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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7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再由甲○○於同日16時36分至40分許,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更正為「由甲○○於同日16時36分至39分許,持該詐欺集團真實身份不詳、綽號『芋頭』之人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補充「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47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8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至52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27、236頁】」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芋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則本案應論以數罪,是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丁○○、乙○○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而依該集團計畫分擔本案部分犯行,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丁○○、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罪,惟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害之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因罹患心臟方面疾病而無業、與家人同住(本院金訴卷第23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所犯之數罪,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26頁),而其被告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亦已交付予「芋頭」(本院金訴卷第227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因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轉交予「芋頭」,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4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持不明來源帳戶提款卡而代他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買家,以「想向你買東西,請開蝦皮賣場保障雙方權益」云云,向丁○○、乙○○施用詐術,其等開設蝦皮賣場後,該假買家復稱「無法結帳,你要與蝦皮客服聯繫」云云,丁○○、乙○○依自稱「蝦皮客服」之人指示聯繫後,於民國112年3月5日16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49,391元至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款項匯入後,再由甲○○於同日16時36分至40分許,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5次提領上開詐騙所得(計99,000元),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丁○○、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持綽號「芋頭」之男子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芋頭」,以及「芋頭」有支付其5,000元報酬等事實。
(二) 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甲○○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持卡領取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070號) 證明被告於同日18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提款機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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