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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之內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之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之內知悉申辦金融帳戶與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均無門檻,且無論是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均係以帳戶名義人具名,用於儲存、移轉資產價值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工具,仍受詐騙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所誘,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5月3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幣托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n」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翌婷(起訴書誤繕為黃羿婷)佯稱可協辦網路貸款,致黃羿婷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遂將前開詐欺不法所得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入金至陳之內提供之幣托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被告因此獲取2000元報酬。
案經黃翌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之內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翌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④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2月22日幣托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n」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line對話訊息,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這是投資的行為,對方的手法讓我信服,他說有一個人要投資虛擬貨幣,對方用話術吸引我,所以我才相信,因此提供本案帳戶,錢在5月6日進來的時候,我就懷疑,直覺不對,我認為我做錯了,就把本案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直到5、6點,我打電話到中國信託,銀行的人說我的帳號被停了,就給我花蓮及新竹的電話,並且告訴我被詐欺了,我打電話到派出所,員警還不曉得,我就等警察通知,後來我才跟警察細說這些事情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黃翌婷之指訴、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幣託公司函及對話訊息等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黃翌婷確有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將5萬元、5萬元先後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幫助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提供與「Jon」之對話紀錄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所申辦會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幣託帳戶),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為綁定帳戶,其交易資料之截圖相符。
又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6日陸續收受多筆匯款,除於111年5月6日11時6分、13時16分許,轉出29萬元、18萬5,000元至上開幣託帳戶外,其餘款項42萬776元仍在本案帳戶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開幣託帳戶交易資料手機截圖附卷可佐,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時,詐欺集團會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出殆盡以避免帳戶遭被害人報警,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迥異,是被告所辯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詐欺款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況被告辯稱其已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幣託帳戶變更密碼,其所有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了,覺得很虧欠,錢我也攔住了,我立即看到我的帳戶,馬上變更密碼,我不知道警察有無去圈存等語,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3114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尚在上開2帳戶內,則應得由警方、被告之協助,將款項返還被害人。
據此應可以證明本案帳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款項轉入、匯出之洗錢工具,查無被告有何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資料,其中證人即告訴人黃翌婷之指證,乃單一指證,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其他證據資料,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或作為證人即告訴人黃翌婷陳述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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