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56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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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臨




簡建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龔廷豪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


劉文彥



陳韋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98號、111年度偵字第23395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3號、111年度偵字第24951號、111年度偵字第25216號、111年度偵字第257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112年度偵字第56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告訴人戊○○部分,免訴。

三、戌○○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己○○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丙○○犯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18、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辛○○、戌○○、己○○、丙○○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志力」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壬○○以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擔任取簿手、1號車手工作;

辛○○以可獲取取簿1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提領金額1.5%之報酬,擔任取簿手、1號車手、2號收水兼監控等工作;

戌○○以可獲取提領金額1%至2%之報酬,擔任3號收水工作:己○○以每次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報酬,擔任4號收水工作;

丙○○以100萬顆泰達幣可獲3萬元價差之報酬,擔任水房人員。

渠等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辛○○於附表七編號1、6、7所示取簿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七編號1、6、7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LENOVO筆記型電腦就附表七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進行測試、更改密碼(俗稱洗車),再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3、12至15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八編號1至3、12至1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八編號1至3、12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3、12、13、14①、15①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八編號1至3、12、13、14①、15①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八編號1至3、12、13、14①、15①所示匯款帳戶,由辛○○持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經由鄭皓峻、戌○○、己○○之過程轉交丙○○,再由丙○○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所屬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皓峻、戌○○、己○○、丙○○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3號、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112年度偵字第4688號、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5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789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4號提起公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至辛○○領取附表七編號6、7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經壬○○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層轉過程詳後述【即附表八編號12、13、14①、15①】)。

㈡由辛○○載送壬○○至附表七編號2至5所示取簿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七編號2至5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就附表七編號2至5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進行洗車,再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匯款帳戶,由辛○○擔任監控工作,壬○○則持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以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之層轉過程,交予辛○○,辛○○將該等款項轉交在場之戌○○,戌○○再將該等款項交給在場之己○○,己○○再轉交予丙○○(過程詳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層轉過程;

辛○○就附表八編號8所示告訴人戊○○部分,另為免訴,詳後述),再由丙○○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㈢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領取內有附表七編號8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轉交己○○後,由己○○指示「L」進行洗車,再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匯款帳戶,由自己○○處取得附表七編號8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池國彰(另案調查中)於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款項後,將款項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擔任2號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轉交己○○,由己○○將款項轉交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嗣為警於111年10月3日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辛○○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執行附帶搜索;

於111年10月19日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壬○○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附帶搜索;

於同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對己○○執行搜索;

於111年11月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對丙○○執行搜索;

於111年11月9日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戌○○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03號房(印石時尚旅館)執行附帶搜索後,因而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卯○○、丁○○、子○○、天○、戊○○、癸○○、亥○○、庚○○、午○○、酉○○、寅○○、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士林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壬○○、辛○○、戌○○、己○○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壬○○、辛○○、戌○○、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壬○○、戌○○、己○○、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一第207頁至第275頁、第382頁至第425頁、金訴卷三第28頁至第99頁、第194頁至第24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壬○○、戌○○、己○○、辛○○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丙○○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金訴卷三第97頁至第98頁),惟本院不引用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本判決下引據前開所爭執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證述以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一第207頁至第271頁、金訴卷三第28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壬○○、辛○○、戌○○、己○○部分⒈此部分事實,均據被告壬○○、辛○○、戌○○、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一第203頁、第205頁、第380頁至第381頁、金訴卷二第404頁至第405頁、金訴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金訴卷三第193頁),復有如附表七、八「證據及卷證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壬○○、辛○○、戌○○、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辛○○、戌○○、己○○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款項均為被告己○○交付,然僅坦承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等情(金訴卷一第203頁、金訴卷二第405頁、第26頁至第27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他們,是「李志力」這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找到我要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金訴卷二第405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丙○○僅係代為買賣泰達幣,正常狀況下本有交付價金之行為,被告丙○○所賺取僅為泰達幣之差價,起訴書無具體指出被告己○○與被告丙○○的對話為何,及被告丙○○是否明瞭被告己○○的意思,而確實有參與詐騙集團的詐欺行為,既被告丙○○所為不合於參加任何詐欺行為的構成要件,對於詐欺一事也不知情,僅能論以洗錢罪,自不該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被告丙○○有加入組織及為組織之一員等詞,為其辯護。

經查: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匯款帳戶,由被告辛○○擔任監控工作,被告壬○○則持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以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之層轉過程,交予被告辛○○,被告辛○○將該等款項轉交在場之被告戌○○,被告戌○○再將該等款項交給在場之被告己○○,被告己○○再轉交予被告丙○○(過程詳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層轉過程),再由被告丙○○將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丙○○不爭執在卷(金訴卷一第285頁),復有被告壬○○、辛○○、戌○○、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一第203頁、第205頁、第380頁至第381頁、金訴卷二第404頁至第405頁、金訴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金訴卷三第193頁)及如附表七、八「證據及卷證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知道「李志力」說錢收完就要給「SS」,「SS」就是提示相片的被告丙○○,我到被告丙○○車上交水,副駕駛座還有1名女性,他車上有點鈔機,當面清點完畢交付給他,被告丙○○知道款項來源,因為他們上面的人都有跟他說錢來源,有時候聊天會聊到,說由車手提款後他們去收,沒有聽過被告丙○○或他車上那名女性提過虛擬貨幣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二第585頁),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知道「李志力」跟我說錢收完以後要交給「SS」,沒有聽過車上的人提到虛擬貨幣,且「SS」就是被告丙○○;

