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82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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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余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46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中余、陳彥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王中余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統威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南許中營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珮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珮綾」之詐欺集團成員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嗣「陳珮綾」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王中余之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或匯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然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一編號2關於林家禾於112年3月19日16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⒉款項】,因兆豐銀行帳戶遭圈存而未經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陳彥瑋於112年3月16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江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嗣「江咏倪」取得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陳彥瑋之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即前開樂天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顏紫恬、林家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林錚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士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王中余、陳彥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中余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彥瑋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94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中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珮綾」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小媽企業社之家庭代工廣告,故與聯絡人「陳珮綾」聯絡,對方說因為訂購材料需要跟申請補貼款,需要寄送金融卡並提供密碼,1張金融卡可以補助1萬,所以才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我是想要做這份工作才會相信對方,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王中余是因為在網路上找工作應徵家庭代工,相信小媽企業社之家庭代工說法,才交出帳戶資料,被告是遭詐欺集團騙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且辯護人與被告王中余對話時,被告王中余僅能簡單的直述句重複問答,故被告王中余應有智能障礙之高度疑慮,而有可能誤信對方說法被詐欺集團所利用欺騙,請給予被告王中余無罪判決等語。

訊據被告陳彥瑋亦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咏倪」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急著用錢,在網路上看到求職文章,對方說寄1張金融卡可以拿到4萬5,000元報酬,我是為了賺錢才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我也是受害者,我不承認幫助詐欺、洗錢罪等語。

經查:

(一)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王中余所申設,而被告王中余於112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統威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珮綾」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珮綾」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嗣「陳珮綾」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王中余之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或匯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除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一編號2之⒉款項經圈存部分外,詳後述)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顏紫恬(112偵14634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5頁)、林家禾(112偵14652卷第25頁至第37頁)、林錚錚(112偵22986卷第81頁至第101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王中余提供「陳珮綾」身分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照片列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書(112偵14634卷第21頁至第38頁、112偵14652卷第63頁至第79頁)、被告王中余與陳珮綾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卷第89頁至第113頁)、陳珮綾與陳珮綾身分證之合照(本院審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被告王中余寄送提款卡之信封外包裝照片(本院審金訴卷第123頁)、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王中余所不爭執(112偵14634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43頁至第147頁、112偵14652卷第9頁至第21頁、本院金訴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08頁至第111頁),是被告王中余之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確於112年3月16日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上開樂天銀行帳戶為被告陳彥瑋所申設,而被告陳彥瑋於112年3月16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之統一超商,將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咏倪」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江咏倪」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嗣「江咏倪」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陳彥瑋之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即前開樂天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等情,亦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顏紫恬(112偵14634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陳彥瑋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江咏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4634卷第57頁至第61頁)、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陳彥瑋所不爭執(112偵14634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金訴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是被告陳彥瑋之樂天銀行帳戶確於112年3月16日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王中余及辯護人、被告陳彥瑋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王中余部分: ①被告王中余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保全及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本院金訴卷第41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②被告王中余與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王中余是因求職相信對方才遭詐欺集團騙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

然被告王中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在臉書看到小媽企業社之家庭代工廣告,我與廣告裡的人互加LINE後,對方陳珮綾說訂購材料需要跟申請補助款,交付1張提款卡就可以領取1萬元之補助,並說是幫公司節稅,我提供2個帳戶可以拿2萬,並把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112偵14634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5頁、112偵14652卷第13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是從被告王中余自述可知,被告王中余與對方「陳珮綾」僅透過網路上認識,且係由LINE互相聯繫,顯見被告王中余與「陳珮綾」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縱令「陳珮綾」有使用帳戶節稅之需求,卻捨近求遠,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願意提供以1張金融卡2萬,2張總計高達4萬元之補助款予被告王中余,要求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王中余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其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王中余之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自應有所警覺。

且如係被告王中余所稱之申請補助款,正常情形補助之對象亦應以戶數或人數為補助單位,實難想像會以金融卡張數為單位發放補助款,更可見「陳珮綾」所述顯不合常理。

再者,被告王中余自承曾從事保全及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5頁),是以被告王中余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1張金融卡即可獲取1萬元之補助款,且數量2張即可獲2萬元,卻又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與其先前從事保全及餐廳服務生工作薪資等情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更不可能對於所提供金融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毫無疑慮,是被告王中余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卻猶為貪圖前揭補助款項,輕易將如附表一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支配使用,可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③被告王中余之辯護人再為被告王中余之利益辯護稱:辯護人與被告王中余對話時,被告王中余僅能簡單的直述句重複問答,故被告王中余應有智能障礙之高度疑慮,並聲請本院將被告王中余送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主張被告王中余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責任能力之減刑事由等語。

