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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宇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五、無罪部分: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英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09卷第131至13
- ⒉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509卷第34頁
-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15
-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09卷第163至16
- ⒉被害人林明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擷圖(偵11509
-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509卷第34頁
-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15
- ⒈證人即被害人塗朋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09卷第187至19
- ⒉𡍼朋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1509卷第191頁)
-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509卷第34頁
- 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15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尚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205至210頁
- ⒉李明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軍偵45卷第215頁)
-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42至45
-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清冊(軍偵45卷
-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嫺(原名:張金滿)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
-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189頁)
-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38至40
-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
- ⒈證人即告訴人項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87至90頁)
- ⒉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29、30
-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28
-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佑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95、96頁)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
-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29、30
-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28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詩佩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191至195頁
- ⒉陳詩佩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軍偵45卷第201頁)
-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41頁)
-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
-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101至103頁
- ⒉周秀美之郵局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擷圖
-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30頁)
-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28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143至149頁
- ⒉網銀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155頁)
-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35、36
- 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4
-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雯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157至161頁
-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167頁)
-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37頁)
- 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4
-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思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169、170頁
- ⒉陳思雅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軍偵45卷第175頁)
-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38頁)
- 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4
-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智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133、134頁
-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軍偵45卷第137頁)
-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33、34
- 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
-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揚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119至124頁
-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129頁)
-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33、34
- 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
-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99卷第55、57、
- ⒉顏淳穎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5599卷第19、6
- 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
-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宇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99卷第39至45頁
-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5599卷第135頁)
- ⒊來電紀錄擷圖(偵15599卷第127至131頁)
- ⒋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5599卷第19、6
- ⒌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
-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99卷第49至51頁
- ⒉來電紀錄擷圖(偵15599卷第159、161頁)
-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5599卷第163頁)
- ⒋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5599卷第19、6
- ⒌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229、231、
-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軍偵45卷第239頁)
-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47、48
- 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
-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219至221頁
- ⒉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46頁)
-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8卷第79至82頁)
- ⒉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28卷第37、39
-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8卷第95、97頁)
- ⒉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28卷第39至43
- ⒊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28卷
-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8卷第109至111頁
- ⒉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28卷第47、49
- 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8卷第131至139頁
- ⒉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28卷第51、53
- 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8卷第145、146頁
-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28卷第51、53
- 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莞築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8卷第151、152頁
-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28卷第51、53
- 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8卷第159至164頁
-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28卷第51、53
- 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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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3、604號、112年度軍偵緝字第2、3號、112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林宇辰自民國111年2月某日起,加入王浚驊(經本院另行審結)、黃允鴻(另案審結)、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渣哥」、「阿寶」、「冠西」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本案非屬「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林宇辰與王浚驊、黃允鴻、「渣哥」、「冠西」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李英雄等2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詳細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再由林宇辰依「冠西」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王浚驊(附表編號1至3部分)、黃允鴻(附表編號15至26部分)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4至14部分),再由渠等上繳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宇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四第111至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1509號卷第15至25、61至76頁、軍偵28卷第11至24頁、偵15599卷第11至17頁、軍偵緝2卷第45至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58、368頁,本院金訴卷四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浚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相符(偵緝604卷第87至91頁、本院金訴卷三第339至342、43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親自以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共犯「冠西」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層轉上游王浚驊及黃允鴻等人,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詐欺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林宇辰外,尚有王浚驊、黃允鴻、「冠西」等人,此為被告林宇辰所明知,被告自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被告林宇辰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乃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先由被告林宇辰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王浚驊、黃允鴻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渠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再轉交他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上開所為,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