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794,2024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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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5號、112年度偵字第17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0013號、112年度偵字第2253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壬○○(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力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癸○○(Telegram暱稱「塑膠」, 癸○○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院另為審結)所發起,由辰○○(Telegram暱稱「興富發」、「麗寶水樂園」,辰○○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院另為審結)、午○○(Telegram暱稱「夏慕尼」,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另為審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由壬○○負責招募取款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癸○○、辰○○、午○○則負責於Telegram群組「『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向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通訊軟體等工具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同意面交款項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機房)之成員接洽,取得本案機房所詐欺之被害人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本案機房施用詐術所假冒之公司名稱等詐術資訊後,由癸○○指示辰○○、午○○偽刻本案機房假冒之公司印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編號2所示之「威旺投資」印章,及指示車手影印本案機房所傳送之上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印文(下稱A印文)、編號4所示印文(下稱B印文)之偽造收據等私文書檔案與偽造之公司員工識別證,再由癸○○、辰○○或午○○在其等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內、「取現通道(B)」、「臨時組」內張貼自本案機房成員取得之詐術資訊,再分別由午○○、辰○○各自指揮「取現通道(A)」、「取現通道(B)」內之3人車手組,攜帶蓋有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或蓋有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或蓋有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偽造私文書,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透過癸○○將款項交付本案機房成員,癸○○則可自本案機房處獲取報酬。

而該報酬經癸○○分配後,癸○○、辰○○、午○○可獲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取款車手可獲取每次取款5,000元之報酬,壬○○可按日獲取每日8,000元之報酬。

二、壬○○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後,陸續輾轉招募王○富(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柯P」)、戴○凱(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kk」)、曾○愷(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柯南」)、鄭○翊(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陳浩南」)、陳○豪(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檳榔」)等少年(上開少年所涉犯詐欺等罪嫌,經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及黃紹恩(Telegram暱稱「HNNN」,黃紹恩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上開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愷、戴○凱、陳○豪組成3人一組之車手組,加入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由午○○指揮,曾○愷擔任配戴偽造員工證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戴○凱、陳○豪則擔任在旁把風及向曾○愷收取款項後轉交癸○○之收水角色;

黃紹恩、王○富、鄭○翊亦組成3人一組之車手組,加入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B)」,由辰○○指揮,王○富擔任配戴偽造員工證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黃紹恩、鄭○翊則擔任在旁把風及向王○富收取款項後轉交癸○○之收水角色。

三、上開分組完畢後,本案詐欺集團即以辰○○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房為平日休息、聚會及放置物品之據點,並使用Telegram群組「新市公司」作為平日溝通、交流之聯絡方式,而由癸○○、午○○、壬○○、曾○愷、戴○凱、陳○豪及本案機房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機房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4、5、10-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午○○指揮壬○○所招募而來之曾○愷、戴○凱、陳○豪,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透過癸○○上繳本案機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分別足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機房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午○○指揮壬○○所招募而來之曾○愷、戴○凱、陳○豪,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透過癸○○上繳本案機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癸○○、辰○○、壬○○、黃紹恩、王○富、鄭○翊及本案機房成員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機房成員對附表二編號6至9、10-2、11至1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辰○○指揮壬○○所招募而來之黃紹恩、王○富、鄭○翊,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透過癸○○上繳本案機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分別足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被害人姓名、遭詐欺之方式、交款金額、交款時間、交款地點、收款人員、參與詐欺被害人分工之群組、使用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種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嗣因癸○○於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臨時在Telegram群組「『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獲得本案機房收取被害人子○○詐欺贓款之面交資訊,即另組Telegram群組「臨時組」,將辰○○、王○富、黃紹恩、戴○凱加入群組內,並由辰○○將子○○之面交資訊張貼於該群組內。