被告丙○○是幫「李志力」工作的,與被告丙○○對話紀錄中,他問我「2包裹4501是什麼意思」,包裹是指車手的提款卡,「4501」我忘記什麼意思(金訴卷二第409頁、第412頁)等語,參以被告丙○○與己○○以TELEGRAM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己○○傳送「今天不適合上班」、「都不順利」之訊息,被告丙○○傳送「咋說」之訊息,被告己○○傳送「領兩包裹結果都4501」之訊息,被告丙○○傳送「兩包裹4501什麼意思?」之訊息,被告己○○傳送「就是裡面的卡都壞掉」、「不能用」之訊息,被告丙○○傳送「那不是虧了」之訊息,被告己○○傳送「虧了」之訊息,被告丙○○傳送「找的到人嗎」之訊息,被告己○○傳送「什麼人」、「那些車都是哥找的」之訊息,被告丙○○傳「所以哥可以找到車隊長嗎」之訊息,被告己○○傳送「可以啊」之訊息,被告丙○○傳送「那應該有的賠吧」之訊息,被告己○○傳送「他們有跟車商合作」、「應該吧,我也不知道」之訊息,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己○○向被告丙○○抱怨自己所領取用以作為收款帳戶(俗稱「車」)之提款卡不能使用,經其簡單解釋「就是裡面的卡都壞掉」、「不能用」後,被告丙○○即知悉其所述為何,並與之討論應如何處理,後被告己○○回傳「他們有跟『車商』合作」之訊息,所謂「車商」應指人頭帳戶提供商,然被告丙○○見其傳送該則訊息後,並未反問究為何意,衡情,被告己○○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一節,已如前述,既其所為係違法行為,應不至於向全然不知上情之被告丙○○自曝其所為,且被告丙○○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非全然無法理解被告己○○所述內容,是認被告丙○○本已知悉所加入的是詐欺集團,其所為係將被告己○○所交付詐欺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李志力」所指定電子錢包,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甚明。

⒊依被告丙○○與「李志力」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證被告丙○○傳送「哥,我的中信跟台新吧?」之訊息,「李志力」傳送「嗯」、「試一下車」之訊息,被告丙○○傳送「好了」、「都正常」之訊息,「李志力」傳送「你等下去出」之訊息,被告丙○○傳送「好的」、「我預計是2點出中信3點台新」之訊息,「李志力」傳送「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465XXXXXXX(數字詳卷)楊貴財转台币0000000」、「你等下先去出一間」、「這個幫我寫單子,無摺自存」、「U(即泰達幣)晚點回沒事,我等下看怎調度」之訊息,之後「李志力」傳送「等下我看算下多少U(即泰達幣),我轉給你,你再轉給車主出貨」之訊息(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57頁);

「李志力」傳送「今天」、「涼了」、「我朋友」、「2車被掛失」、「165萬沒了」之訊息,被告丙○○傳送「哇操」、「(針對前開李志力傳送「我朋友」之訊息回覆)新的?」之訊息,「李志力」傳送「嗯」、「沒事」、「你那裡的回來,剩的看晚上了」之訊息,被告丙○○傳送「我這邊用的卡,都是和我自己有關的人,而且有問題的時候,知道如何應付,用別人的,真的風險好大,真可怕」、「晚上在幫哥早點處理,下午我就先忙別的了」之訊息。

「李志力」傳送「疑」、「你那裡」、「台幣剩多少」、「是二車被掛失」、「盤口這裡問題」、「沒事」之訊息(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57頁反面);

被告丙○○傳送「他們鎖定的那台車」、「不是我的」、「是我朋友的」、「車牌的部分,我現在都計程車跟走路交收」、「這樣可以嗎?」之訊息,「李志力」傳送「可以」之訊息,被告丙○○傳送「哥,今天如何?」、「要留量嗎」之訊息,「李志力」傳送「要」之訊息,之後被告丙○○傳送「哥,地址數量正確再跟我說一下」、「我馬上發給哥」之訊息(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62頁);

被告丙○○傳送「哥,要賣給我們還是要換呢?」、「哥,知道大約多少量嗎?」之訊息,「李志力」傳送「3萬個吧」之訊息,被告丙○○傳送「我詢問一下上游」之訊息(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62頁反面)等過程,有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依其等對話過程,可見「李志力」提及人頭帳戶遭掛失(即2車被掛失),被告丙○○尚慶幸自己所使用的人頭帳戶皆為能掌控之帳戶,討論有人所使用車輛遭鎖定時,被告丙○○即稱現改以搭乘計程車、走路等方式躲避追查,並詢問「李志力」之意見,是其確實有參與「李志力」、被告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對於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知之甚詳,卻仍執意將自被告己○○處取得之詐欺贓款,依「李志力」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故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甚明。

