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萃華已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 二、案經蘇正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辯解:
-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三、本案爭點
- (一)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可知於112年1
- (二)本案帳戶既係被告親自所申辦,理由已如上所述,則該帳戶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 (四)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 (五)量刑: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犯行,既構成詐欺取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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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萃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萃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萃華已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詐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蘇正皓,致蘇正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蘇正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萃華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本案帳戶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搞丟了本案帳戶的提款卡。
吳翊柔是我女兒,她有來我家拿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她後來將卡賣給別人,我不知道她賣給誰。
我的密碼有寫在紙上給吳翊柔,所以她知道,但我忘記寫的時間。
後來我有去掛失提款卡,但我也忘記掛失的時間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行申請及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蘇正皓(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3頁)、帳戶變更、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見偵卷第14-1至22頁)、金融卡掛失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7至8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至3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5頁)、網頁、通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五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至5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已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詐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遭其女兒吳翊柔出售予他人使用或係遺失,其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可知於112年1月13日至同年0月0日間,有被告親自提領多筆款項之記錄,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於112年3月5日之時,均係自行使用本案帳戶,堪以認定。
參以於告訴人匯款之日即112年3月21日前,被告於112年3月5日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該帳戶僅剩86元,餘額甚低,此與一般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人多於交付帳戶與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或提供餘額甚低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足徵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為了確保其自身不致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受害,刻意挑選帳戶內餘額甚低之本案帳戶,此更足證其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金錢,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堪認被告係已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用等情甚明。
(二)本案帳戶既係被告親自所申辦,理由已如上所述,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為其所自行保管者,衡情密碼涉及個人私密之個人資料,若非被告告知他人,他人斷無可能得知此情,並將之作為詐欺被害人等使用。
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其女兒吳翊柔,再由吳翊柔將之賣給他人等語。
然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間不慎遺失(見偵卷第11頁);
復於偵查中辯稱其搞丟提款卡(見偵卷第61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將提款卡交給吳翊柔,由吳翊柔賣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上揭所辯之理由,該提款卡究竟係遺失,或是親交與吳翊柔,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辯已屬有疑。
至於證人張士達雖到庭證稱吳翊柔曾於112年3月20日,到其與被告同住之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但其不清楚吳翊柔有向被告要本案帳戶資料,僅知被告於112年3月底至4月初要領錢時,方知該帳戶變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知其未親自見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吳翊柔之過程,僅事後得知被告無法領款之情,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吳翊柔到庭,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雲林地方檢察署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嘉義、雲林地方檢察署回函暨所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等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93至101頁),亦無從遽認被告所辯得以採信。
至於被告雖曾以遺失提款卡一節置辯,然被告係於112年1月19日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乙節,有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可憑(見偵卷第77頁),該掛失時間點早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進而匯款之時間即112年3月21日之前,難認該遺失與本案有關,則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對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他人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共計14萬9,881元之金錢損失,復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
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
惟衡諸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其素行尚佳;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無業、靠女兒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犯行,既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對被告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蘇正皓 佯裝網路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必須配合操作更改云云 112年3月21 日19時20分許、 112年3月21日19時38分許、 112年3月21日19時39分許、 112年3月21日19時59分許 29,92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44元,見偵卷第13頁) 49,984元 49,983元 19,985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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