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76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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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育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2時5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劉瑜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行動跨轉一空。

嗣經劉瑜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瑜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4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劉瑜英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疫情收入減少,有網友說要帶我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我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他,我不知道他拿去作詐騙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1頁、第8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

查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行業(本院金訴卷第88頁),事發時年已66歲,乃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其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有在金融機構或ATM附近看過不能隨便提供帳戶及密碼給他人之警語(本院金訴卷第87頁),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因疫情致收入減少,欲增加收入,始會聽信網友說要帶領其操作虛擬貨幣以獲利,不知悉該帳戶將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云云。

惟依網友之教導、帶領而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本得自行操作,而無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必要。

復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未與該網友見過面,不知該網友真實姓名,伊係在未經查證、沒有警惕之狀況下,想增加收入,而於111年3至4月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交付帳戶後,對方沒有教伊操作虛擬貨幣,且在伊提供帳號密碼後,對方在LINE上的訊息就不見了,對方把伊刪除,直到111年5月收到銀行通知,始知悉帳戶遭凍結,伊現在才想到對方可能會利用密碼將款項提領走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4頁、第63頁、第84頁、第86頁、第8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及被告曾於111年4月27日至富邦西湖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告訴人於翌日即28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全數遭轉匯至該約定轉出帳號,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2年11月16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120000060號函、及112年11月30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120000061號函、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7頁、第42-1頁、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稽。

可知被告為增加收入,於不知對方為何人、是否有必要交付帳號及密碼之情況,草率將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交付後亦未追蹤對方是否果真有教導其操作虛擬貨幣,及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復輕率臨櫃辦理約定轉出帳戶,遭對方刪除LINE好友後,亦不思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任由本案犯罪結果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是計程車司機行業、月薪4至4.5萬元(本院金訴卷第88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乙○○後,並推介下載APP「Meta Trader5」程式,且佯稱:可進行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2時57分許 50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33至35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偵查卷第51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偵查卷第36至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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