⒋至被告丙○○提供自稱擔任幣商之交易資料、於幣安APP刊登之廣告、擔任幣商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之聲明書、經營幣商時之交易糾紛資料、「李志力」予被告丙○○之切結書等資料(金訴卷一第299頁至第305頁),佐證自己僅為幣商,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款項為詐騙所得等詞在卷,惟被告丙○○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所提供幣商之交易資料、於幣安APP刊登之廣告、擔任幣商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之聲明書、經營幣商時之交易糾紛資料,僅能證明其有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又其提出「李志力」予被告丙○○之切結書,其上簽名欄所簽署字樣為「李智力」,並非本案「李志力」,亦無任何年籍資料,無從佐證該切結書是否為「李志力」所寫及其真實性,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

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查被告丙○○所為係依「李志力」指示向被告己○○收取詐騙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

既被告丙○○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丙○○既基於與被告己○○、「李志力」等人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⒍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丙○○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後,由被告壬○○領款轉交被告辛○○,被告辛○○再轉交予被告戌○○,被告戌○○又轉交予被告己○○,最終由被告己○○轉交予被告丙○○作為購買泰達幣轉出使用之過程,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丙○○與被告己○○、「李志力」等人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亦據其坦承在卷(金訴卷一第203頁、金訴卷二第405頁),自均得認成立一般洗錢犯行,亦屬明確。

⒎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丙○○擔任水房人員,被告壬○○、辛○○、戌○○、己○○分別擔任上開工作內容,另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實施詐術而使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出款項,被告等人並得從中獲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詐欺集團係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丙○○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⒏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丙○○辯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壬○○、戌○○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八編號1至7、編號9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八編號4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因本案係最先對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戊○○施用詐術,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八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八編號4至7、9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另被告壬○○、辛○○、戌○○彼此間及與被告丙○○、「李志力」間;

被告己○○與被告壬○○、辛○○、戌○○、丙○○、「李志力」、負責領款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池國彰」、「M」間;

被告丙○○與被告己○○、「李志力」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壬○○、戌○○及丙○○所屬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如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單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並由被告壬○○分於如附表八各該編號所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

被告辛○○所屬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如附表八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單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並由被告壬○○、辛○○分於如附表八各該編號所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

被告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如附表八編號4至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單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並由被告壬○○、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於如附表八各該編號所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壬○○、辛○○、戌○○、己○○及丙○○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壬○○、辛○○、戌○○、己○○及丙○○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八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見附表八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被告辛○○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辛○○提領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七編號1)之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辛○○領取,並由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即附表八編號1至3)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該併辦意旨書記載併辦事實與本案為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就被告壬○○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午○○、乙○○遭詐騙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八編號14②、編號15②所示匯款帳戶,並經被告壬○○提領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5(即附表八編號14①、15①)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另就上開被害人乙○○、告訴人午○○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擴張之犯罪事實),亦核與本案起訴被告辛○○、戌○○、己○○、丙○○之相對應前揭被害人乙○○、告訴人午○○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本院於審理中業已詢問被告辛○○、戌○○、己○○、丙○○上開事實擴張部分(金訴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第244頁),本院自得依法一併審理,併予說明。

㈧被告壬○○、辛○○、戌○○、己○○、丙○○部分: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一節,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壬○○、辛○○、戌○○、己○○、丙○○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壬○○、辛○○、戌○○、己○○、丙○○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壬○○、辛○○、戌○○、己○○、丙○○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僅為獲取報酬或利潤,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監控、收水、水房人員等工作,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均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壬○○、辛○○、戌○○、己○○4人均坦認全數犯行、被告丙○○坦認洗錢犯行之態度,被告丙○○並與告訴人丁○○、丑○○、癸○○、亥○○調解成立,並待其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至第26號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附卷可按,併考量被告5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5人所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三第102頁、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壬○○、辛○○、戌○○、己○○、丙○○因犯詐欺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二第489頁至第494頁、第515至第523頁、第549頁至第555頁、第565頁至第571頁),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物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於111年10月3日為警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附表六編號10所示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前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士林地檢署112偵5688卷二第491頁)。

而扣案之上開IPHONE 11 Pro手機1支,為被告壬○○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金訴卷三第101頁),是該手機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於111年10月3日為警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滑鼠、讀卡機)、OPPO玫瑰金色手機1支、OPPO黑色手機1支,有前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45頁、第53頁至第59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3395卷第393頁)。

而扣案之上開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OPPO玫瑰金色手機1支、OPPO黑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辛○○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偵25700卷第30頁、金訴卷三第244頁),是該等扣案物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戌○○部分:被告戌○○於111年11月9日為警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03號房(印石時尚旅館)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附表六編號25所示IPHONE 12黑色手機1支,有前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士林地檢署111偵25216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士林地檢署112偵5688卷二第507頁)。

而扣案之上開IPHONE 12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戌○○所有,且與本案有關之物,業據被告戌○○供承在卷(金訴卷三第101頁),是該手機為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111年10月1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附表六編號11所示IPHONE 11Pro手機1支,有前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二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士林地檢署112偵5688卷二第479頁)。

