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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孟凡(原名李知恩)
義務辯護人賴俊豪律師
具保人馬富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富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併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孟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馬富璋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覓保無著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5日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拘提無著,另具保人亦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7月30日吉警偵字第1130015074號函及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金訴字卷第149頁、第271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303頁、第479頁至第49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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