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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欣儀
指定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入郭恩杰(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96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4月、1年3月,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由112年1月17日最先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嗣改分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案件併予審理,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嚴,詳後述),而與郭恩杰、「小武」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郭恩杰指示甲○○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之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寄送之包裹,並於得手後轉交予郭恩杰。
嗣郭恩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交付之提款卡後,復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均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先後有成員周迦豪、葉平舞(綽號「小舞〈或小武〉」),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欲擒故縱」、「別吵我」、宗杰、郭恩杰、李孟凡(原名李知恩,通訊體軟飛機暱稱「LV」)、暱稱「猴賽雷」、「阿莎力」、「兩津堪吉 、 「劉姓收水成員」、「豬油」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等工作,而分別於111年8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5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分別經: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案件審理,嗣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案件審理中(即本案);
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案件審理,嗣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件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
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36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2年6月16日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案件審理中;
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8號、第1289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8日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5號案件審理,嗣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案件審理中;
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593號、第38975號、第39161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7日繫屬於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嗣改分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案件審理,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61號起訴書,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日繫屬於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案理案件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56號起訴書,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2日繫屬於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
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7100號、第123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起訴書,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8日繫屬於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嗣改分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
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128號、第58524號起訴書,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7日繫屬於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案件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㈠〈下稱本院金訴字卷㈠〉第17至7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㈡〈下稱本院金訴字卷㈡〉第301至306、353至457頁),是認本案並非係「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甚明。
㈡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名稱,或有「甲○○加入郭恩杰(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號起訴書,即本案)、「周迦豪、甲○○、宗杰加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取簿手工作。」
(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起訴書)、「葉平舞(telegram暱稱『欲擒故縱』、『別吵我』)、甲○○(telegram暱稱『江戶川柯南』)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孟凡(原名李知恩,telegram暱稱『LV』)、『豬油』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甲○○擔任2號收水、葉平舞擔任3號收水工作,甲○○薪水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葉平舞薪水為每日4,000至5,000元不等,每日薪水由葉平舞交付與李孟凡、甲○○。」
(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36號追加起訴書)、「甲○○、郭恩杰加入某詐欺集團後,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職位」(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8號、第12894號起訴書)、「周迦豪與甲○○為男女朋友,甲○○與宗杰為姊弟,周迦豪於111年8月底某日,加入成員有『猴賽雷』、『阿莎力』、『兩津堪吉』及『劉姓收水成員』(上開4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警方追查中)此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593號、第38975號、第39161號起訴書)、「周迦豪與甲○○為男女朋友,甲○○與宗杰為姊弟,周迦豪於111年8月底某日,加入成員有『猴賽雷』、『阿莎力』、『兩津堪吉』(上開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警方追查中)此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周迦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亦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601號起訴書)、「郭恩杰與甲○○(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為朋友。
郭恩杰、甲○○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日,加入成員有『小舞』(現由警方追查中)之詐騙集團。」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56號起訴書)、「宗杰、甲○○、葉平舞、劉康舜(本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函請併辦)、周迦豪與「豬油」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7100號、第123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起訴書)、「周迦豪、宗杰、甲○○均自111年8月28日前某日,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猴賽雷』、『阿莎力』(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128號、第58524號起訴書)等事實之差異,然稽之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止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或係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或係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或係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等角色,工作內容大致相同,且持續參與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犯罪時間密接,而參與各次加重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有部分相同,再觀諸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方式,多係以冒充商家客服人員謊稱交易錯誤,需取消交易為由,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自無法排除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屬不同之犯罪組織,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認定被告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㈢故就被告涉嫌於000年0月間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犯行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以於112年1月17日最先繫屬於臺北地院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嗣改分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593號、111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1年度偵字第3916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8所示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593號、111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1年度偵字第39161號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111年8月31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案件併予審理。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金訴字卷㈡第277、29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下稱偵字第3135號卷〉第16至19、90至94頁,本院金訴字卷㈡第275至295頁),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詐騙購物民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嗣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而被告擔任「取簿手」,至便利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之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是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犯行無疑。
⒉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郭恩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郭恩杰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郭恩杰轉交給其他提款車手,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提領一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而被告擔任取簿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郭恩杰、「小武」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場客服人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人頭帳戶,並由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後並轉交上手而隱匿等情,是該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行,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故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考量。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寄送之帳戶,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工作即已完成,並未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欺,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稽之被告業於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辛○○(現更名為李心彤,下同)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獲得其諒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278至279、294至295、459至460頁),另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然渠等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尚難以苛責被告,亦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265、273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獲利情形,符合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已與被害人辛○○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另尚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約3萬元,家中3名未成年子女及罹患疾病之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279、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6次加重詐欺犯行,共侵害6位被害人之財產權,未獲得報酬,與被害人辛○○達成調解,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㈦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
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依刑法第59條分別酌減其刑後,因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7月、8月,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各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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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277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於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277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詐得之辛○○所有之上開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轉交上手而不復為被告所持有,復未扣案,且係被害人辛○○所失財物,自應發還辛○○,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領取之時間、地點 證據及出處 宣告之罪刑 1 被害人辛○○(現更名為李心彤)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淑惠」,於111年10月30日,以徵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一德門市 111年11月23日晚上6時27分,前往前開門市領取被害人受騙後寄交郵局、冬山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0至63頁) ⒉111年11月23日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7頁) ⒊7-11貨態查詢系統結果(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偵卷第134頁) ⒋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112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8至44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PQ-0087自用小客車)(偵卷第5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宣告之罪刑 1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56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人員誤設為經銷商,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①111年11月23日晚上8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晚上8時5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4至66頁) 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8頁) ⒊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卷第232號第59至6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被害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8時51許,假冒襯衫生活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問題導致遭更改為高級會員,強遭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會員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 4萬9,981元 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2至7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4頁) ⒊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卷第232號〈下稱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9至6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8時53分許,假冒上班好朋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誤拿廠商條碼將每月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會員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①111年11月23日晚上9時34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晚上9時37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5,555元 辛○○所有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2、1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000○000○000○○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3至6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告訴人己○○(起訴書誤載為「蔡承駿」,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8時3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須透過轉帳以簽署金流保障服務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①111年11月23日晚上9時48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晚上9時55分許 ①2萬9,988元 ②9,985元 辛○○所有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6、77頁) ⒉臺北市○○○○○○○○○○○○○○○○○○○○○○○○○○○○○○○○○00○○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3至6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遭凍結,透過轉帳以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①111年11月24日凌晨0時31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凌晨0時3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6,053元 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0至8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4頁) ⒊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卷第232號第59至6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甲○○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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