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明文。

被告王中余之辯護人雖為前開主張,然被告王中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能針對所訊問之問題明確回應以表示己意,對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緣由,亦能清楚描述,前於警詢時明確供稱:112年3月15日在網路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我就跟廣告裡的聯絡人互加LINE,對方稱要申請家庭代工材料,順便申請補助款,要我把我所有金融機構提款卡寄出,寄1張提款卡可以獲得1萬元,所以我就我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到對方指定的統一超商交貨便之臺南許中營門市等語(112偵14652卷第13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3月16日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用7-11寄出的,對方向我表示交付1張提款卡可以拿取1萬元之補助等語(112偵14634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1個帳戶可以拿1萬,我提供2個帳戶可以拿2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9頁),可知被告王中余於案發當時能明確辨識交付前開如附表一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目的乃在於欲賺取補助款,且上開帳戶實際上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之用。

而再依被告王中余所提供於事發時與「陳珮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卷第89頁至第113頁),被告與「陳珮綾」之對答正常,而在「陳珮綾」一開始向被告王中余表示要寄送帳戶金融卡,被告王中余回應「不行我提款卡要用」(本院審金訴卷第95頁),甚至要寄送金融卡前,還詢問依合約公司地址在樹林,為何要寄到臺南(本院審金訴卷第97頁),並還質疑對方「不會拿我的卡亂搞?」(本院審金訴卷第97頁)、「不會拿我的卡去借錢」(本院審金訴卷第101頁)等語,可知被告王中余之對話內容與一般常人無異,並未見有何因智能障礙或智能不足,而對「陳珮綾」之說法無法理解,甚至還對於「陳珮綾」告知金融卡之寄送地址為何是臺南而非公司之新北市樹林區地址提出質問,是被告王中余已能了解前開「陳珮綾」所提及之不合理處,其事理認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並無明顯失常之情,難認其有何誤信「陳珮綾」話術而毫未察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進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自難認其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要旨,實難採憑。

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將被告王中余送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④被告王中余及辯護人又再辯稱係因「陳珮綾」保證不會使用被告王中余之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並提供與身份證合照之照片供被告王中余核對,被告王中余才相信「陳珮綾」之說法為真,而提供前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

然「陳珮綾」於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雖確有提供與身份證合照之照片予被告王中余欲取信被告王中余,但依卷附被告王中余提供之提款卡信封外包裝照片(本院審金訴卷第123頁),被告王中余於統一超商統威門市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時,被告依「陳珮綾」之指示印出之交貨便寄件明細上之寄件人為「王*陵」,而非被告王中余之姓名,取件人為「品**司」,亦非被告王中余所稱提供與身份證合照之「陳珮綾」,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王中余並非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本件依其事理認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亦無明顯失常之情,已如前述,自應對於「陳珮綾」前開說詞有所懷疑,況依前開被告王中余與「陳珮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中余於對話中對「陳珮綾」之說法早已有所質疑,但卻在交貨便寄件明細上之寄件人與取件人之姓名均可察覺有異之情形下,卻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依對方「陳珮綾」指示寄出交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利益(獲得其所稱之補助)」,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金融卡、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王中余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遂做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金融卡及密碼者可能持其金融卡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亦漠不關心。

由上可知,被告王中余顯有容任其金融卡及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王中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中余是相信「陳珮綾」之說法為真,而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情,自難逕採。

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中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被告陳彥瑋部分: ①被告陳彥瑋於本件案發時亦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保全及印刷廠員工之工作,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115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而無不知之理。

②被告陳彥瑋固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

然被告陳彥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看到臉書求職文章,當時我有點缺錢,就問對方,對方說可以提款卡,1張提款卡可獲得4萬5,000元,我為了賺錢就寄帳戶的提款卡出去,對方的LINE暱稱是「江咏倪」,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本名等語(112偵14634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45頁、本院金訴卷第4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由此可知,被告陳彥瑋與其所稱「江咏倪」之人僅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也不確定「江咏倪」是否為本名,顯見被告陳彥瑋與「江咏倪」並無任何信賴或密切親誼關係,卻願意以4萬5,000元之報酬,要求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陳彥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帳戶資料作詐欺或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陳彥瑋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江咏倪」之前開要求,應有所警覺,其對於「江咏倪」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③再者,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5頁)。

是以被告陳彥瑋之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比自己月薪還高之報酬,且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與其從事保全工作薪資等情狀相比,報酬顯然過高而有違常理,被告陳彥瑋對此不可能毫無疑慮,且被告陳彥瑋亦提及後續想想確實滿好賺的等語。