癸○○、辰○○、壬○○、黃紹恩、王○富、戴○凱及本案機房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辰○○指揮壬○○所招募而來之黃紹恩、王○富、戴○凱,並由王○富擔任配戴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證向子○○取款之面交車手,黃紹恩、戴○凱則擔任在旁把風及向王○富收取款項後轉交癸○○之收水角色,而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向子○○收取款項(子○○遭詐欺之方式、交款金額、交款時間、交款地點、收款人員、參與詐欺被害人分工之群組、使用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種類,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惟王○富向子○○收款後但尚未將款項交付黃紹恩、戴○凱前,即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處盤查,並當場扣得王○富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方未能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五、案經乙○○、丙○○、甲○○、丑○○、丁○○、申○○、戊○○、卯○○、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辰○○、午○○、黃紹恩、少年王○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份所為而未經具結之陳述,則應類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認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亦無證據能力(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然否認有何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找少年王○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不知道他們的實際年齡,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沒有滿18歲等語。

經查:㈠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卷二第45頁),核與同案被告癸○○、辰○○、午○○、黃紹恩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3號卷【下稱偵17673卷】第189頁至第199頁、第251頁至第261頁、112年度偵字第14165號卷【下稱偵14165卷】第163頁至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11頁、112年度偵字第20013號卷【下稱偵20013卷】第95頁至第105頁)、少年王○富、戴○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61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97頁至第106頁、第114頁、第436頁至第443頁)、少年曾○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43頁至第252頁、第379頁至第389頁)、少年鄭○翊、陳○豪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見偵17673卷第269頁至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與所提出之資料、少年王○富手機內Telegram群組「臨時組」之對話記錄及群組成員暱稱擷圖、與少年曾○愷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見他字卷一第177頁至第197頁、第317頁至第339頁)、少年曾○愷手機內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對話記錄及成員帳號擷圖(見他字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5號卷【下稱偵22535卷】第371頁至第381頁)、黃紹恩手機內Telegram群組「臨時組」、「取現通道(B)」、「新市公司」對話記錄及成員帳號擷圖(見偵14165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偵17673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偵22535卷第371頁至第381頁)、辰○○手機內聯絡人資料、Telegram群組「『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之對話紀錄擷圖、記事本資料(見偵14165卷第57頁至第62頁)、癸○○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673卷第69頁至第86頁)、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相簿照片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57頁至第371頁)、少年曾○愷前往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巳○○取款時之監視器擷圖照片(見他字卷二第91頁)、臺南市○○區○○○000號住宅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偵14165卷第81頁至第98頁)、警方在臺南市○○區○○○000號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偵22535卷第459頁至第648頁)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手機、少年曾○愷、王○富所預先印製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6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2張等偽造特種文書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是由癸○○提議成立,以辰○○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為據點,由癸○○在Telegram群組「『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內,向本案機房成年成員獲取本案機房所詐欺之被害人面交資訊後,由被告招募取款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午○○、辰○○指揮其各自負責之車手組,依癸○○取得之被害人面交資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藉由癸○○上繳本案機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可於每次收款時獲取一定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

是本案詐欺集團乃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經查:⑴被告為招募少年王○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及黃紹恩之人等情,據被告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45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並與癸○○、辰○○、午○○、少年曾○愷、陳○豪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相符(見偵17673卷第253頁、第285頁、偵14165卷第179頁、偵20013卷第97頁、他字卷一第381頁),應可採信為真實。

⑵少年王○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等節,有其等訊問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於招募王○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知悉上開少年為未成年人。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其知悉王○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等人之實際年齡(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且癸○○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王○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等人是未成年人,是我後來問被告,被告才跟我說的等語(見偵17673卷第259頁),少年曾○愷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被告很早之前就認識了,當時是被告直接帶我去小新營那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79頁),可見被告於招募少年曾○愷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即已與少年曾○愷等人熟識,且知悉少年曾○愷等人之年齡,方能於癸○○詢問少年曾○愷等人之年齡時回答癸○○。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王○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等人之實際年齡云云,應非可採。

⑶是被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亦應堪認定屬實。

又被告除招募上開車手外,亦有加入Telegram群組「新市公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平常之聯絡、溝通,平日亦進出本案詐欺集團聚會、放置物品之臺南市○○區○○○000號,並可因其招募車手行為,每日自癸○○處取得報酬,足認其對於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應有認識,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另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餘並未修正,均與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要件之說明:1.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