而扣案之上開IPHONE 11Pro手機1支,為被告己○○所有,且與本案有關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金訴卷三第101頁),是該手機為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111年11月8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附表六編號17、18、20、23所示黑色點鈔機1台、白色點鈔機1台、IPHONE 13 Pro Max藍色手機1支、IPHONE 7 PLUS金色手機1支,有前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29頁至第33頁、士林地檢署112偵5688卷二第499頁)。

而扣案之上開黑色點鈔機1台、白色點鈔機1台、IPHONE 13 Pro Max藍色手機1支、IPHONE 7 PLUS金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且與本案有關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金訴卷三第101頁),是該等物品為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⒎至檢察官另認警方分自被告己○○、丙○○、戌○○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2、16、24所示各該現金為犯洗錢罪而取得隱匿之財物部分,惟被告戌○○、己○○、丙○○均於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金訴卷三第101頁),且就被告丙○○處所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6所示共計42萬3,100元現金部分,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甲○迺氣111偵24951字第112907630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2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37141號函影本、職務報告暨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可證本件經警方調查後,被告丙○○坦承上開扣得42萬3,100元現金中10萬元為其本身存款,其餘款項皆係於111年11月7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大同公園內向「李志力」所派之成員劉緯呈收取之現金等情,有前開資料(金訴卷二第7頁至第204頁)在卷可參,卷內亦無相關證據佐證警方自被告戌○○、己○○、丙○○所扣得上開款項係本案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

又附表六編號4至8、13所示各該帳戶金融卡固為本案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匯入之帳戶,惟該等物品或可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掛失而喪失功能,帳戶所有人亦可再申請補發,且實體價值均屬低微,對之沒收顯然無助達成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附隨社會防衛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均無沒收之必要。

其餘附表六編號9、14、15、19、21、22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應為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⒈計算犯罪所得之基數如下:⑴就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由被告辛○○提領款項共計9萬5,925元,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9萬5,950元,是犯罪所得計算,以被告辛○○提領、交付之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款項總額9萬5,925元計。

⑵就附表八編號4至5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由被告壬○○提領款項共計13萬6,040元,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13萬6,043元,是犯罪所得計算,以被告壬○○提領、交付之附表八編號4至5所示款項總額13萬6,040元計。

⑶就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由被告壬○○提領款項共計15萬0,030元,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12萬2,145元,是犯罪所得計算,以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2萬2,145元計。

⑷附表八編號8至9所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由被告壬○○提領款項共計11萬5,000元,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11萬5,955元,是犯罪所得計算,以被告壬○○提領、交付之附表八編號8至9所示款項總額11萬5,000元計。

⑸附表八編號10至11所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由被告壬○○提領款項共計14萬6,000元,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14萬5,973元,是犯罪所得計算,以附表八編號10至1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4萬5,973元計。

⑹附表八編號12所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由被告壬○○提領款項共計12萬元,該編號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7萬5,108元,是犯罪所得計算,以附表八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7萬5,108元計。

⑺附表八編號13至15所示(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由被告壬○○提領款項共計19萬9,000元,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16萬9,958元,是犯罪所得計算,以附表八編號13至1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6萬9,958元計。

⑻附表八編號14至15所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由被告壬○○提領款項共計11萬0,030元,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7萬9,970元,是犯罪所得計算,以附表八編號14至1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7萬9,970元計。

⑼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由被告壬○○提領款項共計9萬2,100元,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9萬2,165元,是犯罪所得計算,以被告壬○○提領、交付之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款項總額9萬2,100元計。

⒉被告壬○○於審理時供稱:分得利潤是提領金額2%等語(金訴卷二第405頁),本件被告壬○○所犯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之提領款項共計84萬4,194元(計算式:136,040元+122,145元+115,000元+145,973元+75,108元+169,958元+79,970元=844,194元),其獲取報酬為1萬6884元乃其犯罪所得(計算式:844,194元×2%=16,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辛○○於審理時供稱:分得利潤是提領金額1.5%,取簿可以獲得每件1000元報酬等語(金訴卷三第243頁),本件被告辛○○負責領取附表七編號1、6、7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是其共領有3,000元報酬(計算式:1,000元×3=3000元),另其自行提領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9萬5,925元,其取得被告壬○○就附表八編號4至7、9至15所示之提領款項(應扣除附表八編號8所示告訴人戊○○之受騙匯入款項,計算式:844,194元-29,123元-15,985元=799,084元)共計79萬9,086元,其獲取此部分報酬為1萬0,125元乃其犯罪所得(計算式:(95,925元+779,086元)×1.5%=13,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其就本案擔任取簿手、1號車手、2號收水兼監控工作,共取得報酬為16,125元(計算式:3,000元+13,125元=16,125元)⒋被告戌○○於審理時供稱:我總共領到報酬是總金額的1%或2%等語(金訴卷二第405頁),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收取金額的1%計算其所獲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戌○○自被告辛○○處取得被告壬○○就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之提領款項共計84萬4,194元(計算方式詳前述),其獲取報酬為8442元乃其犯罪所得(計算式:844,194元×1%=8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被告己○○於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次3,000元至5,000元等語(金訴卷二第405頁),採有利於被告己○○之原則,以每次3,000元計算其所獲犯罪所得。

