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50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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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靖銘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程紹嘉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鄭宇君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03、129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9、8086、29067、2503、7738、6118、10710、15973、18349號,113年度偵字第919、8053、10710、76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宇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君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士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上開帳戶之銀行別、帳戶別、帳號及本判決內文簡稱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子○○、自稱「柏林」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其等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轉匯犯罪所得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 ①、2 、5 ①、10 ②、15 、16①②、20①②「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三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寅○○明知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J先生3.0」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欲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帳戶、個人證件等資料,以供該詐欺集團申設金融帳戶並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使用該行全部帳戶,亦可經由網路將該詐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取得及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辛○○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經由網路銀行即可使用該行全部帳戶,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寅○○居間介紹「J先生3.0」得知其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即於111年10月13日17至19時許,在寅○○工作地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一番町居酒屋(下稱一番町居酒屋),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份證交付予寅○○,復於同年月14日以Telegram傳送訊息方式,將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寅○○後轉交予「J先生3.0」,容任「J先生3.0」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各帳戶之銀行別、帳戶別、帳號及本判決內文簡稱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②、3、4、5②、9、10①、11、14③、16③、18、19「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輾轉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三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中,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壬○○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經由網路銀行即可使用該行全部帳戶,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寅○○居間介紹「J先生3.0」得知其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即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寅○○陪同下、於一番町居酒屋,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付予「J先生3.0」,容任「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中信銀行之帳戶資料向中信銀行辦理數位帳戶,並於111年10月17日自行透過網路申設中信銀行數位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而「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經由中信銀行之行動銀行OTP(即一次性密碼One-time Password,下稱OTP)驗證,將壬○○申設中信銀行帳戶時原留存於之手機號碼從門號「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並拍攝壬○○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用以向中信銀行申設該行數位帳戶,再由裝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通過OTP驗證,而於111年10月24日成功申設該行之數位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上開各帳戶之銀行別、帳戶別、帳號及本判決內文簡稱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壬○○以上開方式容任「J先生3.0」得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20「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2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2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③、6、7、8、12、13、14①②、17、20③④「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三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中,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秀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陳慶嘉、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

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蘇信長、李振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陳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陳臆如、陳克信、甘育潔、張興卉、顏政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鄭宇君、壬○○、辛○○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寅○○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下稱本院金訴479卷)卷二第314至38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理由1.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被告鄭宇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友人子○○向我表示其從事網路博奕之老闆「柏林」稱因金額流動較大,為了避稅需向人租借帳戶使用,且其也有提供帳戶、沒有出問題等語,我以為合法就依「柏林」要求申辦「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並與原使用之「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子○○,約定一週2萬元報酬,也有拿到2萬元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鄭宇君辯護稱:被告鄭宇君係因子○○以公司避稅為由要求協助,當時並未承諾給予報酬或提及不法,其主觀上無犯意等語。

2.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寅○○為投資虛擬貨幣且規避金流管制,向我借用虛擬貨幣及金融帳戶,我於111年10月13日提供「辛○○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年月14日告知中信銀行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且因登入虛擬貨幣帳戶需電話認證,我另申辦手機預付卡並提供被告寅○○使用,但我未提供「辛○○中信29345號帳戶」,可能是登入網路銀行後就可使用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所致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由卷附之「衝衝衝」、「We」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辛○○主觀上僅認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用作虛擬貨幣交易及交付買賣價金使用,衡以被告寅○○、壬○○與辛○○間為國中同學、同事情誼,彼此間具有一定信賴基礎,且被告辛○○於111年11月4日即去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凍結名下所有帳戶,足證被告辛○○主觀上並無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供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犯意等語。

3.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申設3個中信銀行帳戶,其中「壬○○中信77458號帳戶」、「壬○○中信49403號帳戶」是因薪資轉帳使用而於108年11月12日申設,分別是台幣、外幣帳戶。

因被告寅○○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我借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其表示金額龐大需用到我的帳戶,並以投資額10%作為報酬。

我在111年10月14日提供「壬○○中信77458號帳戶」、「壬○○中信49403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正本、「壬○○中信77458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手機預付卡予被告寅○○及「J先生3.0」。

之後因薪資轉帳需求,我於111年10月17日至臺北市某中信銀行臨櫃透過網路銀行申辦「壬○○中信62547號帳戶」,但未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且實際上我有使用並持有提款卡。

我沒有申設「壬○○中信72691號帳戶」,此為證券數位戶,開戶日是111年10月24日,是對方擅自拿我的證件至網路申辦,且我發現金融帳戶被騙就在111年11月22日將帳戶結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提供「壬○○中信77458號帳戶」、「壬○○中信49403號帳戶」資料後,為薪資轉帳需求,另透過網路申設「壬○○中信62547號帳戶」,且未交付予他人,應係被告壬○○交付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因詐欺集團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後即可看到所有中信帳號而自行挪用;

「壬○○中信72691號帳戶」則應為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壬○○交付之國民身份證等資料自行開戶;

又被告壬○○自103年起即有正當工作,且於111年11月10日即至警局報案,卷內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討論虛擬貨幣交易、避免款項遭被告提領等詞,可證被告壬○○主觀上認為係為虛擬貨幣交易而提供「壬○○中信77458號帳戶」、「壬○○中信49403號帳戶」等資料,其無幫助犯意等語4.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事實,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辛○○、壬○○及另案被告癸○○本就有提供金融帳戶及車手,因他們的上手被收押,想說我這邊有工作可以給他們,因當時我有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內的「J先生3.0」說他有做,我就介紹他們給「J先生3.0」,也創立「衝衝衝」Telegram群組,但被告辛○○、壬○○是自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J先生3.0」,地點是在我當時工作的居酒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被告壬○○及另案被告癸○○均證稱被告寅○○僅係介紹「J先生3.0」與其等認識,並未另行發言;

被告壬○○就其返還中信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及對象、被告辛○○就其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日期,前後供述均有不一,甚至被告辛○○於審理時又證稱係受王繼國指示於111年10月10日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說明等詞,無法排除其等係受他人指示誣指被告寅○○涉犯本案等語。

㈡經查:1.如附表一編號1之「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均為被告鄭宇君所申設,其於111年9月底前某日,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子○○」、「柏林」之人使用,並取得報酬2萬元;

嗣如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①、2、5①、10②、15、16①②、20①②「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即遭人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鄭宇君所坦認(本院金訴479卷一第68、169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26日至111年10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卷(下稱112偵5258卷)第169至175頁,113年度立字第1719號卷(下稱113立1719卷)第127至1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11年11月18日合金北新字第1110003754號函暨「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1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下稱112偵2209卷)第19至2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86號卷(下稱112偵8086卷)第53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11年12月2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11000385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卷(下稱112偵29067卷)第231至2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418號函暨「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9日至111年10月4日交易明細(113立1719卷第131至135頁)及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子○○、「柏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鄭宇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後,確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堪以認定。

