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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男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俊男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31頁),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83頁、第130頁、第1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鄭建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與「鄭建坤」共同向告訴人查羽庭詐騙,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數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頁、第159至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出款項後,經詐欺集團層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固經被告依指示轉出一空,然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之款項,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乙、 詐欺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丁、 第一層人頭帳戶 戊、 轉匯時間及金額 己、 第二層人頭帳戶 庚、 再轉匯時間及金額 辛、 第三層人頭帳戶 壬、 轉帳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癸、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查羽庭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台南應用科技大學社群網頁張貼「蝦皮線上訂單之徵人啟事」,經查羽庭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u」、「秘書」、「HANGSENG-智能系統」等名義向查羽庭佯稱可於「HANGSENG交易」平台操作賺取外幣差價云云,致查羽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3日14時11分7萬5,000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曦) 111年8月13日14時45分 7萬5,00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靖) 111年8月13日15時52分20萬1,20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13日16時4分轉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萬15元 ⑴查羽庭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3頁) ⑵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於記事本貼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集團line 頁面(偵卷第14至156、160至164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偵卷第166、168、169、17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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