被告己○○於111年10月2日自被告戌○○處取得上開被告壬○○所提領款項之地點分在臺北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表八編號4至9、13至15)、新北市○○區○○○○○○○號10至12);

其另於111年10月16日自「M」處取得「池國彰」所提領款項(附表八編號16至18)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本案犯行係分3次取得上開提領款項,其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

⒍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以100萬顆泰達幣(市價約2,700萬元、2,800萬元)可獲3萬元價差之報酬等語(金訴卷三第100頁),採有利於被告丙○○之原則,以2,800萬元可獲取100萬顆泰達幣作為計算標準,本件被告丙○○自被告己○○處取得被告壬○○就附表八編號4至15所示之提領款項共計84萬4194元(計算方式詳前述),其獲取報酬為904元乃其犯罪所得(計算式:844,194元×30,000元/28,000,000元=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5人已有賠付任何金額,按上說明,此部分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壬○○、辛○○、戌○○、己○○本案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查:⒈被告壬○○前因參與辛○○、戌○○所屬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由最先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2531號判決後,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12年1月19日繫屬,113年1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二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95頁至第513頁)在卷可憑,且由上開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壬○○參與之犯罪組織,顯為同一犯罪組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曾經脫離或於該組織解散後重新加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前案與本案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金訴卷一第206頁),堪認被告壬○○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已為前述被告壬○○該案判決論處並確定。

⒉被告辛○○前因參與戌○○(即使用TELEGRAM帳號「人生無常」)所屬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由最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8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2487號判決後,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確定(111年12月5日繫屬,113年1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二第517頁至第518頁、520頁、第525頁至第547頁)在卷可憑,且由上開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辛○○參與之犯罪組織,顯為同一犯罪組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曾經脫離或於該組織解散後重新加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前案與本案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金訴卷一第205頁),堪認被告辛○○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已為前述被告辛○○該案判決論處並確定。

⒊被告戌○○前因參與被告辛○○所屬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由最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以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5271號繫屬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112年1月6日繫屬,112年12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二第551頁、第557頁至第563頁)在卷可憑,且由上開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戌○○參與之犯罪組織,顯為同一犯罪組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戌○○曾經脫離或於該組織解散後重新加入,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前案與本案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金訴卷一第382頁至第206頁),堪認被告戌○○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已為前述被告戌○○該案判決論處並確定。

⒋被告己○○前因參與被告辛○○、戌○○所屬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由最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112年1月6日繫屬,112年8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二第565頁至第566頁、第569頁、第573頁至第580頁)在卷可憑,且由上開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己○○參與之犯罪組織,顯為同一犯罪組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曾經脫離或於該組織解散後重新加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前案與本案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金訴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堪認被告己○○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已為前述被告己○○該案判決論處並確定。

⒌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壬○○、辛○○戌○○、己○○於後繫屬之本案(112年6月2日繫屬)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後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被告壬○○、辛○○、戌○○、己○○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載送被告壬○○至附表七編號3、4所示取簿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七編號3、4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就附表七編號3、4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進行洗車,再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告訴人戊○○,施用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八編號8所示匯款帳戶,由被告辛○○擔任監控工作,被告壬○○則持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以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層轉過程,交予被告辛○○,被告辛○○再將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層轉過程,將款項轉交在場之被告戌○○,被告戌○○再將該等款項交給在場之被告己○○,被告己○○再轉交予被告丙○○(過程詳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層轉過程),再由被告丙○○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

參、經查,被告辛○○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吳明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大哥」、「哆啦a夢」、「大腸包小腸(即被告戌○○)」、「小小」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辛○○先後擔任車手、取簿、把風等工作,並約定如擔任車手可取得提領金額2%為報酬、如擔任取簿可取得每個包裹2,000元為報酬。

被告辛○○與吳明倚、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九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九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九所示寄送時間、地點,交付其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再由被告辛○○於如附表九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上揭包裹,再轉寄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九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如附表十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十所示之人即告訴人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十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十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車手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層層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截斷詐欺金流軌跡,隱匿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49、36376、36397、36695、37234、3810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8、520號判決(下稱被告辛○○前案判決)後,被告辛○○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判決,並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二第518頁至第519頁、金訴卷三第251頁至第279頁)在卷可憑。

核此二案件,被告辛○○、告訴人戊○○均相同,告訴人戊○○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完全相符,僅所認被告辛○○分擔之工作不同(被告辛○○前案判決認被告辛○○係取簿手,本案認被告辛○○係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顯為同一案件。

