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71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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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瑤


選任辯護人 黃盈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8號、第6716號、第7580號、第8875號、第10371號、第14464號、第14935號、第15072號、第15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瑤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條件。

事 實

一、蕭瑤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予以轉匯,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轉匯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芬-副總」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蕭瑤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林淑芬-副總」,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林淑芬-副總」所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而附表二所示之人依指示匯入該詐騙集團所支配之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

蕭瑤再依「林淑芬-副總」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瑤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09、22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09、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邤萓、邱逍遙、林于傑、黃奕彰、簡岑芯、黃姿芸、孫以蓁、劉彥賢、林彩湄、證人即被害人劉曜陞、陳虹璇及證人林郡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8號卷【下稱偵5878卷】第33至35、61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下稱偵6716卷】第41至49、77至7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卷【下稱偵7580卷】第7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5號卷【下稱偵8875卷】第49至5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1號卷【下稱偵10371卷】第15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4號卷【下稱偵14464卷】第23至2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5號卷【下稱偵14935卷】第19至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2號卷【下稱偵15072卷】第35至38頁),並有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蕭瑤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約定轉帳之申請書及同案被告王得豪所有台新銀行帳號(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8875卷第33至44頁,偵6716卷第161至165頁,偵14464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淑芬-副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犯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劉曜陞部分,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

其餘部分現正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詳參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0號卷第67頁,金訴卷第123至125、127至128、129至130、131至132、163至164、165至167、169至171、195至196、227、237、239、245頁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轉帳證明及收據)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24至2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併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對本件之意見(金訴卷第121至131、163至169、193至195、237至239、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現正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業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附帶之條件等語,有前述本院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賠償義務,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間和解內容尚待繼續履行,為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間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轉匯其他帳戶等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金訴卷第223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既已將事實欄所示款項依指示轉匯其他帳戶,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2年度偵字第20398號,就被告對於告訴人林慧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移送前來併辦。

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且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告訴人林慧慈,核與本件起訴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不同,如併辦意旨所載部分亦成立犯罪,前揭論罪科刑之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自不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何邤萓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13分 10萬元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875卷第33至44頁) 2、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約定轉帳之申請書(偵6716卷第161至165頁) 3、告訴人何邤萓所提之投資網站、集團成員於臉書ID和對話、匯款紀錄之畫面照片(偵8875卷第71、75至77、85至91頁) 蕭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15分 8萬元 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17分 5萬元 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25分 2萬元 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26分 1萬元 2 告訴人 邱逍遙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14日下午7時34分 8萬8000元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875卷第33至44頁) 2、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約定轉帳之申請書(偵6716卷第161至165頁) 3、告訴人邱逍遙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15550卷第43至47頁) 蕭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 劉曜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8分 2萬5000元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875卷第33至44頁) 2、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約定轉帳之申請書(偵6716卷第161至165頁) 3、被害人劉曜陞所提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6716卷第105至112頁) 蕭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林于傑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因償還債務有多匯入款項至告訴人帳戶,請左列之人匯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3分 10萬元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875卷第33至44頁) 2、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約定轉帳之申請書(偵6716卷第161至165頁) 3、告訴人林于傑所提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6716卷第61至67頁) 蕭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 陳虹璇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4分 10萬元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875卷第33至44頁) 2、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約定轉帳之申請書(偵6716卷第161至165頁) 3、被害人陳虹璇提供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匯款紀錄擷圖(偵10371卷第19至25頁) 蕭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黃奕彰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分 20萬元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875卷第33至44頁) 2、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約定轉帳之申請書(偵6716卷第161至165頁) 蕭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簡岑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2分 5萬元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875卷第33至44頁) 2、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約定轉帳之申請書(偵6716卷第161至165頁) 3、告訴人簡岑芯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6716卷第61至67頁) 蕭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3分 5萬元 8 告訴人 黃姿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3分 5萬元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875卷第33至44頁) 2、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約定轉帳之申請書(偵6716卷第161至165頁) 3、告訴人黃姿芸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7580卷第37至63頁) 蕭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4分 5萬元 9 告訴人 林彩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有利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0分 2萬元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875卷第33至44頁) 2、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約定轉帳之申請書(偵6716卷第161至165頁) 蕭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其他帳戶之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孫以蓁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入5萬元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入3萬元 被告自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68萬6000元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875卷第33至44頁) 2、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約定轉帳之申請書(偵6716卷第161至165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4464卷第43至47頁) 4、告訴人孫以蓁提供詐騙網站連結、聊天紀錄、匯款證明(偵14464卷第37至41頁) 蕭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入5萬元 2 告訴人 劉彥賢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分許匯入3萬8000元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875卷第33至44頁) 2、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約定轉帳之申請書(偵6716卷第161至165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4464卷第43至47頁) 4、告訴人劉彥賢提供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和與集團成員ID資料截圖(偵14935卷第71至73頁) 蕭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被告蕭瑤應履行之負擔 蕭瑤應給付何邤萓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4年3月至12月間及於民國115年3月至12月間,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伍仟元,至何邤萓指定郵局帳戶(銀行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何邤萓),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蕭瑤應給付邱逍遙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捌仟元至邱逍遙指定○○○○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逍遙),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蕭瑤應給付林于傑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匯款至林于傑指定之○○○○商業銀行帳戶。
蕭瑤應給付陳宜澄(原名陳虹璇)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壹萬元至陳宜澄指定○○○○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宜澄),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蕭瑤應給付黃奕彰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壹萬元至黃奕彰指定○○○○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奕彰),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倘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如蕭瑤於113年1月28日、2月2 8日、3月28日均有按期履行每月壹萬元之賠償,黃奕彰 願免除蕭瑤剩餘款參萬元之債務。
蕭瑤應給付簡岑芯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壹萬元至簡岑芯指定○○○○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簡岑芯),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蕭瑤應給付黃姿芸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匯款至黃姿芸指定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黃姿芸)。
蕭瑤應給付孫以蓁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孫以蓁指定○○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孫以蓁),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蕭瑤應給付劉彥賢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參仟肆佰元至劉彥賢指定○○○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蕭瑤應給付林彩湄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雙方約定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以現金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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