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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心怡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二審選任)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甯心怡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甯心怡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件之行為期間及對話紀錄尚有介紹車手之對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諭知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二審委任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2年月11月28日宣判,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罪名成立,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是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已確屬重大,且被告於密集時間內涉犯加重詐欺罪多達91罪,且其對話紀錄中尚有介紹車手之對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件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13年3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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