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為被告辛○○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從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辛○○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是就被告辛○○關於附表八編號8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附表八編號8告訴人戊○○遭詐騙匯出本案款項部分,因被告辛○○曾經判決確定而免訴,爰不列入犯罪所得計算,詳前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壬○○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⒋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⒎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⒏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⒐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⒑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⒒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⒓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⒋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⒎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⒏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⒐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⒑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⒒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⒓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⒔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⒕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戌○○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⒋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⒎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⒏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⒐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⒑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⒒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⒓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己○○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⒋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⒎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⒏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⒐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⒑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⒒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⒓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⒔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⒕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⒖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⒊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⒋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⒌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⒍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⒎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⒏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⒐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⒑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⒒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⒓ 犯罪事實一附表八編號1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⒈ 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滑鼠、讀卡機) 辛○○ 裝置識別碼:747CEC32-A09C-45B2A246-F79059F4CBCE;
產品識別碼:00000-0000000000-AAOEM;
士林地檢署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003400號 ⒉ OPPO玫瑰金色手機1支 辛○○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張;
士林地檢署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003400號 ⒊ OPPO黑色手機1支 辛○○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士林地檢署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003400號 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辛○○ 無 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辛○○ 無 ⒍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辛○○ 無 ⒎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辛○○ 無 ⒏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辛○○ 無 ⒐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辛○○ 非本案帳戶 ⒑ IPHONE 11Pro手機1支 壬○○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士林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000733號。
⒒ IPHONE 11Pro手機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
士林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000734號 ⒓ 新臺幣仟元鈔49張 己○○ 無 ⒔ 華南銀行戶名「楊智強」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己○○ 無 ⒕ 中埔鄉農會戶名「吳佳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己○○ 無 ⒖ 交貨便提領包裹包裝袋2個 己○○ 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⒗ 新臺幣仟元鈔423張、佰元鈔1張 丙○○ 無 ⒘ 黑色點鈔機1台 丙○○ 士林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000739號 ⒙ 白色點鈔機1台 丙○○ 士林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000739號 ⒚ Dynabook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 丙○○ 裝置識別碼:OBFD246C-3B6D-4D08-B141-8AB7FA9617C2;
產品識別碼:00000-00000-00000-AAOEM ⒛ IPHONE 13 ProMax藍色手機1支 丙○○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士林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000739號  IPHONE Xs Max金色手機1支 丙○○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OPPO 藍色手機一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IPHONE 7 PLUS金色手機1支 丙○○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士林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000739號  新臺幣仟元鈔14張 戌○○ 無  IPHONE 12黑色手機1支 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
士林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00735號。