復佐以被告陳彥瑋與前揭自稱「江咏倪」之人並無任何信賴或親密關係等情,該與被告陳彥瑋無特別信賴或親密關係之「江咏倪」,卻願意許以高額報酬而取得被告陳彥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樂天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則被告陳彥瑋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卻因急需用錢、貪圖前揭報酬,恣意將上開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付與不熟識、無特別信賴或親密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自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④另被告陳彥瑋如附表二所示樂天銀行帳戶資料,於112年3月16日寄送予「江咏倪」之前,其餘額僅剩下約17元,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2偵14634卷第55頁),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或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陳彥瑋因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彥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中余、陳彥瑋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中余、陳彥瑋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王中余、陳彥瑋應屬幫助犯無訛。

(二)核被告王中余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顏紫恬匯入之款項,因即時圈存止扣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此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4634卷第4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王中余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家禾匯入之款項,第1筆、第3筆至第6筆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⒈⒊⒋⒌⒍等款項),第2筆同樣因即時圈存止扣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⒉款項:2萬9,985元),是被告王中余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中余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嫌,自有未恰,惟不論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既遂犯或未遂犯,均僅係犯罪型態之差別,無涉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偵22986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核被告陳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王中余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共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陳彥瑋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顏紫恬,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王中余、陳彥瑋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中余、陳彥瑋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等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被告王中余竟仍率爾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

被告陳彥瑋則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之損失,復使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

並衡酌被告王中余、陳彥瑋於犯後皆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等所受之任何損害,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王中余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現從事腳底按摩師傅,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15頁);

被告陳彥瑋則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陳彥瑋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6頁)。

然被告陳彥瑋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顏紫恬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彥瑋尚無真心悔悟之意,則本案難認被告陳彥瑋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陳彥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中余、陳彥瑋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2頁、第11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中余、陳彥瑋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王中余、陳彥瑋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碩志、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顏紫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佯以中華電信客服員、第一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顏紫恬並謊稱:其Hami video訂閱尚未取消,可能需要扣款1萬4,990元,要驗證帳戶是否正常,要依照指示,就所提供多組銀行帳號進行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顏紫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9日16時55分許,匯款7萬7,987元(該筆款項匯入後,因遭圈存而未領出) 王中余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顏紫恬提供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4634卷第77頁至第89頁) ⒉告訴人顏紫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634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被告王中余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14634卷第41頁至第45頁) 本案:112偵14634 2 林家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3時許,佯以賣家、華南銀行人員及LINE名稱「專線客服」,撥打電話或傳送對話訊息予林家禾並謊稱:因先前購物刷卡,內部遭駭客入侵會有資料錯誤,造成誤扣款,須依銀行及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林家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3月19日16時5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⒉112年3月19日16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該筆款項匯入後,因遭圈存而未領出) 王中余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禾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社團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資料(112偵14652卷第123頁至第139頁) ⒉告訴人林家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652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1頁) ⒊被告王中余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14652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⒋被告王中余申設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4652卷第91頁至第95頁) 本案:112偵14652 (林家禾匯入兆豐銀行款項 5萬9,971元、匯豐銀行款項15萬9,093元,合計受騙金額為21萬9,064元) ⒊112年3月19日16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⒋112年3月19日16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⒌112年3月19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123元 ⒍112年3月20日0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王中余匯豐銀行帳戶 3 林錚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21分許,佯以誠品書局總公司人員、信用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錚錚並謊稱:線上申請升等會員,年繳1萬2,000元,以後買書會有7折優惠,如不申請升等會員,需設定多組約定帳號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錚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0時5分許,匯款12萬元 王中余匯豐銀行帳戶 ⒈被告王中余申設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986卷第27頁至第36頁) ⒉告訴人林錚錚提供臺灣銀行台銀中興新村分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台銀中興新村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客服」之LINE語音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腦操作頁面翻拍照片(112偵22986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11頁至第293頁) ⒊告訴人林錚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986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併案:112偵2298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顏紫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佯以中華電信客服員、第一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顏紫恬並謊稱:其Hami video訂閱尚未取消,可能需要扣款1萬4,990元,要驗證帳戶是否正常,要依照指示,就所提供多組銀行帳號進行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顏紫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3月19日19時23分許,匯款6萬9,987元 ⒉112年3月19日19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陳彥瑋樂天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顏紫恬提供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4634卷第77頁至第89頁) ⒉告訴人顏紫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634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被告陳彥瑋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及樂天銀行開戶及卡片寄送資訊、樂天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4634卷第53頁至第55頁) 本案:112偵14634 (顏紫恬匯入樂天款項合計9萬9,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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