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335,202404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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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05、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哲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曹哲文(TELEGRAM暱稱「老虎圖示」、「波雅漢考克」)與林峻葳(TELEGRAM暱稱「阿北」、「阿伯」)、劉智浩(TELEGRAM暱稱「智浩劉」)及吳嘉齡(TELEGRAM暱稱「Fei Ren」、「姊」)等人,於民國111年8、9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由身分不詳暱稱「李志力」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曹哲文、林峻葳、劉智浩、吳嘉齡、「李志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求職社團中張貼徵才資訊,要求應徵者前往指定之地點面試,並提供身分資料及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

再由曹哲文依照「李志力」之指示,交付金錢予林峻葳以支付報酬、旅館費用、餐點等支出;

由林峻葳分配工作、看管應徵者、收受應徵者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發放報酬;

吳嘉齡負責看管應徵者、帶同應徵者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並變更應徵者使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紀錄支出;

劉智浩負責訂房、處理住宿旅店、搬運行李及採購日常所需物品等事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應徵者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便於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予以領取交付其他不詳成員或轉帳至不明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謀議既定,林峻葳即於111年10月16日向余呈龍取得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作為日後收受、轉匯詐欺所得贓款之用。

適王上敏於111年9月20日,於FACEBOOK求職社團中看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之徵才資訊,經聯繫後乃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其持用之手機及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TO HOTEL赴會,由林峻葳面試後,隨即帶同王上敏入住由劉智浩事先登記之TO HOTEL房間,經王上敏交付其手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一卡通帳戶)等帳戶資料後,吳嘉齡即變更王上敏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之密碼,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嗣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吳嘉齡帶同王上敏轉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西59棧HOTEL後,再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帶同王上敏至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申辦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設定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康育等19人(以下均稱被害人),施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王上敏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該等贓款部分予以提領轉交其他不詳成員,部分轉匯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連同該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9萬6千元轉匯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之後流向不明,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曹哲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944號案件提起公訴,先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一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不在起訴範圍。

吳嘉齡所涉部分,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一案合併審理;

林峻葳、劉智浩、余呈龍所涉部分,均已經本院判決在案】。

二、案經彭康育、花暉喬、張婷、陳德恩、許煜翔、蔡慶恩、蕭欣婷、林鑫辰、蔡承安、曹鈞、程育琳、洪翊菲、鄭順恩、曾博洋、陳祺臻、石哲豪、陳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曹哲文所犯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關於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含警詢、下同)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復有共犯吳嘉齡、林峻葳、劉智浩、余呈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與證人王上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及王上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及一卡通帳戶等之申登人資料,監視器時序圖(包含林峻葳、吳嘉齡、劉智浩、余呈龍前往TO HOTEL入住、林峻葳帶同王上敏入住TO HOTEL、吳嘉齡帶同王上敏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帶同王上敏轉移旅館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犯林峻葳之小米(Redmi)手機內TELEGRAM群組「人員群」之對話紀錄、與TELEGRAM暱稱「李志力」之對話紀錄、與被告(暱稱「老虎圖示」、「波雅漢考克)之對話紀錄,共犯劉智浩之手機內與共犯林峻葳(暱稱「阿北」)、共犯吳嘉齡(暱稱「姊」)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共犯吳嘉齡之手機內與暱稱「車車」、「李家誠」、共犯劉智浩(暱稱「智浩 劉」)、林峻葳(暱稱「阿北」)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且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有如附表證據攔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供參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縱未全程參與,然其所為既屬本案詐欺集團為遂行本案犯罪之一環,即應對本案犯行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上開事實(含附表編號1至19所載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如附表所載事實,被害人有因遭同一詐騙事由受騙而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且如附表所載對同一被害人有接續層層轉帳等行為,被告於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就該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吳嘉齡、林峻葳、劉智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余呈龍部分,因檢察官起訴其為幫助犯除外),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間,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被告各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量刑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認罪(見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下稱偵3605號卷。

以下均依此簡略方式標示偵查卷宗》第68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58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係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評價時予以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青年人,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因需錢花用,即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如前所述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害,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重大,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甚屬不該;

復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罪情節等情,以及其自白洗錢犯行,應為有利之量刑考量;

兼衡其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於餐廳工作、未婚、父母離異、須照顧其患病之母親(見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犯行,除本案外,尚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一案(見本院卷四第3至49頁),該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一案審理中,被告就該案亦認罪,則該案日後勢必將有罪確定,因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各該案件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刑為宜,因此本案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若干,則被告在本案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多少,顯有不明。

訊據被告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總共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但已在上開另案判決中經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頁)。