查本案機房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將詐欺資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向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贓款,再層層上繳本案機房,藉此迂迴層轉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無法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行為。

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子○○遭詐欺之款項,雖已交付少年王○富,但少年王○富尚未將款項交付收水之黃紹恩、戴○凱,即已遭警方查獲,而尚未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核屬洗錢未遂。

2.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王○富、曾○愷於各次取款前利用本案機房所傳送之檔案所印製並配戴前往取款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均已足表明係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

附表二編號1、4至14所示收據或現金收款收據,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分別用以表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告訴人、被害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又附表二編號1、4至14所示收據或現金收款收據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曾○愷、王○富於各次取款前利用本案機房所傳送之檔案所印製,並再蓋印偽刻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其上,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罪名與罪數: 1.罪名: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至1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及招募少年王○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及黃紹恩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部分,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招募少年王○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其應論同條第3項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三第86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3.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子○○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然告訴人子○○所交付少年王○富之詐欺款項,尚未經少年王○富轉交黃紹恩、少年戴○凱,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行為既、未遂之區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共同正犯之說明:⑴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午○○、少年曾○愷、戴○凱、陳○豪及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4至5、10-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犯行,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癸○○、辰○○、黃紹恩、少年王○富、鄭○翊及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6至9、10-2、11至1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與同案被告癸○○、辰○○、黃紹恩、少年王○富、戴○凱及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5.罪數競合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乙○○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被害人辛○○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對告訴人申○○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暨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告訴人甲○○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均是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12年4月17日、24日、25日共同詐欺告訴人乙○○交付款項予少年曾○愷、編號10-1所示於112年4月18日共同詐欺告訴人申○○交付款項予少年曾○愷、附表二編號6所示於112年4月24日共同詐欺告訴人甲○○交付款項予少年王○富等犯行,然上開部分與被告已經起訴於112年4月18日共同詐欺告訴人乙○○交付款項予少年曾○愷、於112年4月24日共同詐欺告訴人申○○交付款項予少年王○富、於112年4月18日、26日共同詐欺告訴人甲○○交付款項予少年王○富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46頁、第290頁),本院亦已提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尤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處罰目的,在於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須遏止招募行為,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

又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不當然伴隨另一構成要件,顯非具吸收關係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在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指揮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

故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不當然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抑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吸收,是論罪階段自應先獨立論以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後續方依個案事實,評價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競合關係。

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經查:①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另案繫屬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至第117頁)。

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乙○○部分,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被告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與被告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②被告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及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之方式,即是以事實二所示招募少年王○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及黃紹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所為。

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時點,雖與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以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時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故被告事實欄二所示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本案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及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應論以想像競合。

③被告就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均旨在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④綜合上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7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法定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6月,已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重法定本刑7年)。

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1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罪名,附表二編號14部分,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⑤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至14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依照卷附證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至14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時,分別有使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

就附表二編號2、3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時,則有使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而均應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恰,然因上開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各罪間,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依上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分別乃對於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並是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刑法第55條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

至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則應以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所定刑罰之主刑及其輕重比較標準,擇較重之法定刑定其罪名,再依總則規定之加重、減輕事由,依該較重罪名之法定刑論其處斷刑,並量處適當刑罰。

經查,少年王○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

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原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397頁、本院卷一第384頁),雖其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⑴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4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

然被告前述自白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4.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對告訴人子○○洗錢未遂部分,因告訴人子○○交付少年王○富之款項尚未經交付上游即遭逮捕,而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如前述,此部分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量刑之審酌: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擔任招募車手之角色,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以及其所招募之少年(即少年王○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及車手(即黃紹恩)之人數;

⑵被告就其等所參與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使用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告訴人子○○交付之款項尚未經少年王○富上繳即遭警方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子○○(見他字卷一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項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⑶被告除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事後否認外,就本案其餘犯行均坦白承認(其中就洗錢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但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之犯後態度;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至第11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⑴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14罪,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所生,僅是告訴人、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因此,在考量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等各項因素,就被告所犯1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1.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2.本案各被告之犯罪所得,綜合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我本案總共獲得利潤大概不到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及癸○○所陳稱:車手的薪水是我在發,我、午○○、辰○○取一次單8,000元至1萬元,車手一單5,000元,壬○○我固定拆8,000元到1萬元給他,因為車手他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每日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