2.如附表一編號2之「辛○○中信12050號帳戶」、「辛○○中信83408號帳戶」、「辛○○中信29345號帳戶」均為被告辛○○所申設,其於111年10月13日17時至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被告寅○○工作地一番町居酒屋,將「辛○○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份證交付予被告寅○○,復於110年10月14日以Telegram傳送訊息方式,將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寅○○。

嗣如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②、3、4、5②、9、10①、11、14③、16③、18、19「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旋即遭人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辛○○所坦認(本院金訴479卷一第68、69、170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辛○○中信12050號帳戶」、「辛○○中信29345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112偵5258卷第89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452號函暨「辛○○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下稱112偵6118卷)第67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856號函暨「辛○○中信29345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6118卷第73至8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279號函暨「辛○○中信1205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112偵8086卷第59至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5934號函暨「辛○○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0號(112偵10710卷)第111至1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805號函暨「辛○○中信83408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

「辛○○中信12050號帳戶」之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卷(下稱基檢112偵8491卷)第131至1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0610號函暨「辛○○中信1205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料-財金交易【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2號卷(下稱桃檢112偵31402卷)第37至53頁)】、「辛○○中信1205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337至350頁),112偵29067卷第209至222頁】、「辛○○中信83408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

「辛○○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720號卷(下稱113立1720卷)第129至141頁】、「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11年9月8日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55號卷(下稱桃檢112偵17355卷)第11、1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523號函暨鬥亨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7355卷第71至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630 號函暨鬥亨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12日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1402卷第17至31頁)、被告辛○○提出之「We」、「衝衝衝」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258卷第43至87頁,112偵6118卷第17至61頁,112偵10710卷第15至59頁,基檢112偵8491卷第15至59頁,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55至77頁,112偵29067卷第51至95頁,113立1720卷第153至19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30卷(下稱新北檢113偵16730卷)第68至90頁】及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辛○○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後,確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堪以認定。

3.如附表一編號3之「壬○○中信77458號帳戶」、「壬○○中信49403號帳戶」、「壬○○中信62547號帳戶」均為被告壬○○所申設,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被告寅○○工作地一番町居酒屋及其陪同下,將「壬○○中信77458號帳戶」、「壬○○中信49403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付予「J先生3.0」,復於111年10月17日自行透過網路申設數位台幣帳戶即「壬○○中信62547號帳戶」等情,為被告壬○○所坦認(本院金訴479卷一第69、70、170、171頁);

嗣「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經由中信銀行之行動銀行通過OTP驗證,將被告壬○○申設中信銀行帳戶時原留存於之手機號碼從門號「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且拍攝被告壬○○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持向中信銀行申設數位證券帳戶,再由裝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通過OTP驗證,而於111年10月24日成功申設「壬○○中信72691號帳戶」,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4762號函暨「壬○○中信62547號帳戶」、「壬○○中信72691號帳戶」之開戶明細、異動資料等(本院金訴479卷一第203至211頁)在卷可佐;

又如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2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③、6、7、8、12、13、14①②、17、20③④「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旋即遭人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壬○○所未爭執,且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2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壬○○中信62547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

「壬○○中信49403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IP位置(112偵5258卷第139至1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156號函暨「壬○○中信62547號帳戶」、「壬○○中信72691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數位帳戶開戶驗證方式(申設IP位置)、「壬○○中信77458號帳戶」、「壬○○中信49403號帳戶」、「壬○○中信62547號帳戶」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查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下稱112偵2503卷)第157至1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594號函暨「壬○○中信77458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壬○○中信62547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下稱112偵15973卷)第21至44頁】、「壬○○中信62547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331至335頁,112偵29067卷第203至2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819號函暨「壬○○中信77458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9號卷(下稱113偵919卷)第31至44頁】、「壬○○中信72691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財經交易【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38號卷(下稱112偵7738卷)第17至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 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8430號函暨「壬○○中信72691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申設項目查詢、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112偵2503卷第41至49頁)、「壬○○中信72691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113立1719卷第137至139頁)、「壬○○中信77458號帳戶」、「壬○○中信49403號帳戶」、「壬○○中信62547號帳戶」、「壬○○中信72691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16730卷第199至201頁)、被告壬○○提出之「J先生3.0」、「衝衝衝」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258卷第129至137頁,112偵2503頁第31至39、121至142頁,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35至39頁,本院金訴479卷一第91至133頁)及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20「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J先生3.0」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寅○○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後,確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之判斷:1.被告寅○○為使用Telegram暱稱「貳」之人,其於111年10月12日創設「衝衝衝」Telegram群組,並先後加入被告辛○○(暱稱「老朽,ID :Cheng00000000 )、被告壬○○(暱稱「小陳」,ID:Xiaoming0122)、另案被告癸○○(暱稱「熊本熊」,ID:Kumanmon1980,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暱稱「J先生3.0」(ID:US08888)等人為群組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寅○○自承在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504卷)第187、262、263頁,本院金訴479卷二第309至311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112偵5258卷第23頁,112偵6118卷第14頁,基檢112偵8491卷第11頁,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47至49頁,112偵10710卷第12頁)、被告壬○○(112偵2503卷16、17頁)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衝衝衝」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258卷第45至87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又審之被告寅○○於「衝衝衝」Telegram群組中要求被告辛○○、壬○○及另案被告癸○○「提供所有帳號密碼」及詳細個人身份、銀行帳戶等資料,並陳稱「想賺錢就不要那麼多的問題,填完傳給我,我會幫你們處理,擔心那麼多只會磨滅彼此的信任」(112偵5258卷第59、61頁),復於將「J先生3.0」加入該群組時表示「我把上面加進來,你們瞭解一下,到底要幹嘛,東西一直處理不好」(112偵5258卷第67頁),且於「J先生3.0」表示「等等都把資料先還給你們」、被告壬○○詢問「你明天幾點會在店裡」及被告辛○○表示「我明天去拿」等語時回覆時間及表示同意之意(112偵5258卷第71、73頁),並於111年10月15日詢問「你們今天不是要過來拿」(112偵5258卷第75頁),可見被告寅○○對於被告辛○○、壬○○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一事並非僅係單純介紹其等與「J先生3.0」認識或全無所悉,已有經手收取、返還上開帳戶、個人資料之行為,被告寅○○辯稱僅係介紹被告辛○○、壬○○與「J先生3.0」云云,已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未符,難認可信;