附表七:
編號 取簿人員 取簿時間、地點 銀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臺北地檢署112偵9084、112偵字22673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號統一超商延龍門市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65頁至第72頁) ⒉ 壬○○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2號、44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偵25700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⒊ 壬○○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⒋ 壬○○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⒌ 壬○○ 同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⒍ 辛○○ 111年10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⒎ 辛○○ 111年10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⒏ 不詳(原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9」,應予更正。
) 不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⒐ 不詳(臺北地檢署112偵7270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壬○○領款帳戶) 不詳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附表八: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地點、款項(新臺幣)及層轉過程 證據及卷頁所在 行為人 ⒈ 卯○○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士林地檢署112偵9084、112偵字22673併辦意旨書附表㈠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28日去電卯○○,佯稱將之錯誤設定為供應商會定期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0分許、下午8時24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5,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共計5萬5,974元) 辛○○持左列華南銀行帳號提款卡,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6分許(2次)、27分許、35分許、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ATM,提款2萬0,005元(2次)、1萬6,005元、2萬0,005元、1萬9,905元(以上共計9萬5,925元) ⒈卯○○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領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2偵5688卷二第395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39548號函暨檢附戶名「蘇千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355頁至第358頁) 辛○○ ⒉ 劉美莉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士林地檢署112偵9084、112偵字22673併辦意旨書附表㈠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28日去電劉美莉,佯稱出貨單設定錯誤云云,致劉美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劉美莉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55頁、第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151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153頁) ⒍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領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2偵5688卷二第395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39548號函暨檢附戶名「蘇千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355頁至第358頁) 辛○○ ⒊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士林地檢署112偵9084、112偵字22673併辦意旨書附表㈠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28日去電丁○○,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丁○○訂單有重複扣款情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3分許,匯款9,987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丁○○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領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2偵5688卷二第39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39548號函暨檢附戶名「蘇千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355頁至第358頁) 辛○○ ⒋ 丑○○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2日去電丑○○,佯稱其帳號下有多出一筆訂單之錯誤設定,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8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30分許、下午4時3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2萬6,07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共計7萬6,064元) 壬○○持左列臺灣銀行帳號提款卡,分別於: ⒈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6分許、37分許、38分許、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ATM,提款2萬0,005元(3次)、1萬6,005元 ⒉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分許、6分許、7分許、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之台新銀行ATM,提款5,005元、2萬0,005元(2次)、1萬5,005元 (以上共計13萬6,040元) 壬○○提領前揭款項後,旋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內交付辛○○,辛○○復轉交在場之戌○○,戌○○再將該等款項交給在場之己○○。
嗣己○○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丙○○ ⒈丑○○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19頁至第3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20頁至第321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丑○○」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26頁) 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5721卷第9頁、士林地檢署112偵5688卷二第397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58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56頁正反)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1他4589卷第23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5721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⒏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14日營存字第11101211351號函暨檢附戶名「周明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479頁至第486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5721卷第29頁) 辛○○ 壬○○ 戌○○ 己○○ 丙○○ ⒌ 子○○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於111年10月2日去電子○○,佯稱其前於「生活市集」網站購物因逢駭客入侵導致其多出15筆訂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8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50分許、下午4時5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9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共計5萬9,979元) ⒈子○○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32頁至第33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38頁、第341頁至第3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37頁至第338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43頁) ⒌中信銀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44頁) 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48頁) 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5721卷第9頁、士林地檢署112偵5688卷二第397頁) ⒏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1他4589卷第23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5721卷第45頁至第46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58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56頁正反) ⒐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14日營存字第11101211351號函暨檢附戶名「周明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479頁至第486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5721卷第29頁) 辛○○ 壬○○ 戌○○ 己○○ 丙○○ ⒍ 地○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2日去電地○,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地○被扣了2筆消費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壬○○持左列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分別於: ⒈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ATM,提款2萬0,005元(2次)、9,005元 ⒉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之台新銀行ATM,提款2萬0,005元、9,005元 ⒊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5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西園郵局ATM,提款5萬4,000元、1,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提領金額欄漏載1,000元,應予補充) 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之台新銀行ATM,提款1萬7,005元 (以上共計15萬0,030元) 壬○○提領前揭款項後,旋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內交付辛○○,辛○○復轉交在場之戌○○,戌○○再將該等款項交給在場之己○○。
嗣己○○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丙○○ ⒈地○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322頁至第323頁) 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4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324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328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1他4589卷第23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54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53頁正反、士林地檢署111偵25721卷第33頁至第34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5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1762號函暨檢附戶名「周明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499頁、第505頁至第507頁) 辛○○ 壬○○ 戌○○ 己○○ 丙○○ ⒎ 天○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生活市集」工作人員於111年10月2日去電天○,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改為經銷商有多筆訂單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下午3時53分許,分別匯款2萬4,914元、1萬8,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共計4萬3,037元) ⒈天○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1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312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1他4589卷第23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54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53頁正反、士林地檢署111偵25721卷第33頁至第34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56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1762號函暨檢附戶名「周明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499頁、第505頁至第507頁) 辛○○ 壬○○ 戌○○ 己○○ 丙○○ ⒏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日去電戊○○,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2萬9,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125元,應予更正)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戊○○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0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167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1他4589卷第23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5721卷第45頁至第46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54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53頁正反、士林地檢署111偵25721卷第33頁至第34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56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1762號函暨檢附戶名「周明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499頁、第505頁至第507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1762號函暨檢附戶名「周志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499頁至第503頁) 壬○○ 戌○○ 己○○ 丙○○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8分許,匯款1萬5,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壬○○持左列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分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0分許、42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某ATM(起訴書附表三之附表一銀行帳戶欄編號4提領地誤載為「新北市板橋區某地」,應予更正),提款6萬元、5萬5,000元 (以上共計11萬5,000元) 壬○○提領前揭款項後,旋於同日將該等款項交付鄰近提款地點之辛○○,辛○○復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將該等款項交給戌○○,戌○○再同一地點將上述款項交給己○○ ⒐ 巳○○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生活市集」電商業者於111年10月2日去電巳○○,佯稱有他人帳務誤植在巳○○名下情形,致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3分許、下午5時5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共計9萬9,970元) ⒈巳○○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57頁至第36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59頁至第360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71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1762號函暨檢附戶名「周志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499頁至第503頁) 辛○○ 壬○○ 戌○○ 己○○ 丙○○ ⒑ 癸○○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GOMAJI」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2日去電癸○○,佯稱其前於網站上訂購商品未成功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4萬6,001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壬○○持左列玉山銀行帳號提款卡,分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板橋文化店之玉山銀行ATM,提款5萬元(2次)、4萬6,000元。