而以此標準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所得應為5萬6,000元(即112年4月17日至20日、同年月24日至26日共7日×8,000元)。

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1.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情,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具有支配管領權之物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偽造印章、印文之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威旺投資」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上蓋用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威旺投資」印文、A印文、B印文,分別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私文書則已交付各告訴人、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交付各車手之款項,業據癸○○上繳本案機房(除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子○○交付款項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子○○),並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偽造之印章、印文

編號 印文(章)樣式 名稱 1 「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印文 2 「威旺投資」印章、印文 3 A印文 4 B印文

附表二: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與所使用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收款人員 參與詐欺被害人分工之群組 使用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相關證據 1 乙○○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和鑫證券」,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前來取款之曾○愷,曾○愷則於112年4月17日、18日取款時交付乙○○上有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各1紙,於同年月24日、25日取款時交付乙○○上有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各1紙。
3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 均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1樓大廳(起訴書誤載為7樓,應予更正) 曾○愷 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 1.偽造之私文書:蓋有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蓋有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2.偽造之特種文書:「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
1.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6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乙○○所提供與LINE暱稱「和鑫證券」之本案機房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18日現金收款收據、同年月24日、25日收據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二第2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8頁)。
30萬元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 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餐廳內 100萬元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 2 丙○○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和鑫證券」,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前來取款之曾○愷。
40萬元 112年4月18日2晚間8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曾○愷 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 1.偽造之特種文書:「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
1.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6月4日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
3 巳○○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特助黃欣慧」,向巳○○佯稱:可使用「威旺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前來取款之曾○愷。
30萬元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 苗栗縣○○鄉○○000號旁巷弄 曾○愷 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 1.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證人即被害人巳○○112年5月11日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
2.被害人巳○○提供「威旺投資」APP相關介面擷圖照片(見他字卷二第95頁)。
4 辛○○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前來取款之曾○愷。
曾○愷則於2次取款時分別交付辛○○上有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各1紙。
美金1萬2,000元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休息區 曾○愷 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 1.偽造之私文書:蓋有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
2.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證人即被害人辛○○112年5月11日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
2.被害人辛○○提供與LINE暱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機房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19日、25日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威旺投資」APP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二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100萬元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 5 寅○○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雯晴」、「和鑫證券」,向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前來取款之曾○愷。
曾○愷則於取款時交付寅○○上有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紙。
50萬元 112年4月20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曾○愷 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 1.偽造之私文書:蓋有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2.偽造之特種文書:「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
1.證人即被害人寅○○112年6月15日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
2.被害人寅○○提供「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收據影本、與LINE暱稱「和鑫證券」、「雯晴」之本案機房成年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二第144頁、第149頁)。
6 甲○○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雯娟」、「和鑫證券」,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前來取款之王○富。
王○富則於112年4月18日取款時交付甲○○上有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紙,於同年月24日、26日取款時分別交付甲○○上有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各1紙。
30萬元 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 臺北市○○區○○街00號摩斯漢堡餐廳內 王○富 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B)」 1.偽造之私文書:蓋有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蓋有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2.偽造之特種文書:「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
1.證人即告訴人甲○○112年6月24日、25日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61頁)。
2.告訴人甲○○所提供與LINE暱稱「和鑫證券」之本案機房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同年月24日、26日收據影本(見他字卷二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30萬元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前 40萬元 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號摩斯漢堡餐廳內 7 丑○○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佩玲」、「和鑫證券」,向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前來取款之王○富,王○富愷則於取款時交付丑○○上有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紙。
3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王○富 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B)」 1.偽造之私文書:蓋有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2.偽造之特種文書:「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
1.證人即告訴人丑○○112年6月14日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
2.告訴人丑○○所提供「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二第215頁)。
8 庚○○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前來取款之王○富。
王○富則於取款時交付庚○○上有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紙。
95萬元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王○富 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B)」 1.偽造之私文書:蓋有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2.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證人即被害人庚○○112年5月17日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