況且,被告寅○○聽聞被告壬○○於其金融帳戶遭警示後所陳「單純用你們那套說法可能行不通」時,即不斷表示「這是目前標準說詞,這套打穩基本後面沒什麼事也會讓你們直接下莊」、「目前這套是保證OK」、「要不然都去把卡片掛失,說被破解,然後虛擬貨幣社團多加幾個,再看他們有沒有群組,也進去,設法打亂,再去報案說你遺失卡片然後給不認識的人,現在也只能暫時這樣,被當共犯都可以掰,都可以緩,重點你們沒有親自操作,但只是卡片是你們的,用被害者的角度去敘述,我說現在只有這個說詞公司的SOP,我沒法找J這樣越級了」、「這講法沒風險,可以甩鍋,後續問題也不用擔心,因為下線了,沒有後續問題,畢竟在警方那怎麼查他們也都查不到,卡片也確實不在你們身上」、「的確會警示,但排解問題後就知道你們自己也是受害者」、「咬定你們但你們不知情啊,錢也流出去查不到後續,都做外匯交易了」、「就算這樣判下來你們不可能收押,判賠償怎麼判,匯到你戶頭之後又匯出去,你們也沒保留資產」、「那套說詞可以安全下莊但還是會警示戶,可能要請朋友或家人借用戶頭」、「這是目前最高風險,不會讓你們進去,就戶頭暫時不能用」、「因為J自己也爆了,800萬他直接下課,所以最近聯絡不到」等詞(112偵5258卷第85、87頁),可見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遭警示後,尚依所謂「公司SOP」安撫並教導被告辛○○、壬○○如何回覆警方詢問及後續處理方式,且表示現已無法查得款項等情,足徵其非僅係單純介紹被告辛○○、壬○○與「J先生3.0」認識而已,對於「J先生3.0」收取並使用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之目的,知之甚明;

再參以被告寅○○有將被告辛○○及壬○○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楊祖禹,此有被告寅○○與楊祖禹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504卷第174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寅○○「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欲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有居間仲介被告辛○○、壬○○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行為,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至被告寅○○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衝衝衝」Telegram群組中後面對話的「貳」已非其本人,因為覺得麻煩就交給「J先生3.0」使用云云。

惟被告寅○○邀請「J先生3.0」加入「衝衝衝」Telegram群組(112偵5258卷第67頁)後,其與「J先生3.0」均有持續傳送訊息、回覆群組中提問之行為,且被告寅○○將「J先生3.0」由該群組中移除後(112偵5258卷第85頁),「貳」仍持續傳送上開教導後續應對、處理方式事宜之訊息,並稱「我沒法找J這樣越級了」、「因為J自己也爆了,800萬他直接下課,所以最近聯絡不到」等語,倘被告寅○○所辯屬實,其焉有另為此說明之必要?均徵其此抗辯,乃為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至關於被告辛○○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始末一事,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11年10月10日左右與朋友即被告壬○○聽信一位網路上的1名網友即被告寅○○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我們都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寅○○得知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112偵5258卷第23、24頁);

我在111年10月10日許,被告寅○○找我跟被告壬○○做虛擬貨幣的買賣,然後以投資為由向我們借金融帳戶(112偵6118卷第14頁);

111年10月初左右,在Telegram認識一個暱稱「貳」的人,他找我和被告壬○○做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基檢112偵8491卷第11頁);

我於111年10月初在Telegram認識暱稱老貳,他找我做虛擬貨幣投資買賣並邀請我去聽他的投資方法(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47頁);

111年10月初我在Telegram上認識暱稱「貳」之人,他找我說有個投資方法,找我去聽(112偵10710卷第12頁);

是被告寅○○主動來聯絡我說有個投資方法,之後約我到他上班的居酒屋見面,我就在10月10日左右找壬○○一起去等語(112偵5285卷第247頁),可見被告辛○○自始均供稱本案初始與其聯繫之人為被告寅○○(即Telegram暱稱「貳」之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無異議,遲至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是客人王繼國知道我有做過虛擬貨幣,有先邀請我去居酒屋吃飯,之後才去聽虛擬貨幣的講解等語(本院金訴479卷二305頁),然被告辛○○前從未曾提及「王繼國」,且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同案被告所陳均未相符,其事後突更異其詞,自難採信。

被告寅○○之辯護人以被告辛○○上開陳述辯稱其係受王繼國指示於111年10月10日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說明等詞,無法排除其等係受他人指示誣指被告寅○○涉犯本案等語,亦屬無據。

2.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

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使用,衡情當知悉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將所借用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以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⑴被告鄭宇君自陳高中肄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為便利商店員工;

被告辛○○自陳大學就學中,曾於工廠任職及擔任便利商店員工;

被告壬○○自陳大學畢業,曾擔任便利商店員工及其他兼差工作等語(112偵5258卷第26頁,本院金訴479卷一第67至70頁,本院金訴479卷二第390頁),足認被告鄭宇君、辛○○、壬○○於本案案發時均係一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個人身份證件等資料予他人後,該金融帳戶或個人身份證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鄭宇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①被告鄭宇君於偵訊時供承:9月初子○○問我是否要賺外快,他帶他的老闆「柏林」跟我說他們在弄網路博奕,要借帳戶避稅,交付帳戶給他們,出租一週可一次可拿2萬多,我有拿到2萬元現金等語(112偵5258卷第246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在去年9月申辦「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是子○○的老闆「柏林」要求申辦的,子○○說他們在做網路博奕,因為金額流動比較大,需要避稅,就跟我租借帳戶使用,我有因為租借帳戶取得2萬元的報酬;

子○○沒有跟我說他任職的公司名稱或公司所在地,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博奕應該就是網路上賭錢的,我去申辦「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時行員沒有跟我說限制或條件,子○○跟我說跟銀行行員說申辦帳戶是要用來存錢等語(本院金訴479卷一第67、68、169頁)。

衡以申辦金融帳戶本無特殊限制,已於前述,且縱屬合法設立之「網路博奕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亦無使用與公司向無關連、欠缺信賴基礎之個人帳戶作為節稅使用之理,被告鄭宇君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鄭宇君自承其於本案案發時係擔任便利商店店員一職,每月薪資3萬元,週休2日,每日工作9小時(本院金訴479卷一第67頁),衡酌其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達每週2萬元之報酬,此與一般薪資常情亦屬有悖,參以被告鄭宇君曾詢問子○○是否為違法等語,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金訴479卷一第67、68頁),顯見被告鄭宇君對於子○○以前揭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一事並非全無覺察不法之處;

而被告鄭宇君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子○○、「柏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前,該等帳戶內餘額分別3元、0元,甚至將為申設「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所存入之現金1,000元領出後方交付,即其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微,甚有將帳戶存款提領至0元之舉,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258卷第171,112偵2209卷第23頁)在卷可憑,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人多於交付帳戶與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鄭宇君於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了確保其自身不致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受害,而挑選帳戶內餘額甚低或先行提領款項一空之金融帳戶,足證被告鄭宇君主觀上存有預見可能,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且容任不熟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

是被告鄭宇君既已預見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遂行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卻仍因欲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執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使他人得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心態上顯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是已足認被告鄭宇君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一開始向被告鄭宇君要帳戶時並未表示會給予報酬,是事後才拿給她(本院金訴479卷二第285頁),且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鄭宇君係因子○○以公司避稅為由要求協助,當時未承諾給予報酬或提及不法,其應無主觀犯意等語。

然證人子○○係因其上線詢問是否找朋友,可找低收入戶、缺錢之朋友,方詢問被告鄭宇君乙節,亦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金訴479卷二第284頁),且被告鄭宇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時子○○詢問其是否要賺外快,其對於我的家庭狀況都很清楚,他知道我有經濟困難,想要幫我等語(112偵5258卷第247頁,本院金訴479卷一第169頁)。

