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83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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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鄭琦勳與陳祈佑為學長學弟關係,鄭琦勳與陳暐翔、蘇品潔
  4. (一)111年2月初,陳祈佑與鄭琦勳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將陳
  5. (二)111年2月農曆年過後某日,陳暐翔(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
  6. (三)111年2月初,蘇品潔與鄭琦勳以約定3萬元之代價,將蘇
  7. (四)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上開帳戶
  8. 二、案經胡冠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增田大志訴由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
  11.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莊鎮源、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以
  12. 二、被告莊鎮源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阿源」傳送的內容並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15.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於本院
  16. (二)訊據被告莊鎮源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
  17. (三)至被告莊鎮源、鄭琦勳雖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18.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前揭具任意性之
  19. 二、論罪科刑
  20.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21. (二)核被告莊鎮源、鄭琦勳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莊鎮源、鄭琦勳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云
  23. (四)被告莊鎮源、鄭琦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4. (五)被告莊鎮源、鄭琦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
  25.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26. (七)被告鄭琦勳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
  27. (八)被告陳祈佑、蘇品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28.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
  29.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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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源


鄭琦勳



陳祈佑


蘇品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72、26253號、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源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鄭琦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祈佑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蘇品潔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鄭琦勳與陳祈佑為學長學弟關係,鄭琦勳與陳暐翔、蘇品潔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

於民國111年2月間,莊鎮源、鄭琦勳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負責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而陳祈佑、蘇品潔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一)111年2月初,陳祈佑與鄭琦勳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將陳祈佑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鎮源使用,陳祈佑遂於111年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陳祈佑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二)111年2月農曆年過後某日,陳暐翔(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判決有罪確定)與鄭琦勳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將陳暐翔所申辦之基隆六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鎮源使用,陳暐翔遂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三)111年2月初,蘇品潔與鄭琦勳以約定3萬元之代價,將蘇品潔所申辦之汐止樟樹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鎮源使用,蘇品潔遂於111年2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蘇品潔住處樓下,將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四)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上開帳戶資料後,與莊鎮源、鄭琦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告訴人等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冠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增田大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邱靖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莊鎮源、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莊鎮源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阿源」傳送的內容並非其所為,其因為欠鄭琦勳賭債,所以手機被鄭琦勳扣走,是鄭琦勳拿其手機自導自演該對話紀錄,固爭執LINE暱稱「莊阿源」之人與鄭琦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

惟按LINE、臉書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而其中被告陳述之內容,則因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莊鎮源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琦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莊鎮源沒有欠我賭債,我也沒有扣莊鎮源的手機,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我和莊鎮源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品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和鄭琦勳是男女朋友,住在一起,我從來沒有看過鄭琦勳同時使用2支手機對話,鄭琦勳也沒有提過莊鎮源有欠他錢,或是有扣他手機,鄭琦勳從頭到尾就是只有1支手機,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鄭琦勳和莊鎮源聊天的內容,因為我當時人就在鄭琦勳旁邊,鄭琦勳在該對話紀錄中回覆的內容有些還是我請鄭琦勳幫我問莊鎮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頁),均明確證稱被告鄭琦勳並未使用被告莊鎮源之手機而偽造對話紀錄,再參以被告莊鎮源於警詢、偵查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手機曾遭人扣留此重要事項,在在可見使用LINE暱稱「莊阿源」之人即為被告莊鎮源至灼,是被告莊鎮源於該等對話中之陳述,既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當具證據能力,而證人鄭琦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為其本人之談話,業如前所述,亦有證據能力。

另就對話紀錄內容以外之部分,亦即被告莊鎮源與鄭琦勳有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時間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就此部分之性質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併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另案被告陳暐翔、證人即告訴人胡冠域、增田大志、邱靖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下稱偵6259卷】第9-12、99-10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下稱偵19472卷】第63-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卷【下稱偵5490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51-53頁),復有告訴人胡冠域提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被告陳祈佑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增田大志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另案被告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靖綸提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被告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莊鎮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鄭琦勳與暱稱為「莊阿源」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9472卷第41、65-67、125-135、141-165頁,偵6259卷第15、17-31、67-77頁,偵5490卷29-35頁)。

(二)訊據被告莊鎮源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都沒有交付帳戶給我,我懷疑他們是因為要跟我討錢才說交給我,鄭琦勳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造假的,我的手機因欠錢被鄭琦勳扣走了云云。

經查:1.證人即被告鄭琦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莊鎮源跟我說他現在在做地下博奕如九州娛樂城之類的金流,需要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匯款,詢問我或我身邊的人有沒有金融帳戶可以借他使用,他會給我們帳戶的租用費,我有協助莊鎮源去問身邊的人包含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他們都有將帳戶交給我,我再交給莊鎮源;

