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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桀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7、6294、8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桀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桀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或轉匯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沛媜」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晚間9時3分許後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沛媜」。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徐桀畇另與「沛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沛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沛媜」之指示,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轉出、轉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㈡徐桀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手續簡便,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張紹晴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等撥打電話予陶蓉萍,自稱係鴻旺不動產員工「陳鴻全」,並佯稱:可代為出售塔位,須繳納規費、取消註記費用、公證費、稅捐等費用云云,致陶蓉萍陷於錯誤,依「陳鴻全」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晚間7時許、5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5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旁附近,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2,000元、1萬元交付與「陳鴻全」。
⒉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等撥打電話予王百山,自稱係鴻旺不動產仲介「陳鴻全」、天遠投資公司特助「吳偉豪」,並佯稱:因塔位買賣節稅需求,須依指示繳納稅金280萬元、骨灰罐費用80萬元,以便向王百山購買塔位云云,致王百山陷於錯誤,依「陳鴻全」之指示,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7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前、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15弄附近人行道旁,將現金280萬元、80萬元交付與「陳鴻全」。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本院金訴卷第46至47、71頁)⒉證人林嘉詩之警詢筆錄(偵3037卷第29至30頁)⒊陶蓉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60853卷第17頁及其反面)
三、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
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陶蓉萍、王百山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現金予「陳鴻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轉匯款項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申言之,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至少有被告、「沛媜」、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1人以上)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固如前述,然被告歷次供稱:伊一開始是經朋友介紹投資平台,伊就加入LINE帳號「沛媜」、「沈信鵬」、「快雪時晴」等平台人員;
對方指示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伊有將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轉匯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但都是對方指示伊操作;
伊並未操作中華郵政帳戶;
伊並未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沛媜」是教學虛擬貨幣操作的專員,「沛媜」請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也有向伊說銀行行員可能會詢問的問題及回答方式等語(偵3037卷第8至10、127至129、191至193頁,本院金訴卷第46頁),又就本件犯行而言,僅查獲被告1人,尚未查獲「沛媜」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到案,亦不能排除「沛媜」、「沈信鵬」、「快雪時晴」實係由同一人所分飾之可能性,而被告依「沛媜」之指示,提供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後,亦非明確知悉另有擔任車手之詐欺犯罪者轉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其主觀上係基於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對其依「沛媜」之指示,於前揭時間,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雖具有與「沛媜」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何認識或預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公訴意旨所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沛媜」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包括一罪被害人張純萍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被害人張純萍所匯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科刑上一罪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林陳月琴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㈦法律上之減輕⒈幫助犯減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遞減其刑。
㈧數罪併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沛媜」,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依其指示,以轉帳方式轉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復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亦非可取。
㈡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見其規範意識已有偏差,行為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所為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陶蓉萍、王百山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4萬2,000元、360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亦難謂輕微,惟參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尚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1,6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併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又衡酌被告所犯1次幫助洗錢罪、3次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空間甚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固於前揭時間、地點,轉匯27萬9,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對方表示若幫忙匯款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但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伊就本件並沒有獲利等語(偵3037卷第10、129、193頁),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轉匯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含密碼)、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㈣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犯罪事實㈡部分,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陳月琴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陳月琴,自稱陳志禮,並佯稱:因遇到困難急用,向林陳月琴借款云云,致林陳月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 200,000元 徐桀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桀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升尹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11月19日凌晨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李升尹聯繫,自稱「Kang DU」,並佯稱:願以1萬9,000元之價格出售Rimowa Original Cabin 21吋登機箱云云,致李升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19,000元 徐桀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桀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純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純萍,自稱係夏利夫香水網路賣場、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不明原因將張純萍升級為特別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純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49,987元 徐桀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桀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49,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31,998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9,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 9,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9,985元 4 汪信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汪信宇,自稱係車麗屋、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汪信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100,063元 徐桀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桀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轉匯車手 轉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入帳戶 轉匯金額 1 徐桀畇 徐桀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9,000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7號
112年度偵字第6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8107號
被 告 徐桀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徐桀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之帳戶內,再代為轉匯予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與LINE暱稱「快雪時晴」、「沛媜」、「沈信鵬」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桀畇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徐桀畇協助操作轉匯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其中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徐桀畇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㈡徐桀畇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將以其前女友張紹晴名義申辦為其實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陳鴻全」持該門號致電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靈骨塔投資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陳鴻全」涉嫌詐欺罪嫌,另行偵辦)。
二、案經林陳月琴、李升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桀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坦承其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其依指示操作轉匯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
⑵坦承其依指示辦理本案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銀行行員進行關懷詢問時,其要向行員謊稱要跑UBEREATS。
⑶坦承其知悉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坦承證人張紹晴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付予其使用。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百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報案資料 2.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陶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持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予「陳鴻全」之事實。
4 證人張紹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委任書、責任切結書、聘僱合約書各1份 1.證明被告依指示操作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報酬為每日3000元。
2.證明被告雖有簽署聘僱合約,內容記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供「弘凱投資有限公司」操作虛擬貨幣等語,然由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對於「快雪時晴」、「沛媜」、「沈信鵬」人員之真實年籍均不知悉亦不深究,雙方約定之工作地點為臺南市辦公室,然被告均未前往該處服勞務,亦對此漠不關心,可見被告主觀上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方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資料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仍帳戶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6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其中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被告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7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左揭門號申登人為證人張紹晴(原名張又文,110年1月19日更名),於109年3月31日申辦並仍正常開通之事實。
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75號、110年度偵字第2945號、111年度偵字第69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6、1716、4325、5853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多次因其申辦之門號(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以佐證被告理應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一情,然其遲至111年12月份均未將門號停話或掛失,核與一般人於遺失門號卡時會有之預防遭盜用處置有違,且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二、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之後已參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就此部分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應為其嗣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
被告與「快雪時晴」、「沛媜」、「沈信鵬」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張純萍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向張純萍佯稱:誤升為特別會元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1年11月19日15時53分至16時7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7元、3萬1998元、9985元3次至被告玉山帳戶。
2 汪信宇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向汪信宇佯稱:誤設為經銷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11月19日16時10分許,匯款10萬63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3 林陳月琴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向林陳月琴佯稱:為其親戚,須借款云云。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 李升尹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向李升尹佯稱:可出售旅行箱云云。
111年11月19日16時許,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王百山 (是) 自稱為鴻旺不動產仲介之「陳鴻全」,與自稱為天遠投資特助之吳偉豪共同於111年6月6日起,向王百山佯稱:天遠投資欲向王百山購買塔位,為配合天遠投資節稅操作,須提供擔保金,並搭配購買罐子云云,致王百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交付右揭款項予「陳鴻全」。
1.111年7月5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樓外,交付現金280萬元予「陳鴻全」。
2.111年7月15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15弄靠芝山國小側之人行道上座位區,交付現金80萬元予「陳鴻全」。
2 陶蓉萍 (是) 自稱為鴻旺不動產仲介之「陳鴻全」於111年4月21日起,向王百山佯稱:可協助販售塔位,惟須給付買賣規費云云,致陶蓉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交付右揭款項予「陳鴻全」。
1.111年5月5日19時許,在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周邊,交付現金2萬元予「陳鴻全」。
2.111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在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周邊,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陳鴻全」。
3.111年5月31日11時許,在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周邊,交付現金1萬元予「陳鴻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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