是倘證人子○○未依「柏林」建議告知經濟狀況欠佳之被告鄭宇君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報酬,被告鄭宇君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豈有率然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甚依指示另行申設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證人子○○於被告鄭宇君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其及「柏林」之前,應已告知可租借帳戶獲利,且經被告鄭宇君同意後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應堪認定,證人子○○上開有利被告鄭宇君之證述,應為事後迴護被告鄭宇君之詞,難認可信,辯護人執此為辯,仍無可採。

⑶被告辛○○提供「辛○○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份證、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寅○○後轉交「J先生3.0」使用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①被告辛○○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金融帳戶不應隨意借予他人,可能會成為詐欺集團幫助犯,且提供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操作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等情(112偵8086卷第11頁,112偵5285卷第31頁),衡以其既為一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提供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人即可任意使用該行所有帳戶乙節,更應知之甚明,被告辛○○辯稱其未提供「辛○○中信29345號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顯署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②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寅○○(Telegram暱稱「貳」)於111年10月10日左右,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先教我及被告壬○○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的會員,跟我們借虛擬貨幣帳密做分散投資,聲稱有大筆資金,害怕我們動用他投資的錢,所以跟我們索取金融帳簿、提款卡、電話卡、身份證、網銀帳密給他操作使用,如果順利的話會給我酬勞,即被告寅○○用投資名義跟我們借虛擬貨幣帳戶使用等語(基檢112偵8491卷第11、12頁,112偵5258卷第29、247頁,112偵8086卷第11頁,112偵10710卷第12頁),且被告辛○○與壬○○為便利商店前同事關係,被告壬○○於111年10月10日左右介紹其與被告寅○○認識,其二人為汐止青山國中同學,被告寅○○的名字是去報案前有翻畢業紀念冊而得知其身份,原與之不相識,其他詳細資料不清楚;

其後有自稱「J先生」之人將帳戶還給我,惟不確定該人是否為「J先生」等情,亦據被告辛○○供承在卷(112偵5285卷第24頁,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48、49頁,基檢112偵8491卷第11、12頁)。

由此可知,被告辛○○雖陳稱被告寅○○與壬○○為國中同學,然其與被告寅○○、「J先生3.0」原不相識,甚至不知「J先生3.0」之真實姓名及其等個人資料,其等間並無深刻往來情誼,顯然欠缺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復審之卷附之「衝衝衝」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寅○○或「J先生3.0」自始均未提及其等所指「虛擬貨幣投資」一事之投資標的、方式、金額、獲利分配等具體內容,甚於被告辛○○詢問被告寅○○何以需提供詳細個人資料時,被告辛○○對於被告寅○○所言「想賺錢就不要問那麼多問題,填完傳給我,我會幫你們處理」(112偵5258卷第61頁)亦未進一步提出質疑或詢問,旋即將「辛○○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份證交付予被告寅○○,復於同年月14日以Telegram傳送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其,可見被告辛○○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而選擇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將因此受害,自係有容任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③此外,被告壬○○於111年11月4日於「衝衝衝」Telegram群組中表示其金融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112偵5258卷第83頁)、次日又稱「我跟熊的帳號被警示都不能用,怎麼用錢?我們都要生活」、「單純用你們那套說法可能行不通」等語(112偵5258卷第83、85頁),經被告寅○○不斷以「這是目前標準說詞,這套打穩基本後面沒什麼事也會讓你們直接下莊」、「目前這套是保證OK」、「要不然都去把卡片掛失,說被破解,然後虛擬貨幣社團多加幾個,再看他們有沒有群組,也進去,設法打亂,再去報案說你遺失卡片然後給不認識的人,現在也只能暫時這樣,被當共犯都可以掰,都可以緩,重點你們沒有親自操作,但只是卡片是你們的,用被害者的角度去敘述,我說現在只有這個說詞公司的SOP,我沒法找J這樣越級了」、「這講法沒風險可以甩鍋,後續問題也不用擔心,因為下線了,沒有後續問題,畢竟在警方那怎麼查他們也都查不到,卡片也確實不在你們身上」、「的確會警示,但排解問題後就知道你們自己也是受害者」「咬定你們但你們不知情啊,錢也流出去查不到後續,都做外匯交易了」、「就算這樣判下來你們不可能收押,判賠償怎麼判,匯到你戶頭之後又匯出去,你們也沒保留資產」、「那套說詞可以安全下莊但還是會警示戶,可能要請朋友或家人借用戶頭」、「這是目前最高風險,不會讓你們進去,就戶頭暫時不能用」、「因為J自己也爆了,800萬他直接下課,所以最近聯絡不到」等詞(112偵5258卷第85、87頁)安撫眾人,被告辛○○聽聞被告寅○○上開說詞後之反應,僅詢問「處理不了的話人要找出來」、「我們怎麼相信」、「你知道他(即J先生3.0)在哪是誰嗎」,並抱怨「你不懂,我們被人家報案,人家要不到錢會咬定我們」(112偵5258卷第85、87頁),絲毫未提及「虛擬貨幣投資後續」一事或詢問「單純投資何以致金融帳戶遭警示」等事項,對於被告寅○○安撫被告辛○○、壬○○及另案被告癸○○時所陳「可以平安下莊」、「被當共犯到法院可以瞎掰」、「法院會給緩刑」、「不用進去監獄關」等涉及刑事責任之說詞,亦未表示驚訝或質疑,已與常情有悖,再參以被告辛○○於本案中自始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陳稱被告寅○○允諾給予酬勞或佣金等語(112偵8086卷第11頁),益徵被告辛○○對於提供「辛○○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份證、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寅○○,供其與「J先生3.0」使用,非僅係投資使用,尚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應非全然無知,是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由「衝衝衝」、「We」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辛○○主觀上僅認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用作虛擬貨幣交易及交付買賣價金使用,且其與被告寅○○、壬○○間具有一定信賴基礎等語,均無可採。

④再者,被告辛○○雖於111年11月4日曾去電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凍結名下所有帳戶之行為,然其於通話中向該行客服人員表示「我的卡片已經用掉」、「好像有被拿來利用」,且對驗證信箱有無經更改、更改後電子信箱等節均無所知,亦無實際持有驗證用之手機門號,復又表示「我的卡片遺失」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中信銀行提供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C1216_00000000_155029」、「C1216_00000000_162233」)確認無訛,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479卷一第334至33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此均未爭執,惟觀諸通話內容,倘被告辛○○認其所為無涉不法,為何向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其係「遺失」金融卡而非借予他人使用?況被告辛○○本案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亦即其犯罪行為於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即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時即已完成,至於提供助力後,或因事後反悔、為求補救減少賠償等因素,復將帳戶掛失、要求凍結等均屬合理可能,自無從以被告辛○○曾經去電銀行要求凍結帳戶,反推被告辛○○自始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且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騙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款項,於被告辛○○去店要求凍結金融帳戶前幾已遭轉匯殆盡,顯見被告辛○○之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因其提供助力得以成功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結果不生妨礙,是被告辛○○事後要求凍結金融帳戶之行為,無從為有利被告辛○○認定之依據,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辛○○於111年11月4日去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凍結名下所有帳戶,足證其主觀上並無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供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犯意等語,仍無可採。

