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罪事實
- 一、己○○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加入李家祥(另由臺
- 二、案經丙○○、甲○○、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二、至於被告雖曾辯稱其未參與告訴人等遭詐欺及匯款之過程,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 (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 (四)論罪:
- (五)被告與李家祥、「賴韋滔」等人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 (六)罪數:
- (七)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133號),與
- (八)量刑: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實際獲取3,000至5,000
- (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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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加入李家祥(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年籍不詳自稱「賴韋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每天領取包裹可得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己○○則依「賴韋滔」指示,於111年11月9日12時28分許,至統一超商馥樺門市,領取丙○○寄送之上開包裹,並於得手後,將包裹內之提款卡擺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巷子內某處。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於111年11月11日,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身份,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甲○○、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己○○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卷【下稱偵5811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見偵5811卷第46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見偵5811卷第73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5811卷第86至89頁)、證人李家祥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3號卷【下稱偵10133卷】第7至12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811卷第13至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811卷第23至24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偵5811卷第28頁)、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顧客聯)(見偵5811卷第34頁)、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5811卷第37至38頁)、7-ELEVEN取貨資訊擷圖(見偵5811卷第39頁)、寄件畫面(見偵5811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11卷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11卷第41至42頁)、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見偵5811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5811卷第4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5811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11卷第51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11卷第58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11卷第60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11卷第6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11卷第67至68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811卷第116頁)、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見偵5811卷第35至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811卷第75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11卷第77至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11卷第7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5811卷第80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偵5811卷第8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11卷第81至82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811卷第116頁)、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見偵5811卷第35至36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11卷第84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11卷第9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11卷第9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5811卷第94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5811卷第94至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11卷第96至98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811卷第11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
二、至於被告雖曾辯稱其未參與告訴人等遭詐欺及匯款之過程,且對此情均不知情等語,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
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通訊軟體或電話對告訴人等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取簿手」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且其明知收取之包裹內裝有提款卡乙節,為其所自承不諱(見偵5811卷第101頁),則其工作係依約得以取得不法報酬,再由車手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其所辯,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部分,坦承犯罪,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見偵5811卷第102頁),依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進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之用,該款項係等成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將之放在他處,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後作為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為傳遞及輾轉交付他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透過李家祥之介紹,依照「賴韋滔」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擺放在某處,再向李家祥領取報酬(見偵5811卷第101至102頁),顯見被告已知悉至少有共犯李家祥、「賴韋滔」及到場領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認識,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論罪: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李家祥、「賴韋滔」等人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1.被告以一分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等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4名告訴人之犯行,被害人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133號),與起訴之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已為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依「賴韋滔」之指示擔任收取銀行帳戶之取簿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並自稱已與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3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從事空調業、月入4萬5,000元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實際獲取3,000至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此部分並未扣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賠償或將款項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寄件時 、地及物品 罪名、宣告刑 丙○○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在「抖音」影音軟體虛偽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向丙○○詐稱:實名登記材料金要簽約,如果我們沒有給你們按時發薪水,你們可以拿這個紀錄去法院提告我們云云。
於111年11月7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富門市」,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並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對方。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日期均111年11月11日)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 1 乙○○ 21時18分 許、21時 27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123元、2萬2,022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1時29分 起接續6 次提領計 9萬6,000 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21時51分許 5,126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甲○○ 22時19分許 2萬3,98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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