(以上共計14萬6,000元) 壬○○提領前揭款項後,旋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交付辛○○,辛○○復轉交在附近之戌○○,戌○○再將該等款項交給在附近之己○○。
嗣己○○將該等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丙○○。
⒈癸○○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84頁至第38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83頁、第387頁至第390頁、第3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89頁至第390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97頁) ⒌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98頁) 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313頁、士林地檢署112偵5688卷二第401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3429號函暨檢附行戶名「周志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465頁至第470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310頁至第312頁反) 辛○○ 壬○○ 戌○○ 己○○ 丙○○ ⒒ 未○○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電商業者於111年10月2日去電未○○,佯稱其信用卡資料遭駭導致成為高級會員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下午6時1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共計9萬9,972元) ⒈未○○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76頁至第377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第379頁至第280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313頁、士林地檢署112偵5688卷二第401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3429號函暨檢附行戶名「周志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465頁至第470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310頁至第312頁反) 辛○○ 壬○○ 戌○○ 己○○ 丙○○ ⒓ 亥○○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於111年10月2日去電亥○○,佯稱有無法下單情形,致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37分許、下午7時56分許、下午8時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5,123元、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共計7萬5,108元) 壬○○持左列中信銀行帳號提款卡,分別於: ⒈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6分許、59分許、下午8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提款2萬4,000元、2萬1,000元、3萬元 ⒉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板聖門市,提款4萬5,000元 (以上共計12萬元) 壬○○提領前揭款項後,旋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交付辛○○,辛○○復轉交在附近之戌○○,戌○○再將該等款項交給在附近之己○○。
嗣己○○將該等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丙○○。
⒈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184頁) 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6頁至第177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1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174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⒌臺灣銀行戶名「亥○○」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198頁) 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199頁、第201頁) ⒎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155頁) ⒏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313頁反至第314頁、士林地檢署112偵5688卷二第403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1663號函暨檢附戶名「洪嘉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471頁至第477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4951卷第307頁至第309頁) 辛○○ 壬○○ 戌○○ 己○○ 丙○○ ⒔ 庚○○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客服人員於11年10月2日去電庚○○,佯稱系統遭駭課入侵將庚○○變更為高級會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下午4時4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共計9萬9,973元) ㈠壬○○持左列國泰世華帳號提款卡,分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下午5時23分許、4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某ATM(起訴書附表三之附表一銀行帳戶欄編號7提領地誤載為「臺灣地區某地」,應予更正),提款9萬9,000元、8萬元、2萬元 (以上共計19萬9,000元) 壬○○提領前揭款項後,旋於同日將該等款項交付鄰近提款地點之辛○○,辛○○復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將該等款項交給戌○○,戌○○再同一地點將上述款項交給己○○ ㈡壬○○持左列永豐銀行帳號提款卡,分別於: ⒈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9分許、50分許(2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ATM,提款2萬0,005元(3次) ⒉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18分許、1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ATM,提款2萬0,005元(2次)、1萬0,005元 (以上共計11萬0,030元) 壬○○提領前揭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辛○○,辛○○復交付戌○○,戌○○再將該等金額交給己○○,己○○再交予丙○○。
⒈庚○○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275頁至第28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191號函暨檢附戶名「文韋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487頁至第498頁) 辛○○ 壬○○ 戌○○ 己○○ 丙○○ ⒕ 乙○○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併辦附表一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2日去電乙○○,佯稱其上為簽署保障服務將導致部分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乙○○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287頁、第293頁至第3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 ⒋中信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05頁至第313頁) ⒍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310頁至第311頁) 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地點一覽表(臺北地檢署112偵7647卷第23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191號函暨檢附戶名「文韋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487頁至第498頁) ⒐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1月3日作心詢字第1121102111號函暨檢附戶名「洪嘉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569卷一第429頁至第433頁、臺北地檢署112偵7647卷第9頁、第25頁) ⒑111年10月2日壬○○持00000000000000000號ATM提款(臺北地檢署112偵7647卷第19頁至第22頁) 辛○○ 壬○○ 戌○○ 己○○ 丙○○ ⒖ 午○○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併辦附表一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Carousell」販賣APP於111年10月2日向午○○佯稱購買商品無法結帳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午○○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221頁至第222頁、臺北地檢署112偵7647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213頁至第220頁、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241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士林地檢署111偵22698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⒍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地點一覽表(臺北地檢署112偵7647卷第23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191號函暨檢附戶名「文韋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一第487頁至第498頁) ⒏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1月3日作心詢字第1121102111號函暨檢附戶名「洪嘉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569卷一第429頁至第433頁、臺北地檢署112偵7647卷第9頁、第25頁) ⒐111年10月2日壬○○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ATM提款(臺北地檢署112偵7647卷第19頁至第22頁) 辛○○ 壬○○ 戌○○ 己○○ 丙○○ ⒗ 酉○○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去電酉○○,佯稱其前於「順發3C」購物因員工疏失導致同樣商品下單12筆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2萬9,163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池國彰」持左列帳號提款卡,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56分許(2次)、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ATM,提款2萬9,000元、3萬元(2次)、3,100元。
嗣「池國彰」將前揭提領款項交付暱稱「M」,「M」再交給己○○。
(以上共計9萬2,100元) ⒈酉○○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二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二第100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二第101頁) ⒍台新銀行戶名「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二第102頁) 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2偵5688卷二第405頁) 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48597號函暨檢附戶名「楊智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569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 己○○ ⒘ 寅○○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6日去電寅○○,佯稱因電腦作業疏失將寅○○設定為批發商而產生每月扣款情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寅○○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二第107頁至第110頁) 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二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二第119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二第121頁) ⒍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2偵5688卷二第405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48597號函暨檢附戶名「楊智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569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 己○○ ⒙ 辰○○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松果購物網站」人員於111年10月16日去電辰○○,佯稱其申請為VIP貴賓、每年需扣款會員費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3萬3,017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辰○○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二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553卷二第133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2偵5688卷二第405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48597號函暨檢附戶名「楊智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569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 己○○
附表九: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寄送時間、地點 寄送物品 領取人 領取時間、地點 ⒈ 陳靖慧 111年9月27日8時31分許、佯稱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111年9月26日14時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英明門市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交貨便代號Z00000000000) 辛○○ 111年9月30日13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金門市
附表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⒈ 戊○○ 111年10月1日,佯稱網路駭客入侵,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10月1日16時11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靖慧)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日16時1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靖慧) 4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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