⑷被告壬○○提供「壬○○中信77458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提供予「J先生3.0」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①被告壬○○供稱:有一次我和朋友去一町番居酒屋吃飯,偶然看到被告寅○○,認出他是我的國中同學,就稍微閒聊,被告寅○○找我講去辦虛擬貨幣的交易所帳戶,後來邀請我進入「衝衝衝」Telegram群組並要求我們去辦虛擬貨幣帳戶、預付卡等。

於111年11月15日22時許後,被告寅○○及「J先生」要求我和另一位被害人前往一番町居酒屋談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J先生」說因為投資金額龐大,怕我們把資金領走及方便對方操作交易,要求我們將身份證、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我有交付附表一編號3之「壬○○中信77458號帳戶」存摺、預付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我不知道「J先生」的本名也沒有詳細資料,我和被告寅○○是國中同屆同學,國中時僅知道這個人但不熟,畢業後也沒有聯絡,是111年9月底吃飯遇到才又開始聯絡等語(112偵2503卷第16至18、145頁,112偵5285卷第115、116、145頁,北檢112偵14865卷第184頁,本院金訴479卷一第67頁),可見被告壬○○與「J先生3.0」並不認識,也不知其真實姓名,與被告寅○○雖為國中同屆同學,亦於111年9月底再有往來,其等3人間顯無深厚交情,實欠缺任何堅強之往來情誼或信賴關係;

又依卷附之「衝衝衝」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觀之(112偵5258卷第61至87頁),被告寅○○、「J先生3.0」均見未敘及其等所指「虛擬貨幣投資」之具體內容,辯護人辯稱由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係討論虛擬貨幣交易、避免款項遭被告提領等詞,可證被告壬○○係為虛擬貨幣交易而提供「壬○○中信77458號帳戶」、「壬○○中信49403號帳戶」等資料,顯與客觀事證未符,難謂有據;

且被告壬○○自承被告寅○○表示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之10%作為報酬,其自己未提供金錢而只提供帳戶等語(112偵2503卷第95頁,112偵5258卷第119頁,112偵15973卷第13頁,北檢112偵14865卷第183頁),而被告壬○○自承於聽聞可因此獲取報酬時,曾察覺可能涉及不法用途(112偵5258卷第119頁),是審酌被告壬○○雖稱其與被告寅○○為國中同屆同學關係,然其2人已久未往來,甚至不知被告寅○○從事何種工作,更遑論所稱之「J先生3.0」係毫不認識之人,卻於與被告寅○○恢復往來後不到2週之時間,即相信被告寅○○之片面保證之詞,並決定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份證明文件予其等使用,且被告壬○○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應有所預見,已於前述,其猶將「壬○○中信77458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提供予「J先生3.0」使用,自係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而選擇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將因此受害,自有容任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又被告壬○○經由網路銀行申設「壬○○中信62547號帳戶」之數位證券帳戶時,其線上填寫之驗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並上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而申設「壬○○中信72691號帳戶」部分亦有填寫上開驗證手機並提供上開證件照片,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4762號函暨附件(本院金訴479卷一第203至209頁)在卷可稽,且上開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壬○○提供予「J先生3.0」之預付卡門號,其申辦上開數位證券帳戶時與「J先生3.0」聯繫始取得銀行傳送之驗證碼等情,業據被告壬○○自承在卷(112偵2503卷第207頁),可見被告壬○○之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作為申請簡訊OTP之驗證門號,而該等金融帳戶之OTP專屬行動電話係於111年10月11日將原留存之OTP專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壬○○之手機門號,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112偵2503卷第15頁)更改為「0000000000」等情,亦有上開函文之附件(本院金訴479卷第211頁)、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12偵2503卷第197至201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壬○○確實未曾使用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與該門號並無關連,則於111年10月11日將被告申辦中信帳戶時原留存之聯絡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之人,應為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明。

是被告壬○○非僅提供中信銀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登入中信銀行帳戶之行動銀行,尚因提供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為驗證手機門號,讓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傳送至該門號「0000000000」之OTP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於行動銀行輸入該OTP驗證碼後,即可任意將匯入該行帳戶之款項轉匯或匯出,被告壬○○對該等帳戶已無控制可能,即被告壬○○自己已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此由其欲領取所稱其他公司薪資,尚須尋求「J先生3.0」協助(本院金訴479卷一第95頁,本院金訴479卷二第388頁)亦可得證。

由此可知,被告壬○○所為尚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雙證件資料,以被告壬○○名義申辦壬○○中信72691號帳戶並遂行如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20「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犯行甚明。

從而,被告壬○○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個人證件、手機門號等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並容任該不法犯行之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③再者,被告壬○○雖於111年11月10日即至警局報案,且曾去電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結清名下所有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返還被害人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中信銀行客服人員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金訴479卷一第339至342頁)在卷可憑,惟本案被告壬○○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亦即其犯罪行為於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即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個人雙證件等)時即已完成,至於提供助力後,或因事後反悔、為求補救減少賠償或遭親友制止等因素,復將帳戶結清、掛失均屬合理可能,自無從以被告壬○○曾經辦理結清帳戶、掛失,或掛失時帳戶內尚有不明匯入款項未遭(未及)提領或主動要求返還款項,即反推被告壬○○自始無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且本案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2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騙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於被告壬○○辦理口頭結清帳戶前幾已遭轉匯一空,顯見被告壬○○之結清帳戶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因其提供助力得以成功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結果不生妨礙,是被告壬○○事後結清帳戶之行為,無從為有利被告壬○○認定之依據。

④至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有意投資10萬元,因被告寅○○未提供金融帳戶未提出等語(本院金訴479卷一第170、171頁),惟其前以多次供稱「未出錢、只提供金融帳戶」,已於前述,且審之「衝衝衝」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內容(112偵5285卷第61至87頁),亦未見被告壬○○提及其有共同出資意願或要求提供匯款金融帳戶一事,自難認其此抗辯屬實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宇君、辛○○、壬○○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寅○○之上開辯解,無非均為事後圖卸飾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宇君、辛○○、壬○○、寅○○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關於被告辛○○部分: ⑴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辛○○於警詢時曾坦承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112偵5258卷第27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辛○○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辛○○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2.關於被告鄭宇君、壬○○、寅○○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⑵是查,被告鄭宇君、壬○○、寅○○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鄭宇君、壬○○、寅○○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鄭宇君經由子○○介紹、被告辛○○及壬○○則經由被告寅○○介紹將其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鄭宇君、辛○○、壬○○之上開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銀行帳戶中轉匯詐騙款項,以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鄭宇君、辛○○、壬○○僅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鄭宇君、壬○○、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鄭宇君、辛○○、壬○○、寅○○以單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犯意及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1.被告寅○○以居間仲介人頭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至20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人頭帳戶提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寅○○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係分別居間仲介被告辛○○、壬○○提供其等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證件等予其或「J先生3.0」收受,時間、對象及收受資料內容均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鄭宇君、辛○○、壬○○以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身份證件等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人頭帳戶提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鄭宇君、辛○○、壬○○、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未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惟其於警詢時曾就洗錢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112偵5258卷第27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移送併辦部分:1.查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9、8086、2906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19、8053號分別就「被告鄭宇君」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高佩伶)、編號5(被害人陳慶嘉)、編號10(被害人李振春)、編號15(被害人張興卉)、編號20(被害人己○○);

