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705,202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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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間」更正為「2月下旬」,「之人」更正為「,綽號『咪咪』等人」;

第4行「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卷二第190、296、314至315、3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6、102頁)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97號搜索票(偵卷第79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81至85頁)⒋林姿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1至113頁)⒌林軒毅提供之網站畫面、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124至128頁)⒍陳亞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141頁)⒎張宛蓁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158至161頁)⒏盧炯翰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173至176頁)⒐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審金訴卷第125頁)

三、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等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領、交付贓款之「咪咪」,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包括一罪告訴人張宛蓁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科刑上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法律上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數罪併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參諸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所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併衡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磁磚拼貼工作,日薪約2,200元,與父親、阿姨、胞弟同住,尚需共同負擔房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又衡酌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審金訴卷第9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伊提領款項每日可獲得報酬2,000元;

伊當日確實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偵卷第59、18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6頁),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件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姿蓉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2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姿蓉,自稱尖端書局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會計人員誤加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林姿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26,989元 曾大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軒毅 起訴書附表編號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後之某時許,自稱買家、國泰世華專員,撥打電話或以Carousell網站聯繫林軒毅,並佯稱:未簽署授權金流保障,將被停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軒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17,050元 曾大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亞辰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亞辰,自稱尖端書局人員「陳家明」,並佯稱:因有重複訂單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亞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12,843元 曾大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宛蓁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宛蓁,自稱鞋全家福「張小姐」、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陳小姐」,並佯稱:因業務出錯,將廠商貨款誤寄至其名下,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張宛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29,987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27,123元 5 盧炯翰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盧炯翰,自稱i3Fresh愛上新鮮、台企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操作疏失成立7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盧炯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 日下午6時8 分許 2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國書 曾大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 6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 同上 32,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 同上 56,000元 2 黃國書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20,00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同上 20,00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 同上 19,00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 同上 20,00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 同上 20,00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 同上 18,005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Apple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07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黃國書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黃國書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附表所示之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蓉、陳亞辰、張宛蓁、盧炯翰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等情。
2 告訴人林姿蓉、陳亞辰、張宛蓁、盧炯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軒毅之朋友丙○○警詢證述 佐證被害人林軒毅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告訴人 林姿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6時44分匯入2萬6989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5日16時53分至17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8000元。
2 被害人 林軒毅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被害人所從事網路拍賣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排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6時51分匯入1萬7050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陳亞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7時匯入1萬2843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張宛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7時40分、50分匯入2萬9987元、2萬7123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5日17時42分至18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1萬7000元。
5 告訴人 盧炯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8分匯入2萬9989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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