2.被害人庚○○所提供提供與LINE暱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機房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二第254頁至第262頁、第265頁)。
9 丁○○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蓉蓉」,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前來取款之王○富。
王○富則於取款時交付丁○○上有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紙。
3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3時許間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王○富 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B)」 1.偽造之私文書:蓋有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2.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5月12日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71頁至第274頁)。
2.告訴人丁○○提供與LINE暱稱「李蓉蓉」之本案機房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取款車手王○富及所配戴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威旺投資」APP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二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295頁)。
10 申○○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和鑫證券」,向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前來取款之曾○愷、王○富。
曾○愷則於112年4月18日取款時交付申○○上有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紙。
王○富則於同年月24日取款時交付申○○上有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紙。
(編號10-1)30萬元 (編號10-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編號10-1)桃園市○○區○○路00號 曾○愷 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 1.偽造之私文書:蓋有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蓋有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2.偽造之特種文書:「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2張。
1.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7月27日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01頁至第303頁)。
2.告訴人申○○所提供「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同年月24日收據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二第319頁、第321頁)。
(編號10-2)40萬元 (編號10-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3時許 (編號10-2)桃園市○○區○○○路000號 王○富 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B)」 11 未○○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嘉欣」,向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前來取款之王○富。
王○富則於取款時交付未○○上有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紙。
30萬元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前 王○富 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B)」 1.偽造之私文書:蓋有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2.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證人即被害人未○○112年5月13日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45頁至第347頁)。
2.被害人未○○所提供提供與LINE暱稱「陳嘉欣」之本案機房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他字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73頁)。
12 戊○○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和鑫證券」,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前來取款之王○富,王○富愷則於取款時交付戊○○上有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紙。
68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王○富 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B)」 1.偽造之私文書:蓋有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2.偽造之特種文書:「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
1.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6月13日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82頁至第384頁)。
2.告訴人戊○○所提供與LINE暱稱「和鑫證券」之本案機房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收據影本(見他字卷二第394頁至第399頁、第401頁)。
13 卯○○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儀穎」,向卯○○佯稱:可使用「威旺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前來取款之王○富。
王○富則於取款時交付卯○○上有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紙。
3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王○富 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B)」 1.偽造之私文書:蓋有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2.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證人即告訴人卯○○112年5月20日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二第428頁至第432頁)。
2.告訴人卯○○所提供「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與LINE暱稱「林儀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機房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二第434頁、第443頁至第457頁、第460頁至第470頁)。
14 子○○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透過LINE暱稱「和鑫證券」,向子○○佯稱:如要投資股票市場,需先匯款讓帳戶有資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前來取款之王○富,王○富愷則於取款時交付子○○上有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紙。
35萬元 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 辰○○ 臺北市○○區○○街0號1樓 王○富 TELEGRAM群組「臨時組」 1.偽造之私文書:蓋有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2.偽造之特種文書:「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
1.證人即告訴人子○○112年4月26日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
2.告訴人子○○所提供「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收據影本、與LINE暱稱「和鑫證券」之本案機房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和鑫證券」APP擷圖(見他字卷一第157頁、第199頁至第210頁、第211頁至第214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壬○○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印章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1 「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1個 無 2 「威旺投資」印章1個 無 3 交付告訴人乙○○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4 交付告訴人乙○○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5 交付告訴人乙○○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收據 偽造之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6 交付告訴人乙○○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收據 偽造之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7 交付被害人辛○○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各1枚 8 交付被害人辛○○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各1枚 9 交付被害人寅○○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收據 偽造之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10 交付告訴人甲○○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11 交付告訴人甲○○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收據 偽造之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12 交付告訴人甲○○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收據 偽造之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13 交付告訴人丑○○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14 交付被害人庚○○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各1枚 15 交付告訴人丁○○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各1枚 16 交付告訴人申○○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17 交付告訴人申○○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收據 偽造之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18 交付被害人未○○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各1枚 19 交付告訴人戊○○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收據 偽造之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20 交付告訴人卯○○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各1枚 21 交付告訴人子○○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收據 偽造之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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