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18、8086、10710、2906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19、7676號、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135號分別就「被告辛○○」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陳秀珠)、編號4(被害人潘億方)、編號5②(被害人陳慶嘉)、編號9(被害人蘇信長)、編號10(被害人李振春)、編號11(被害人陳語喬)、編號14(被害人顏政弘)、編號16③(被害人甘育潔)、編號18(被害人丙○○)、編號19(被害人戊○○);

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3、7738、2906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19、8053號分別就「被告壬○○」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丑○○)、編號7(被害人丁○○)、編號12(被害人陳克信)、編號13(被害人陳臆如)、編號14(被害人顏政弘)、編號17(被害人張耀虎)、編號20③④(被害人己○○);

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73、18349號、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分別就「被告寅○○」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甲○○,其中與被告壬○○相關部分)、編號8(被害人乙○○)、編號9(被害人蘇信長)、編號10(被害人李振春)、編號12(被害人陳克信)、編號13(被害人陳臆如)、編號14(被害人顏政弘)、編號18(被害人丙○○)、編號19(被害人戊○○)、編號20③④(被害人己○○)之犯罪事實,分別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被告鄭宇君、辛○○、壬○○、寅○○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起訴或前項③所示移送併辦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壬○○就如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乙○○);

追加起訴或前項④所示移送併辦雖未載明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陳秀珠)、編號4(被害人潘億方)、編號5②(被害人陳慶嘉)、編號6(被害人丑○○)、編號7(被害人丁○○)、編號11(被害人陳語喬)、編號16③(被害人甘育潔)、編號17(被害人張耀虎)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與辯論(本院金訴479卷二第279、280頁),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君、辛○○、壬○○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被告寅○○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然考量其等為圖己利,輕率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個人身份證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分別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受有之金錢損失非微,而被告鄭宇君、辛○○、壬○○、寅○○迄猶否認犯行,僅被告鄭宇君已與被害人高佩伶、己○○、甲○○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全部或部分之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被告鄭宇君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其與甲○○之和解書(本院金訴479卷二第266至268、438、442頁)存卷可按,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居之角色及地位、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鄭宇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便利商店員工;

被告辛○○自陳係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假日兼差從事便利商店員工一職;

被告壬○○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手機相關行業;

被告寅○○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擔任廚師一職(本院金訴479卷二第39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宇君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辛○○、壬○○、寅○○併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待日後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除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寅○○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寅○○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宇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取得2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112偵5258卷第247頁,本院金訴479卷一第67、68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然被告鄭宇君迄今已賠償共計3萬2,000元(計算式:20000+10000+2000=3200)予被害人高佩伶、己○○、甲○○(本院金訴479卷二第266至268、438、442頁),是被告鄭宇君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辛○○、壬○○、寅○○部分,其等自始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對價,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等有因交付或居間介紹交付金融帳戶、個人證件等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均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鄭宇君、辛○○、壬○○提供、被告寅○○居間介紹被告辛○○、壬○○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鄭宇君、辛○○、壬○○、寅○○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鄭宇君、辛○○、壬○○、寅○○均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4865、16039、179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另案被告癸○○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與被告寅○○同行之「J先生3.0」,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陳美旬、楊雅如、詹瀅平、林宗志、簡義書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所助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繫屬被告寅○○同次與被告壬○○、另案被告癸○○共同交付帳戶予「J先生3.0」之同一行為,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在網路上找虛擬投資時,在Telegram上有遇到一個自稱「貳」的人,問我有無興趣投資,就約我到一番町居酒屋,那時才看到寅○○,他說他就是「貳」,當時我是自己去,後來「J先生」到場就說如何做虛擬投資,之後再約到居酒屋交付帳戶資料給「J先生」,是被告壬○○先跟他處理後,等到他來跟我拿東西時我看到被告壬○○的存摺已經在「J先生」手上等語(本院金訴479卷二第290至292頁),佐以被告壬○○與寅○○為國中同校同學關係,已於前述,可見被告寅○○與被告壬○○、另案被告癸○○並非於同一時間認識,被告寅○○係單獨邀約另案被告癸○○前往一番町居酒屋,即被告寅○○應係分別介紹被告壬○○、另案被告癸○○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予「J先生3.0」,且其等係先後交付帳戶資料予被「J先生3.0」等情,堪以認定,自難認此部分移送併辦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庚○○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周啟勇、徐名韡、曾開源、呂永魁、鄧瑄瑋、黃若雯、朱曉群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元仕、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表一:
附表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戶名
銀行別
帳戶別
帳 號
判決內文簡稱
鄭宇君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辛○○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辛○○中信12050號帳戶
台幣
000-000000000000
辛○○中信83408號帳戶
美金
000-000000000000
辛○○中信29345號帳戶
壬○○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壬○○中信77458號帳戶
外幣
000-000000000000
壬○○中信49403號帳戶
數位台幣
000-000000000000
壬○○中信62547號帳戶
數位證券
000-000000000000
壬○○中信72691號帳戶
4
癸○○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證 據 名 稱
備 註

○○(已
提告)
甲○○於111 年8 月3 日某時許,經由
FACEBOOK群組「笑傲股市4」、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
不詳、自稱「李思晴」、「信安唯一官
方客服」之人,其等向甲○○佯稱:可
下載信安APP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等
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258卷第181至183、185頁)
㈡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信安APP
操作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
5258卷第197至205、221至223、231至243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5258卷第187至189、207至219頁)112年度偵字第
5258號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
3、112年度偵
字第18349號併
辦意旨書
高佩伶
高佩伶於111年9月5至6日間某時許,經㈠證人高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209卷第9至112年度偵字第(未提
告)
由網路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信安
APP相關助理」之人,其向高佩伶佯稱:
可幫忙操作APP獲利等詞,致高佩伶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
方式,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該編
號所示帳戶。
10頁)
㈡高佩伶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
(112偵2209卷第11至1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09卷第25至27頁)
2209號併辦意
旨書
陳秀珠
(已提
告)
陳秀珠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
經由其弟介紹、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
詳,自稱為「郭小姐」之人,其向陳秀
珠佯稱:可加入「信安唯一官方客服」
LINE,註冊「信安」投資的網站並匯錢
進去當本金,系統會依本金金額挑選適
合的股票進行交易等詞,致陳秀珠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方
式,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
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118卷第87至91頁)
㈡陳秀珠提供之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
6118卷第100至10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118卷第93至94、107至113頁)
112年度偵字第
6118號併辦意
旨書
潘億方
(未提
告)
潘億方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經由
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Janey
均」之人,其向潘億方佯稱:推薦加入
LINE群組「志剛老師核心群」、「信安
唯一官方客服」,並可透過「全球股票
走向路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
潘億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
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潘億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710卷第67至69頁)
㈡潘億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0710卷第75至85、8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710卷第61至65、71、72、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
10710號併辦意
旨書
陳慶嘉
(已提
告)
陳慶嘉於111年7月30日22時許,經由
FACEBOOK廣告加入LINE暱稱「阮慕華」
之人為好友,又透過LINE先後結識真實
身份不詳、暱稱「雅音ICE」、「信安唯
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陳慶嘉佯
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提供「信
安」網站網址並協助操作投資等詞,致
陳慶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
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慶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086卷第39至45頁)
㈡陳慶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8086卷第47至51頁)、中信銀行戶名「陳慶嘉」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112偵8086卷第4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086卷第71至75頁)
112年度偵字第
8086號併辦意
旨書

