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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加入乙○○(另行審結)、通訊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黃孟錦玉、陳俊有、盧
- 理 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410卷第51至52頁
-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
-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818卷第13至15頁
-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職務
- ⒊街口帳號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孟錦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36卷第19、20頁
- ⒉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偵2436卷第1
- ⒊街口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36卷第153、155、188、1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37卷第57至59頁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 ⒊陳俊有提供之來電紀錄、陳竣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交易紀錄紙本調
-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37卷第69頁)
- 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昕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37卷第83至85頁
- ⒉李昕陽提供之來電紀錄、悠遊卡公司函覆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91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御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63、21410、21571、21572、21603、22096、22577、22818、23424、23462、25537、2570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加入乙○○(另行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醒醒」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丁○○負責收水、把風、轉交贓款予他人。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遭盜轉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詳細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如附表)。再由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丁○○,丁○○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黃孟錦玉、陳俊有、盧冠良及李昕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黃孟錦玉、陳俊有、盧冠良及李昕陽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10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37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9頁、第201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20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卷一,下稱本院金訴卷一,第13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卷二,下稱本院金訴卷二,第242頁、第383頁、第38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卷三,下稱本院金訴卷三,第10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泓毅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10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193頁、第1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3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27頁、第129頁),並有同案被告乙○○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0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2條文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由同案被告乙○○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列告訴人即附表編號2甲○○相同,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遭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6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所負責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本件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大多數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各該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金訴卷第215頁、第221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69頁、第173頁、第97頁、第9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卷,下稱本院918卷,第43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犯後均甚有悔意,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與附表所示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賠償附表編號1、2、4、5、6告訴人及被害人完畢,賠償附表編號3告訴人部分款項,尚在依約履行中,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三第164、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收水工作雖以車手當日提領金額1%為報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37號卷第19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0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7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本案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付清大部分調解款項,賠償金額已逾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將告訴人所遭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游,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37號卷第14頁、第199頁、第20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10號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金訴918卷第35頁),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告訴人 (是否提告) | 詐術 |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1 | 丙○○ (否)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18時1分前某時許,向被害人丙○○佯稱: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 | 111年7月30日18時56分、19時7分、19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4萬9989、1萬9989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被告乙○○於111年7月30日19時15分、16分許,在7-11長峰門市,提領2萬元2次。 2.被告乙○○於111年7月30日19時18分許,在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3.被告乙○○於111年7月30日19時23分許,在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410卷第51至52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21410卷第85、87、88頁)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2 | 甲○○ (是)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8時3分許,向告訴人甲○○佯稱:資料外洩遭扣款,需聯繫銀行處理云云。 | 111年8月4日0時6分許,匯款49999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0時8分至9分許,在全家超商大南門市,提領10萬5000元、4萬5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818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偵22818卷第16頁、偵2436卷第135、137、141頁) ⒊街口帳號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436卷第188、190頁、偵21737卷第95頁)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3 | 黃孟錦玉 (是)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9時許,向黃孟錦玉稱:信用卡遭盜刷,須提供信用卡卡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個人資料云云,致黃孟錦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上開個資,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個資註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帳戶,並綁定黃孟錦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4日0時1分、同日0時2分,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左列街口帳戶後,再轉匯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0時8分、9分許,在全家超南大南門市,提領10萬5000元、4萬5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孟錦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36卷第19、20頁) ⒉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偵2436卷第135至139頁) ⒊街口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36卷第153、155、188、191頁)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4 | 陳俊有 (是)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6時39分許,向陳俊有佯稱:取貨時誤簽分期付款欄位,需將銀行帳戶款項領出,再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俊有陷於錯誤 | 111年8月11日16時53分許、同日17時6分、同日17時23分許, 匯款2萬9988元、2萬9985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手續費) | 被告乙○○於111年8月11日17時13分至19時3分許,在7-11珍饌門市,提領6萬元、3萬元2次。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37卷第57至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737卷第63、65頁) ⒊陳俊有提供之來電紀錄、陳竣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交易紀錄紙本調閱資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436卷第115、117頁、第121頁、偵21737卷第97頁)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5 | 盧冠良 (是)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許,向盧冠良佯稱:重複報名馬拉松,須依銀行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致盧冠良陷於錯誤 | 111年8月11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37卷第69頁) 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1737卷第97頁)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6 | 李昕陽 (是) |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7時34分許,向李昕陽稱:誤設為經銷商將扣款,須依銀行指示提供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云云,致李昕陽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上開個資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個資註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悠遊付帳戶綁定李昕陽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街口電子支付綁定李昕陽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11日20時2分許,自左列郵局帳戶轉匯3萬元至左列悠遊付帳戶,再於20時5分許轉匯1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0時3分、4分許,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萬9000元、500元、100元3次至左列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後,再於20時6分許轉匯1萬9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乙○○於111年8月11日20時26分許,在士林郵局,提領2萬9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昕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37卷第83至85頁) ⒉李昕陽提供之來電紀錄、悠遊卡公司函覆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街口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436卷第77頁、偵2436卷第171頁、第188至189頁、偵21737卷第99頁)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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