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78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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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筱平


選任辯護人 黃伯堯律師
李明峰律師
吳于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筱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筱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再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在林煜勝引介其結識在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大陸不詳人士「陳旭」、「小黑」等人後,其為圖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對方即可獲得匯入帳戶款項之5.5%之報酬,遂基於縱使與該等不明人士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彼時擔任其司機之劉彥緯借得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進而將本案帳戶拍照後傳送給林煜勝轉交「陳旭」等人使用,嗣「陳旭」、「小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黃登全」結識李玲珠後,向李玲珠佯稱:至「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弈網站,依指示投注可獲利云云,致李玲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江筱平即指示劉彥緯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臨櫃提領包括上開款項在內之82萬元後,交付江筱平轉交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或江筱平指定之人,使該贓款之流向不明,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江筱平並因此獲得報酬13,750元。

嗣李玲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劉彥緯所涉部分,已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案經李玲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江筱平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劉彥緯於111年3月25日,及證人林煜勝於110年11月24日、111年2月18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下稱偵訊證述),未經其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下稱金訴784號卷》第31至39頁。

以下引用證據出處,均以類此簡稱方式標示》)。

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858號一案偵辦劉彥緯涉嫌詐欺等案件(下稱劉彥緯詐欺一案),於111年2月18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訴784號卷第81頁)。

惟按,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雖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固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即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不利於己之事實,該「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亦非不可拋棄,況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所設,而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被告,倘經法官或檢察官踐行此項告知後猶決意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甚至坦承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此舉就有關被告本人犯罪部分之陳述顯然等同被告拋棄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之一,有本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課予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又在偵查階段初始,被告之身分或未臻明朗,是否為「被告之訊問」並不以形式上之稱謂是否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斷,而應為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倘依偵查機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業已認定特定之人有犯罪之嫌疑時,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此時訊問者為獲致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即有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序,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倘若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上開規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被告」以外之身分訊問,採其不利供述為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其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上開之告知,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屬同法第158條之4所指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檢察官在劉彥緯詐欺一案偵查中於111年2月18日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在該次訊問中,檢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知如所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被告在該次訊問過程中,對於檢察官訊問關於劉彥緯之犯罪情節而可能涉及其自身部分之事時,其均否認犯罪,嗣至訊問程序之後階段,檢察官問稱「林煜勝和陳旭沒有直接和劉彥緯群組聯繫,那你的司機劉彥緯到底是如何接受指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並且將款項交給陳旭在臺灣的收款人」時,被告供稱:「這我不清楚。

當初劉彥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透過我給林煜勝的,應該是沒有錯」等語,有檢察官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9858號卷第145至151頁),且檢察官於該次訊問後,直至約近1年之112年1月15日始簽分被告涉嫌本案罪嫌,亦有檢察官之簽呈在卷可參(見他1024號卷第3、4頁)。

衡此情形,檢察官主要仍係針對劉彥緯之犯罪情節為訊問,應無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且檢察官於訊問之初,即已告知被告如所述涉及其自身有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得拒絕證言,被告本可就此不利於己之事實拒絕陳述,盡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檢察官雖未適時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但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告所涉本案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各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所生危害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並破壞人際間往來所側重之互信基礎,使我國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被告上開於劉彥緯詐欺等案件中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審金訴876號卷第41頁、金訴784號卷第80、81、134至174頁),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被告不爭執被害人李玲珠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收水工作,劉彥緯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我使用,我未指示劉彥緯提領款項,劉彥緯也沒有給我82萬元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曾貸予金錢給劉彥緯,因劉彥緯未能清償,劉彥緯遂於108年間開始擔任被告之司機,嗣於109年間,劉彥緯開車載被告與被告之多年朋友林煜勝見面,洽談咖啡出口買賣生意,於洽談過程中,林煜勝表示欲向被告借用帳戶,經被告拒絕,嗣後被告始知林煜勝找劉彥緯借帳戶,供收取線上博弈款項,被告不知林煜勝後續與劉彥緯係如何商談,亦未取得劉彥緯提領之款項,可知被告與公訴意旨所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此等犯行之行為分擔,且劉彥緯與林煜勝2人所證有諸多出入,不可採為證據,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⒈被害人李玲珠因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詐術之詐騙,而在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並經證人劉彥緯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臨櫃提領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後而流向不明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證人劉彥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9858號卷第19至21、197至201頁、金訴784號卷第152至164頁),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匯款申請書(見偵19858號卷第58至82、85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9858號卷第2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本案帳戶確實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無疑。