○○(未
提告)
丑○○於111 年10 月底某日,經由
FACEBOOK 廣告加入透過LINE結識真實身
份不詳、暱稱「阿菲」之人,其向丑
○○佯稱:因有內線交易公司會利用漲
停介紹股票投資,可下載「信安投信
APP」並申請帳號加入投資獲利如何投資
獲利等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
三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03卷第
21、22頁)
㈡丑○○提出之詐騙投資APP平台股票資訊、其與
客服對話內容(112偵2503卷第25頁)、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503卷第26頁至第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12偵2503卷第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偵2503卷第51至53、61、65、67頁)
112年度偵字第
2503 、7738 號
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
2503號追加起
訴書

○○(已
提告)
丁○○於111 年10 月底某日,經由
FACEBOOK上刊登之「信安投信」廣告加
入LINE群組「笑傲股市18」,先後結識
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李思晴」、「信
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向丁○○佯
稱:需先匯款開通會員等詞,致丁○○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
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
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738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㈡丁○○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
7738卷第8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738卷第89至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2503卷第55、56、63、71、第77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
2503 、7738 號
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
2503號追加起
訴書
(續上頁)

○○(已
提告)
乙○○於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經由
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葉建
成」之人,其向乙○○佯稱:其於股市
內投顧賺錢,可代其操作並將每日成果
回報,希望能進階加碼、抽籤股票等
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8
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5973卷第15至18頁)
㈡乙○○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5
日、111年11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112偵15973卷第91、95、105至20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
15973卷第55、56、63、67、205頁)
112年度偵字第
15973號併辦意
旨書
蘇信長
(已提
告)
蘇信長於111年9月20日11時55分許,經
由「信安投資網站」、LINE,結識真實
身份不詳、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
之人,其向蘇信長佯稱:有投資機會供
參並提供匯款帳戶等詞,致蘇信長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
方式,將附表三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該編
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蘇信長於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8491卷
第87至93頁)
㈡蘇信長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基檢
112偵8491卷第95頁)
基檢112年度偵
字第8491號併
辦意旨書
李振春
(已提
告)
李振春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經由
FACEBOOK上刊登之廣告加入股票投資群
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客服人
員」之人,其向李振春佯稱:有新股票
上市且願意合資等詞,致李振春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
式,將附表三編號10①所示款項匯入該
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李振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19卷第109至111頁,基檢112偵8491卷第103至107頁)㈡李振春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名片、存摺內頁影本(基檢
112偵8491卷第109至123頁、113立1719卷第177至187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檢112偵8491卷第
12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19卷第115至
116、119、143、147頁)
基檢112年度偵
字第8491號併
辦意旨書、113
年度偵字第
8053號併辦意
旨書附表二編
號2
李振春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
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阮慕
驊」、「佩慈」之人,其等向李振春佯
稱:推薦加入LINE群組「股舞進財解析-
D145」,可經由其等提供之投資APP「信
安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李振春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
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0②所示款項匯入
該編號所示帳戶。
陳語喬
(已提
告)
陳語喬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經由探
探、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劉
海龍」、「客服員李楊」之人,其等向
陳語喬佯稱:可經由高美梅運動網投資
獲利、一起投資等詞,致陳語喬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
式,將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
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語喬於警詢時之證述(桃檢112偵17355卷第13至21頁)
㈡陳語喬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9月8日匯
出匯款憑證、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存摺封面影本(桃檢112偵17355卷第27、31至43、47頁)
桃檢112年度偵
字第54135號併
辦意旨書
陳克信
(已提
告)
陳克信於111 年8 月3 日某時許,經由
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俐
廷」之人,其向陳克信佯稱:有股票操
作投資訊息之投資課程等詞並將陳克信
邀請至「信安唯一官方客服」群組,致
陳克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
號12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克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25至127頁)
㈡陳克信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29頁)
112年度偵字第
29067號、113
年度偵字第919
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編號3;
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79615號
併辦意旨書附
表二編號1
陳臆如
(已提
告)
陳臆如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
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
向陳臆如佯稱:經由信安股票投資股票
保證獲利等詞,致陳臆如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該
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臆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33至135頁)
㈡陳臆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37頁)112年度偵字第
29067 號、113
年度偵字第919
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編號3;
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79615號
(續上頁)
併辦意旨書附
表二編號2
顏政弘
(已提
告)
顏政弘於111 年9 月1 日23 時許,經由
LINE ,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
「TINA」之人,其向顏政弘佯稱:使用
信安投顧之投資APP會帶其操盤等詞,致
顏政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顏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41至143頁)
㈡顏政弘提供之元大銀行111年11月28日國內匯款
申請書、玉山銀行111年10月28日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匯出匯
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
79615卷第145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
29067 號、113
年度偵字第919
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編號2、
3;新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
79615號併辦意
旨書附表二編
號3
張興卉
(已提
告)
張興卉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
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
向張興卉佯稱:想要得到老師私下報的
股票明牌需使用信安公司之交易平台等
詞,致張興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
表三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
戶。
㈠證人張興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9067卷第
179至181頁)
㈡張興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
29067卷第188、189頁)
112年度偵字第
29067 號、113
年度偵字第919
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編號1
甘育潔
(已提
告)(併
辦意旨書
誤載為甘
郁潔)
甘育潔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
LINE群組「炒股看天下」,結識真實身
份不詳、暱稱「劉志剛」、「信安唯一
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甘育潔佯稱: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甘育
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
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
編號16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甘育潔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9067卷第
193、194頁)
㈡甘育潔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8日
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9067卷
第195至201頁)
112年度偵字第
29067 號、113
年度偵字第919
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編號1、
張耀虎
(未提
告)
張耀虎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經由
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薛佳
熙 Judy」、「老師」之人,其等向張耀
虎佯稱:下載「信安」APP為投信專屬管
道可以買到漲停股票等詞,致張耀虎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
17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張耀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919卷第9至
13頁)
㈡張耀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113偵919卷第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19卷第37至41、49頁)112年度偵字第
29067 號、113
年度偵字第919
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編號4