林宇辰於附表所示26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林宇辰與王浚驊、黃允鴻、「冠西」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各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金額、被告林宇辰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2,000元、父親生病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金訴卷四第134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合計121萬6,214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2部分12萬3,951元+編號3部分9,985元+編號4部分14萬9,983元+編號5部分8萬9,964元+編號6、7部分12萬5,000元+編號8部分2萬9,000元+編號9部分7,985元+編號10部分9萬9,000元+編號11部分2萬7,123元+編號12部分2萬元+編號13、14部分6萬7,015元+編號15至17部分13萬6,221元+編號18部分4萬9,987元+編號19部分2萬7,985元+編號20部分6萬元+編號21部分8萬8,000元+編號22部分3萬4,000元+編號23至26部分8萬1,000元=122萬6,199元),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已取得本案報酬6萬元等情(本院金訴卷四第13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林宇辰與王浚驊、黃允鴻、「渣哥」、「阿寶」、「冠西」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洪莉萍佯稱應徵家庭代工申請補助須提供帳戶,致洪莉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得手後交付林宇辰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林宇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洪莉萍警詢供述、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浚驊及同案被告林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洪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網路求職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稱如提供提款卡,可獲得補助款5,000元,其為獲得補助款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然其不清楚所應徵公司之地址,亦未實際查過該公司相關資訊是否確實存在,其將提款卡寄出時,知悉提供提款卡予申請補助款之目的間無關聯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419至425頁),自洪莉萍不知求職公司之相關資訊,即貿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素不相識之人,且提供帳戶時,亦有發現提供帳戶提款卡與申請補助間毫無關聯,仍輕率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洪莉萍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至明。
㈤至起訴書所引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由被告林宇辰提款,再交由他人收取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洪莉萍係因遭他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事實。既洪莉萍非詐欺被害人,則被告就此部分自不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入帳戶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 證據出處 | 罪名及宣告刑 |
1 | 李英雄 (已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場客服人員,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資料遭設成自動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2月24日18時12分許 | 9萬8,966元 | 同日18時23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石牌分行提領2萬元6次,4,000元1次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英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09卷第131至135頁) ⒉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509卷第34頁上方照片)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1509卷第50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 | 林明毅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第一運動廣場客服人員,佯稱:遭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111年2月24日18時14分許 | 2萬4,985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09卷第163至165頁) ⒉被害人林明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擷圖(偵11509卷第167至169頁)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509卷第34頁上方照片)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1509卷第50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 | 𡍼朋畯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愛迪達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將自動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2月24日19時48分許 | 9,985元 | 同日1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提領2萬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塗朋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09卷第187至190頁) ⒉𡍼朋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1509卷第191頁)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509卷第34頁下方圖) 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1509卷第45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4 | 李明尚 (已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B網購平台管理員,佯稱:下單有誤,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111年2月27日14時43分、45分許 | 9萬9,123元、5萬860元 | 同日14時50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尚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205至210頁) ⒉李明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軍偵45卷第215頁)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42至45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清冊(軍偵45卷第203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5 | 張詠嫺(原名:張金滿) (已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東森網購平台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2月27日15時50分、52分、53分許 | 2萬9,987元、2萬9,988元、2萬9,989元 | 同日16時1至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4次、1萬1,000元1次 |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嫺(原名:張金滿)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181至18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189頁)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38至40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179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 | 項美燕 (已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B網購平台管理員,佯稱:誤加入高級會員,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2月27日16時4分、6分許 | 4萬9,988元、4萬9,988元 | 同日16時16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蘭雅郵局提領6萬元、5萬元、8,000元、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忠誠分行提領7,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項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87至90頁) ⒉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軍偵45卷第93、94頁)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29、30頁,軍偵28卷第35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28卷第57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7 | 陳佑彰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遠傳購物中心客服人員,佯稱:誤設為VIP會員,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111年2月27日16時14分、24分許 | 1萬8,019元、7,070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佑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95、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45卷第97、99頁)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29、30頁,軍偵28卷第35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28卷第57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8 | 陳詩佩 (已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料誤輸入為經銷商,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2月27日16時32分許 | 2萬9,051元 | 同日16時50分至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蘭雅郵局提領2萬元、9,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詩佩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191至195頁) ⒉陳詩佩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軍偵45卷第201頁)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41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179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9 | 周秀美 (已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誤升級會員,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2月27日17時6分許 | 7,985元 | 同日17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提領8,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101至103頁) ⒉周秀美之郵局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111、112、114頁)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30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28卷第57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0 | 林姿伶 (已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RIDAY客服人員,佯稱:多出10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2月27日17時56分許 | 9萬9,989元 | 同日18時2分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北士林分行提領3萬元3次、9,000元1次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143至149頁) ⒉網銀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155頁)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35、36頁) 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141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1 | 許雯雅 (已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B網購平台管理員,佯稱:操作錯誤為批發商,需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111年2月27日6時9分許 | 2萬7,123元 | 同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8,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雯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157至161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167頁)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37頁) 