查被告於上開另案已被宣告沒收12萬5千元乙節,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頁),因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依前述認定可知,其未經手,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犯罪所得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主 文 1 彭康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假冒動漫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彭康育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導致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取消扣款云云。
使彭康育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晚上6時18分、32分許,各轉帳14,909元、29,987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及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轉帳9,985元至王上敏悠遊付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6時24分、34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接續各轉帳52,900元、38,9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彭康育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511至514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7頁) 4.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 5.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15至516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花暉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假冒買動漫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花暉喬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誤儲值2萬元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
使花暉喬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轉帳17,012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52,9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花暉喬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517至518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 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19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6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張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進行驗證云云。
使張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21分許,轉帳21,023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52,9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張婷之警詢陳述(見他卷第145至147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 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143、151至153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鄭凱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假冒電商「二樓國際精品」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鄭凱璋佯稱:因簽收物品時貼錯簽收單,將按月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云云。
使鄭凱璋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轉帳8,891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6時34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38,900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鄭凱璋之警詢陳述(見他卷第157至159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 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155至156、163至165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德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6時14分許,假冒買動漫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陳德恩佯稱:因公司作業錯誤而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使陳德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轉帳8,016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8,0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陳德恩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537至540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 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41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煜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20分許,假冒電商「二樓國際精品」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許煜翔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將按月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云云。
使許煜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轉帳1,001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36,0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許昱翔之警詢陳述(見他卷第169至171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 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945號卷一第575至576、583至585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蔡慶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22分許,假冒電商「希模型GK」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慶恩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購買數量,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使蔡慶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轉帳20,018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52,0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蔡慶恩之警詢陳述(見他卷第181至184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 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945號卷一第587至588、595至597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蕭欣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假冒電商「谷溜谷溜」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蕭欣婷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使蕭欣婷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29分、41分許,各轉帳49,989元、9,989元至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8時32分、45分許,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各轉帳49,900元、1萬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蕭欣婷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559至561頁) 2.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501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 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63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林鑫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鑫辰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其帳號遭使用下單購買9,800元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使林鑫辰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31分、40分許,各轉帳49,986元、49,986元至王上敏悠遊付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8時38分、46分許,自上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49,900元、5萬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鑫辰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565至567頁) 2.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7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 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69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蔡承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53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承安佯稱:因其帳戶遭列為風險帳戶,須於一定期間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云云。
使蔡承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轉帳13,025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36,0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蔡承安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571至574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 、105頁) 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75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曹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19分許,假冒CACO電商平台之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曹鈞佯稱: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導致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使曹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9分許,轉帳22,986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36,0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曹鈞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577至579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 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81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程育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及客服人員,向程育琳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進行驗證云云。
使程育琳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54分、9時4分許,各轉帳49,985元、40,123元至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8時56分、9時12分許,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程育琳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583至586頁) 2.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501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 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87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洪翊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5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洪翊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進行驗證云云。
使洪翊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轉帳9,012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及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轉帳29,989元至王上敏悠遊付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34,500元,及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自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帳3萬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洪翊菲之警詢陳述(見他卷第193至195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本案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7頁) 4.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 5.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945號卷一第599至600、607至609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鄭順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假冒牙膏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鄭順恩佯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使鄭順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49分),轉帳25,088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帳34,5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鄭順恩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597至598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 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 5.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605號卷第599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曾博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31分許,假冒SEKKEL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曾博洋佯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使曾博洋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轉帳49,986元至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曾博洋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601至602頁) 2.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501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 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605號卷第603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祺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10分許,假冒買動漫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祺臻佯稱:因錯誤設定為大量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使陳祺臻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8分、9分、26分許,各轉帳49,986元、29,654元、20,015元至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及於同日晚上9時21分、28分許,各轉帳49,907元、20,015元至王上敏悠遊付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9時12分、13分、30分許,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各轉帳5萬元、69,800元、2萬元,及於同日晚上9時26分、33分,自上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79,000元、48,0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陳祺臻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605至609頁) 2.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501頁) 3.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7頁) 4.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頁) 5.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605號卷611至614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石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10分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石哲豪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取消云云。
使石哲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轉帳29,112元至王上敏悠遊付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自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帳79,000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石哲豪之警詢陳述(見他卷第209至210頁) 2.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7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 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945號卷一第611至612、617至619頁、蘆洲分局偵查卷第11頁) 6.石哲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蘆洲分局偵查卷第35至38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陳俊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38分許,假冒買動漫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陳俊良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
使陳俊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轉帳19,986元至王上敏悠遊付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自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帳3萬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陳俊良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623至624頁) 2.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7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 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 5.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605號卷625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吳尚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假冒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尚杰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
使吳尚杰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42分、46分、53分、57分、59分許,各轉帳49,999元、49,999元、49,999元、49,999元、49,999元、49,999元至王上敏一卡通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於同日晚上9時26分、10時48分、56分許,自上開一卡通帳戶各轉帳99998元、149,997元、49,999元至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19萬6千元轉帳至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吳尚杰之警詢陳述(見偵3605號卷第627至629頁) 2.王上敏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507頁) 3.王上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4、105頁) 4.余呈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7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605號卷631至632頁)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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