○○(已
提告)
丙○○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
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雅音
ICE」、「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
等向丙○○佯稱:可經其提供之投資網
站合夥投資等詞,致丙○○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
將附表三編號18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
示帳戶。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20卷第107至114頁)
㈡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
111年10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3立1720卷第199至205、21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立1720卷第119、120、123至125、143、147頁)
113年度偵字第
7676號併辦意
旨書、新北檢
113年度偵字第
16730號附表二
編號1

○○(未
提告)
戊○○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經由
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芝
瑜」、「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
等向戊○○佯稱:可帶領其操作股票等
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
19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20卷第115至117頁)
㈡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現
場照片(113立1720卷第219、220、223、225、22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20卷第121、
122、127、145、149頁)
113年度偵字第
7676號併辦意
旨書、新北檢
113年度偵字第
16730號附表二
編號2

○○(未
己○○於111 年8 月7 日某時許,經由
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阮慕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19卷第105至107頁)
113年度偵字第
8053號併辦意
(續上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提告)
驊」、「思妤」之人,其等向己○○佯
稱:可經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等詞,
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
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
附表三編號20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
帳戶。
㈡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113立1719卷第155、159至17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立1719卷第113、114、117、121、123、125、141、145頁)
旨書附表二編
號1 、新北檢
113年度偵字第
16730號附表二
編號3


被害人
行為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甲○○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11時
17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0 時8 分
許),匯款80萬元
鄭宇君中信
32356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22
分許,匯款79萬8,500

不明帳戶(帳


000-
00000000000000
00號,起訴書誤
載為「辛○○中
信29345 號帳
戶」)
辛○○
寅○○
②111年10月25日12
時53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2 時35 分
許),匯款136萬

辛○○中信
1205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3時3
分許,網路轉帳
41,877.86 美元(約
135萬5,000元)
辛○○中信
29345 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
壬○○
寅○○
③111年10月28日13
時52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2 時21 分
許),匯款222萬
512元
壬○○中信
62547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5
分許,網路轉帳
7,2185.60 美元(約
232萬1,200元)
壬○○中信
49403號帳戶
高佩伶
鄭宇君
111年9月30日10時12
分許,匯款20萬元
鄭宇君合庫
19494號帳戶
陳秀珠
辛○○
寅○○
111年11月1日9時41
分許(併辦意旨書誤
載為9時27分許),
匯款160萬元
辛○○中信
1205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9時45分
許,網路轉帳
49,489.54 美元(約
159萬9,700元,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160萬
元)
辛○○中信
29345號帳戶
潘億方
辛○○
寅○○
111年10月28日10時4
分許,匯款21萬元
辛○○中信
1205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4
分許,網路轉帳
22121.66美元(約71
萬1,300元,含非本案
被害人之款項)
辛○○中信
29345號帳戶
陳慶嘉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
38分許,匯款8萬

鄭宇君中信
32356號帳戶
辛○○
寅○○
②111年11月4日9時7
分(併辦意旨書誤
載為9時8分)許,
匯款108萬4,892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108492元)
辛○○中信
1205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0時8分
許,網路轉帳
33,626.14 美元(約
108萬6,158元)
辛○○中信
29345號帳戶
丑○○
壬○○
寅○○
111年10月28日10時
36分許,匯款46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12 時21 分匯入45 萬
元)
壬○○中信
72691號帳戶
丁○○
壬○○
寅○○
111年11月2日15時16
分許,匯款270萬元
壬○○中信
72691號帳戶
乙○○
壬○○
①111年10月25日9時壬○○中信
(續上頁)
寅○○
52分許,匯款500
萬元
77458號帳戶
②111年11月2日10時
49分許,匯款271
萬元
壬○○中信
62547號帳戶
蘇信長
辛○○
寅○○
①111年11月2日12時
2分許,匯款200萬

辛○○中信
12050 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


000-
000000000000 號
帳戶)
②111年11月4日11時
7分許(併辦意旨
書誤載為10時46分
許),匯款100萬

10 李振春
辛○○
寅○○
①111年11月2日12時
47分許(併辦意旨
書誤載為12時10分
許),匯款150萬
元(併辦意旨書誤
載為450萬元)
辛○○中信
83408號帳戶
鄭宇君
②111 年10 月30 日
(併辦意旨書附表
二編號2誤載為111
年10月25日)9時
47分許,匯款100
萬元
鄭宇君合庫
19494號帳戶
11 陳語喬
辛○○
寅○○
111年9月8日10時10
分許,匯款67萬元
詹志姈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帳


000000000000
號)
111年9月8日10時11分
許,匯款64萬5,000元
鬥亨有限公司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000號)
111年9月8日10時17
分許,匯款50萬元
辛○○中信
12050號帳戶
12 陳克信
壬○○
寅○○
111年11月1日13時34
分許,匯款4萬元
壬○○中信
62547號帳戶
13 陳臆如
壬○○
寅○○
①111年10月28日12
時19分許,匯款10
萬元
壬○○中信
62547號帳戶
②111年10月28日12
時23分許,匯款10
萬元
③111年10月28日12
時59分許(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12時55
分),匯款10萬元
14 顏政弘
壬○○
寅○○
①111年10月28日12
時27分許(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12時17
分),匯款23萬元
壬○○中信
62547號帳戶
②111年10月28日12
時51分許(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11時54
分),匯款23萬元
辛○○
寅○○
③111年10月27日13
時16分許(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12時55
分),匯款45 萬
6,000元
辛○○中信
12050號帳戶
15 張興卉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
18分許,匯款10萬

鄭宇君合庫
19494號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2時
18分許,匯款5萬

鄭宇君中信
32356號帳戶
(續上頁)
16 甘育潔
鄭宇君
①111年10月4日12時
24分許,匯款5萬

鄭宇君中信
32356號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2時
27分許,匯款5萬

辛○○
寅○○
③111年10月28日15
時許,匯款20萬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
三編號2誤載被害
人為陳克信)
辛○○中信
12050號帳戶
17 張耀虎
壬○○
寅○○
111年10月28日12時
51分許,匯款30萬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三
編號4誤載為111年11
月3日9時33分許)
壬○○中信
77458號帳戶
18 丙○○
辛○○
寅○○
111年10月25日13時
49分許,匯款190萬

辛○○中信
83408號帳戶
19 戊○○
辛○○
寅○○
111年10月28日10時9
分許,匯款50萬元
辛○○中信
12050號帳戶
20 己○○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
19分許,匯款5萬

鄭宇君中信
32356號帳戶
②111年9月19日9時
21分許,匯款5萬

壬○○
寅○○
③111年10月25日10
時18 分許,匯款
100萬元
壬○○中信
72691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5日10
時許,匯款113萬
5,000元
壬○○中信
77458號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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