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141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2 | 陳思雅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饗食天堂客服人員,佯稱:下單時誤設為重複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111年2月27日18時21分許 | 4萬9,989元 | 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蘭雅郵局提領2萬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思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169、170頁) ⒉陳思雅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軍偵45卷第175頁)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38頁) 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141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3 | 郭智祥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買賣操作錯誤,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2月27日19時9分許 | 3萬8,030元 | 同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蘭雅郵局提領3萬8000元;同日19時35分、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1萬4,000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智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133、13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軍偵45卷第137頁)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33、34頁) 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117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4 | 鍾揚智 (已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佯稱:有待付款商品,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111年2月27日19時25分許 | 2萬8,985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揚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119至124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129頁)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33、34頁) 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117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5 | 顏淳穎 (已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帳戶遭設定為公開,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關閉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3月8日16時34分、38分許 |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 同日16時44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提領2萬元6次、7000元;同日17時2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延平分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共提領16萬6,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99卷第55、57、58頁) ⒉顏淳穎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來電紀錄擷圖(偵15599卷第173、175、176頁)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5599卷第19、61至67、77頁) 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5599卷第99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6 | 吳宇竣 (已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7分許,假冒金石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帳戶遭重複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 111年3月8日16時45分許 | 2萬7,123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宇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99卷第39至4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5599卷第135頁) ⒊來電紀錄擷圖(偵15599卷第127至131頁) ⒋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5599卷第19、61至67、77頁) ⒌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5599卷第99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7 | 施昱君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6時27分許,假冒金石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下單50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 111年3月8日17時10分許 | 9,123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99卷第49至51頁) ⒉來電紀錄擷圖(偵15599卷第159、16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5599卷第163頁) ⒋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5599卷第19、61至67、77頁) ⒌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5599卷第99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8 | 陳雅雯 (已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RIDAY客服人員,佯稱:有重複下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3月8日17時30分許 | 4萬9,987元 | 同日19時4分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3次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229、231、232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軍偵45卷第239頁)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47、48頁) 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227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9 | 趙彥博 (已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平台客服人員,佯稱:誤下訂單,需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3月8日17時34分許 | 2萬7,985元 | 同日19時2分、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8,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5卷第219至221頁) ⒉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45卷第46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217頁、軍偵28卷第31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0 | 林秀春 (已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將自動扣款,需透過匯款方式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111年3月8日19時7分、11分許 | 3萬元、 3萬元 | 同日19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忠誠分行提領2萬元3次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8卷第79至82頁) ⒉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28卷第37、39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45卷第217頁、軍偵28卷第31、73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1 | 黃郁容 (已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遭入侵,誤下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3月8日19時21分、28分許 | 4萬9,436元、3萬9,123元 | 同日19時30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忠誠分行提領2萬元4次、8,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8卷第95、97頁) ⒉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28卷第39至43頁) ⒊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28卷第89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2 | 呂承軒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佯稱:人員疏失將重複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3月8日20時28分許 | 3萬4,123元 | 同日20時36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1萬4,000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8卷第109至111頁) ⒉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28卷第47、49頁) 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28卷第105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3 | 黃崇雄 (已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誤設為經銷商,將強制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3月8日21時15分許 | 1萬985元 | 同日21時26分至2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忠誠分行提領2萬元4次、1,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8卷第131至139頁) ⒉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28卷第51、53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28卷第123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4 | 李政賢 (已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將強制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111年3月8日21時19分 | 1萬9,512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8卷第145、14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28卷第149頁)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28卷第51、53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28卷第123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5 | 魏莞築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客服人員,佯稱:人員疏失致誤下訂單,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111年3月8日21時21分許 | 2萬1,324元 |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莞築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8卷第151、152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28卷第155頁)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28卷第51、53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28卷第123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6 | 周美鳳 (已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 111年3月8日21時21分許 | 2萬9,912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8卷第159至164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28卷第167頁) ⒊被告林宇辰提領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28卷第51、53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28卷第123頁) |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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