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41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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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26、2227、2228號、111年度偵字第272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多年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他人申辦帳戶所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轉(匯)入帳戶後,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甚至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轉帳帳號等,該不明之人進行提領、轉匯,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3時53分許前某時,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冠宇商行」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此與本案合庫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附表一「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後,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後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劉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田春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峻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冠宇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89至4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冠宇商行」負責人,且以「冠宇商行」名義申設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和友人「陳昱偉」合資開立銷售汽車材料的「冠宇商行」,所以我有申設本案2帳戶並交給會計「蘇洪佑」,我沒有管帳戶的事而是負責幫忙看材料,但因有上游廠商,所以有去辦理約定帳戶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冠宇商行」之負責人,本案2帳戶係由被告以「冠宇商行」名義所申設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下稱偵緝卷)第47頁,本院金訴卷第320、321頁】,並有冠宇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8號(下稱偵18808卷)第17頁】、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26號(下稱偵27026卷)第51、52頁,111年度偵字第18881號卷(下稱偵18881卷)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23001號卷(下稱偵23001卷)第17、18頁,112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下稱偵5191卷)第17、19頁,偵18808卷第19、20頁,偵緝卷第10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23001卷第23、27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18808卷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112年5月24日合金海山字第1120001604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出帳號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本院金訴卷第57、59、61、63、73頁)、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12年6月12日一江子翠字第00045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本院金訴卷第27至37、51頁)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鄭麗月、劉文良、田春枝及劉峻宏各於附表一「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訛詐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一「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一銀行戶後,旋即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026卷第53頁,偵緝卷第107頁,偵18808卷第21頁,偵23001卷第19頁,偵5159卷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8808卷第25頁,本院金訴卷第43、45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是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

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

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

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

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決參照)。

2.又金融帳戶係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程序簡便、迅速;

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為眾所週知之情。

是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實無以任何名義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得以判斷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多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3.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追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亦當選擇自願提供者,否則,若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因未能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該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領款,甚或因帳戶所有人以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轉走抑或持有另行補發之提款卡而領走該帳戶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而造成功虧一簣之窘境,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當以不至於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之帳戶為之,是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而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交易明細所示有多筆款項匯入、轉匯,且金額甚高,依前開說明,本案2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並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堪認定;

況被告轉交本案2帳戶資料時,係年逾35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曾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搬家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97頁),足見本案行為時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一事,已能預見可能與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極其相關,卻不顧可能發生此等犯罪之後果,仍向不詳之人轉交其所取得之本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先供稱:我係與別人合夥經營進口汽車材料,帳戶是交給一個會計蘇小姐管,但我忘記她叫什麼名字,另一個合夥人是姓洪,我也忘記他叫什麼名字等語(偵緝卷第4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和朋友「陳昱偉」一起開公司,講好要賣汽車材料,本案帳戶是給會計「蘇洪佑」保管,我無法與陳昱偉及蘇洪佑取得聯絡,也不知道他們的電話和地址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20、321頁),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關於被告究與何人合夥經營「冠宇商行」、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之對象等節,被告先供稱「合夥人姓洪,忘記叫什麼名字」、「帳戶交給會計蘇小姐」,復又改稱「合夥人是陳昱偉」、「會計是蘇洪佑」,可見被告對其所稱「合夥人」、「保管金融帳戶之人」究為何人,供述前後不一,已難認所陳可信;

況被告亦坦承無法與其等取得聯繫,顯見被告對於迄今無法與「合夥人」、「持有本案2帳戶之人」取得聯繫乙節不甚在意,核與一般人與他人合作經營事業時均會就合作對象、出資額、盈虧負擔、員工管理等事項詳加討論及確認,以免個人心血及金錢付之一炬等情有悖,益徵被告所稱其與他人合夥經營買賣汽車材料事業、將本案2帳戶交予會計保管等節之真實性,確屬有疑;

況查無被告所稱其或「陳昱偉」曾將出資額共20萬元存入本案一銀帳戶之紀錄,或被告確有交付出資額10萬元予「陳昱偉」之證據,自無僅以被告上開片面之詞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害人鄭麗月(即附表一編號1)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被害人鄭麗月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91號移送併辦審理被害人劉峻宏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鄭麗月、劉文良及田春枝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又考量被告迄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且未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搬家等工作(本院金訴卷第49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並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496頁),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又依前所述,被告僅係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首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0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3月22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2月5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3年2月5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北檢銘賢112偵46030字第113902743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不能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1 鄭麗月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麗月於111年5月4日前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玉婷」之人,其向鄭麗月佯稱:可經由華鼎及安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鄭麗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嗣鄭麗月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5月30日13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帳6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26分許,網路匯款64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姜志豪) ③111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111年5月30日15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5月30日16時40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111年5月31日8時55分,網路匯款110萬元 2 劉文良(已提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文良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謝婉筠」之人,其向劉文良推薦股票投資等廣告後並佯稱:邀請加入LINE群組「P11鴻運當頭」及提供投資網頁,可經此投資獲利等詞,致劉文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嗣劉文良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5月30日14時21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3時30分)許,匯款50萬4,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帳6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26分許,網路匯款64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姜志豪) 3 田春枝(已提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田春枝於111年5月16日12時7分許,經由手機簡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謝婉筠」、「安信在線客服No.116」之人,其等向田春枝佯稱:可經由永夢投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田春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嗣田春枝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5月31日8時43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8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5月31日8時54分許,網路轉帳10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31日8時55分,網路匯款1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姜志豪) 4 劉峻宏(已提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91號併辦意旨書) 劉峻宏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經由LINE加入群組「C101聯合會員」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謝婉筠」之人,其向劉峻宏佯稱:可投資高獲利投資標的並推薦「安信」投資程式等詞,致劉峻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存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嗣劉峻宏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5月31日9時25分許,存款4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30分許,網路轉帳54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31分許,網路匯款5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姜志豪) 匯入款項總金額 220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 關 證 據 1 鄭麗月 (未提告) ㈠證人鄭麗月於警詢之證述(偵18881卷第15、16頁) ㈡鄭麗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8881卷第27至30、39、40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808卷第35至39、43、44頁,偵18881卷第62頁) 2 劉文良(已提告) ㈠證人劉文良於警詢之證述(偵23001卷第9至12頁) ㈡劉文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3001卷第39至5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01卷第29至37頁) 3 田春枝(已提告) ㈠證人田春枝於警詢之證述(偵27026卷第19至22頁) ㈡田春枝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7026卷第55、59至61、67、79至8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026卷第23、24、27至29頁) 4 劉峻宏(已提告) ㈠證人劉峻宏於警詢之證述(偵5191卷第21至26頁) ㈡劉峻宏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191卷第47、51至5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5191卷第33至35、45至46、63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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