⒉本案帳戶係證人劉彥緯提供給被告,被告再交由證人林煜勝轉交給大陸不詳人士陳旭等人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劉彥緯詐欺一案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19858號卷第149、151頁),核與證人林煜勝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858號卷第147、149頁),及證人劉彥緯於該案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9858號卷第199、201頁、金訴784號卷第152至153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於證人劉彥緯於警詢時雖供稱:係林煜勝要其提供帳戶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林煜勝云云(見偵19858號卷第11至14頁),惟此情業據證人劉彥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述內容,係受被告指使說的等語(見金訴784號卷第161頁),復與被告之上開自白及證人林煜勝之上開證述不符,是證人劉彥緯之警詢陳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林煜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劉彥緯的本案帳戶資料,是劉彥緯或被告發群組的等語(見金訴784號卷第139頁),證人林煜勝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忘記,且證人劉彥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被拉進證人林煜勝所稱之群組內等語(見金訴784號卷第162、163頁),是自以證人林煜勝在偵查中所證為可採。

再者,證人劉彥緯係依被告之指示,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該贓款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等事實,亦據證人劉彥緯於其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的本案帳戶借給被告,於有款項匯入後,被告就會叫我去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19858號卷第199、20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本案帳戶借給被告之後,有錢進來時,被告就叫我去銀行領,我領出來後,有交給被告,也曾經依被告指示交給1位叫「大衛」的人,及被告之配偶,其中有一次我從本案帳戶領出錢交給被告的同一天,被告有在一間咖啡廳,拿錢給林煜勝,但拿多少給林煜勝,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金訴784號卷第155至164頁);

除與本案帳戶內之贓款係以現金領出之情形一致外,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9858號卷第25頁);

並與證人林煜勝於劉彥緯詐欺一案偵查中證稱:在000年0月下旬,我在福建廈門的一個朋友陳旭找我說在台灣有一些網路博奕的資金要找人幫忙處理,我就問被告有沒有辦法找人處理這些博弈的資金,被告問我說對方給的利潤條件,我問陳旭,他跟我說大陸那邊會給6%的手續費,我就回覆被告能不能做,被告回我說他朋友那邊5%就能處理,被告說多出來的1%就由我跟被告2人平分,我就說好,並跟陳旭說被告能幫忙處理,劉彥緯是被告找的人頭,我跟劉彥緯並不認識,所以劉彥緯並沒有交他的帳戶給我,他領出來的錢也沒有直接交給我,都是被告直接與劉彥緯接觸,劉彥緯去臨櫃把錢領出後,我不知道是劉彥緯或被告再將錢交給陳旭在台灣指定的那個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我分0.5%,被告與劉彥緯分5.5%,但他們怎麼分我不知道,當時我們有一個微信群組,就是台灣這邊跟廈門陳旭那邊聯繫,群組內有我、被告、陳旭和外號「小黑」的人,群組內沒有劉彥緯,我分到的0.5%款項,我拿了2次,一共跟被告拿到4萬元等語(見偵19858號卷第119、121、149、1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說劉彥緯把錢領出來後,我可以分到0.5%,我跟被告拿了2次錢,一共大約4萬元,第1次是劉彥緯把錢給被告,被告在台北市民生東路的咖啡廳拿給我的,那次有我、被告、劉彥緯及被告的1位朋友在場,第2次是我單獨跟被告見面時,被告拿給我的,我的分紅是因劉彥緯提供本案帳戶來的等語可供參證(見金訴784號卷第147至149頁);

且被告於劉彥緯詐欺一案偵查中亦供稱有拿4萬元給證人林煜勝等語明確(見偵19858號卷第151頁)。

據上,可知證人劉彥緯所證上情有補強證據可供勾稽參證,自可採信。

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向證人劉彥緯蒐集而來,被告並指示證人劉彥緯領取贓款,劉彥緯於領取後,則交由被告轉交不明人士或依被告指示交付他人,而被告於向證人劉彥緯收取贓款後,即分紅給證人林煜勝等情甚明。

由此亦可見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罪之人,至少有劉彥緯、陳旭及在台灣之不詳身分人士存在而達3人以上。

