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正文與王成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 (三)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
- (四)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 (五)被告就附表二所示7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遭詐騙時
- (六)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提供本案華泰、永豐銀行帳戶予王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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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112年度偵字第9054號、112年度偵字第90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徐正文與王成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其以「正群堆高機工程行」名義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提供予王成忠,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用。
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0月間以投資詐騙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7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華泰銀行帳戶(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徐正文提領、轉帳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徐正文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領、提款卡提領、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殆盡;
又於110年10月18日,前往華泰銀行欲申辦本案華泰帳戶之更換存摺、網路銀行等業務時,為行員察覺金流有異,報警處理,致本案華泰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匯,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徐正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文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4、258-259、262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列),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正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1、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皆屬遂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與王成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二所示7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遭詐騙時間、地點、具體手段互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六)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衡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前揭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提供本案華泰、永豐銀行帳戶予王成忠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或轉匯贓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為已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
另酌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另斟酌本案告訴人之人數及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酌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無獲利(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36號卷第5-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因此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游淳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淳晴佯稱:可體驗試用交易軟體「PNC」,提供儲值金額參與股票抽籤申購等投資方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淳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18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匯入本案華泰銀行帳戶 5萬元 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游淳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竹檢111偵17436卷第40-42頁反面、竹檢111警聲扣14卷第31-35頁) 2.游淳晴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1偵17436卷第43-54頁) 3.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華泰總萬華字第1100014286號函附被告徐正文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112偵2758卷第577、581-582頁) 2. 曾于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于真佯稱:可體驗試用「PNC」交易軟體,提供儲值金額參與股票抽籤申購等投資方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于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18日13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匯入本案華泰銀行帳戶 5萬元 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曾于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竹檢111警聲扣14卷第31-35頁、竹檢111偵17436卷第68-69頁反面) 2.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華泰總萬華字第1100014286號函附被告徐正文客戶對帳單(112偵2758卷第581頁) 3. 劉美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美齡佯稱:可體驗試用「PNC」交易軟體,提供儲值金額參與股票抽籤申購等投資方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美齡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18日12時24分許匯入本案華泰銀行帳戶 8萬元 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竹檢111警聲扣14卷第31-35頁、竹檢111偵17436卷第70-72頁) 2.劉美齡提供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1偵17436卷第73-90頁反面) 4. 薛佳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薛佳茂佯稱:推薦投資比特幣,以使用比特幣投資平台「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薛佳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28日13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萬元 110年10月28日14時49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薛佳茂於警詢中之證詞(111偵23177卷第49-53頁) 2.薛佳茂提供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3177卷第129-155頁) 3.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111偵23177卷第507、511頁) 5. 李祖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祖文佯稱:投資比特幣能高額獲利,以使用比特幣投資平台「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33分) 300萬元 1.110年11月2日10時46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 2.110年11月2日10時47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 3.110年11月2日10時48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 4.110年11月2日10時49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 5.110年11月2日10時50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 6.110年11月2日10時51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 7.110年11月2日11時15分許臨櫃提領38萬元 8.110年11月2日11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80萬元 9.110年11月2日11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萬元 10.110年11月2日11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祖文於警詢中之證詞(111偵23177卷第63-70頁) 2.李祖文提供之匯款明細(111偵23177卷第169頁) 3.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111偵23177卷第513-514頁) 6. 陳妍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安佯稱:可分享投資股票技術,以透過「PNC」交易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妍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18日14時51分許匯入本案手華泰銀行帳戶 5萬元 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安於警詢中之證詞(112偵2758卷第89-92頁) 2.陳妍安提供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758卷第361-423頁) 3.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華泰總萬華字第1100014286號函附被告徐正文客戶對帳單(112偵2758卷第581頁) 7. 黃俊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俊翔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以透過「PNC」交易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俊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18日10時56分許匯入車手華泰銀行帳戶 3萬元 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詞(112偵2758卷第125-132頁) 2.黃俊翔提供之匯款紀錄(112偵2758卷第493、503頁) 3.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華泰總萬華字第1100014286號函附被告徐正文客戶對帳單(112偵2758卷第5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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