⒊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具通常社會歷練經驗之一般人均有此認知,是縱須將金融存款帳戶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且金融存款帳戶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轉出,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所在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包工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金訴784號卷第173頁),可見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

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蒐集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證人劉彥緯於其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久,那一陣子我狀況不好,被告就叫我去幫他開車,被告那時在做咖非買賣跟營造工作,有一次聽到被告在講電話,被告就問我帳戶可不可以給他用,當時被告說匯入的款項是貨款,我問被告會不會有問題,被告說不會有問題,頂多就只有買賣糾紛的問題,我有問被告說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帳戶,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等語(見偵19858號卷第19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借帳戶的目的,說是要處理博弈的錢及收貨款等語(見金訴784號卷第之153、154頁),雖不盡相符;

且證人劉彥緯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內容,固與證人林煜勝於偵查中證稱其找被告提供帳戶是要處理網路博奕的資金等語(見偵19858號卷第119頁),亦有不同。

但因證人劉彥緯、林煜勝在本案案發之前互不認識,已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19858號卷第119頁、金訴784號卷第135、163頁),而其等各係分別與被告聯繫,則其等與被告間談論之內容不同,不悖於常理,況此等枝微末節之出入,並不影響係由被告向證人劉彥緯蒐集本案帳戶之認定。

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為何林煜勝先前在開庭時也證述他曾經跟你接洽,請你提供台灣帳戶給福建廈門大陸人陳旭,處理網路博弈資金,手續費6%?)林煜勝有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他1024號卷第25頁);

復於劉彥緯詐欺一案偵查中供稱:我有請劉彥緯去幫我領工程款,領款的帳戶是大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的公司帳戶等語(見偵19858號卷第14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育有2位子女,分別為21、22歲等語(見金訴784號卷第173頁)。

由此可知,被告在明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獲得6%之手續費,且其可自行申辦帳戶,或有公司帳戶可使用,甚至可商請其子女提供帳戶或申辦帳戶供其使用之情形下,竟不使用自身或親近之人之帳戶,卻轉而向證人劉彥緯蒐集本案帳戶,足見被告對於大陸不詳人士陳旭之徵求帳戶,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及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等預見,否則被告大可提供自己或親人之帳戶即可,可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提供本案帳戶給陳旭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行為,及其指示證人劉彥緯提領款項,由其自己或指示劉彥緯再把贓款轉交不明人士,將構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犯行,均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被告所涉本案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除加重詐欺罪外,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參照) 。

又車手用以提款之銀行帳戶既為其遂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所用之物,自與上揭犯行密切相關,倘該詐欺集團依其分工模式,另有專人負責蒐集帳戶、收取贓款及轉交其他上手,且具共同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同罪。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之行為,對遂行其等犯罪目的至關重要,顯屬其等為詐欺取財犯罪決意與計畫之一環,被告既與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共犯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所分擔部分,縱使非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對本案之詐欺取財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不得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檢警單位無不極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犯罪,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之角色及所獲犯罪所得(詳下述)情節;

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罪,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曾有公共危險(構成累犯,但檢察官未主張加重其刑)、違反公司法等犯罪前科之品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784號卷第9至12頁),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承包工程、離婚、育有2位成年子女尚在就學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共犯劉彥緯就本案犯行係承認犯罪尚受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關於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證人林煜勝於偵查中供承:提領被害人款項的手續費6%,是由我跟劉彦緯、被告分,我分0.5%,被告和劉彥緯分5.5%,但被告和劉彥緯怎麼處理我不知道,0.5%款項都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偵19858號卷第147至151頁);

另證人劉彥緯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將領出之款項全數交給被告,我並未留下款項,我有幫被告開車,他有給我幾萬元,但與本案詐欺的錢沒有關係等語(見金訴784卷第154、158、159頁)。

按此,可認被告係朋分詐欺犯罪所得之5.5%,則以被害人匯入之25萬元核算,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3,750元(計算式:250,000×5.5%=13,7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害人被詐取之款項於扣除被告之分潤外,尚享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本案犯行,尚有加入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未列此部分條文,但起訴事實既已載敘,應認在起訴範圍)。

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3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3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查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

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㈤經查,被告雖預見其提供帳戶、指示劉彥緯提領款及由其或指定之人收取贓款等行為,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為上開行為並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固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既僅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是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㈥據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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