莊鎮源向陳祈佑借華南銀行帳戶說是要借1年,開價2萬元,我向陳祈佑拿到華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就於111年2月20日把上開物品放在我的機車車廂內讓莊鎮源自己去拿,也有傳LINE把密碼告訴莊鎮源,隔天去看機車車廂就發現帳戶資料已經拿走了,但後來陳祈佑說他都沒有拿到錢;

陳暐翔、蘇品潔也有透過我把帳戶交給莊鎮源,我和莊鎮源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偵19472卷第21-28、113-115頁);

證人即被告陳祈佑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鄭琦勳在111年2月初有來我家找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在經營簽賭網站九州,因為金流比較大,需要多點帳戶才能負擔賭客轉匯的資金,每個帳戶可以獲得1至2萬元的報酬,我就在111年2月18日將華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鄭琦勳,借不到3天華南銀行就打來說我的帳戶被凍結,鄭琦勳叫我去警局報案說帳戶存摺不見,他會去跟他的上游了解等語(見偵19472卷第11-15、109-113頁);

證人即被告蘇品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莊鎮源跟鄭琦勳說要出借帳戶給他作為娛樂城轉帳使用,可以拿到3萬元的費用,鄭琦勳轉述給我聽,我就在111年2月20日晚間將郵局帳戶的存摺、卡片、密碼等資料放在鄭琦勳的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偵5490卷第9-12、73-81頁);

證人陳暐翔於警詢中證稱:鄭琦勳跟我說他朋友有在玩九州娛樂城,要跟我借帳戶把錢領出來,也會分給我,所以我就有把郵局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鄭琦勳,再由鄭琦勳交給他朋友,結果幾天後我的帳戶就被警示了等語(見偵6259卷第9-12頁)。

2.又觀諸被告鄭琦勳所提出其與暱稱為「莊阿源」之LINE對話紀錄,「莊阿源」傳送「那你那邊的本子有辦法給我嗎」、「上面是跟我約早上9點驗件」之訊息,被告鄭琦勳則回以「基本都是禮拜一收」、「看能多少拿給你 之後要我在(應係『再』之錯別字)約時間收」,其後便傳送蘇品潔、陳暐翔、陳祈佑等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登入資訊予「莊阿源」,再告知「在車廂裡」,「莊阿源」則回以「我明天去跟你收」、「但我是希望10本為一個單位 這樣我比較好記」、「我還有其他下線在收」、「九州(什麼銀行都收)繳交文件:本子、網銀帳密、卡片、卡片密碼、身分證印本正反面(彩色)金流(控5天)中信、永豐、第一、玉山、國泰、合作、台新以上都需要開通線上約定功能,建議跟咖說一本8-9這樣才有利潤,中信、永豐、大車可以開的11-12」、「可控的車到我手上11。

大車到我手13,九州到我手3」、「身分證主要是用來確認車主是否有欠費」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偵6259卷第17-31頁,偵19472卷第167-173頁),核與證人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及陳暐翔前開證述均相吻合,足認被告莊鎮源與鄭琦勳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由鄭琦勳向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後,交付莊鎮源,再由莊鎮源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以賺取報酬無訛。

3.再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莊鎮源向被告鄭琦勳索取金融帳戶時,提及「大車」、「車主」、「可控的車」等指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及帳戶提供者須配合受監督管控,以確保人頭帳戶得以使用順利之詐欺集團暗語,並表示除被告鄭琦勳外,其尚有「驗件」之「上游」及其他收取金融帳戶之「下線」,可確認被告莊鎮源知悉其收受金融帳戶係為詐欺被害人及後續用之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洗錢所用之人頭帳戶等不法工具,是被告莊鎮源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至明。

(三)至被告莊鎮源、鄭琦勳雖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經查,被告莊鎮源、鄭琦勳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觀諸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均為112年2月21日,非多數被害人於相當期間內持續受害之情形,且被告莊鎮源雖稱有「上游」及「下線」,然僅表示其所收受之金融帳戶須交付他人,且有其他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尚無法推斷被告莊鎮源知悉犯罪組織之結構為何,被告鄭琦勳更僅係應被告莊鎮源之要求向他人收受金融帳戶,偶一為之,因而甚難認定被告莊鎮源、鄭琦勳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一有相當結構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部分行為時,並不必然等同行為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故尚難認被告莊鎮源、鄭琦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被告莊鎮源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鎮源、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鎮源、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等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莊鎮源、鄭琦勳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陳祈佑就附表編號1、被告蘇品潔就附表編號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莊鎮源、鄭琦勳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自前揭被告莊鎮源、鄭琦勳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2人有論及「上游」及「下線」,而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係匯至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金融帳戶,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2人知悉確有第三人參與詐欺犯行,故其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書雖未記載其等亦涉犯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其等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62、80頁),已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被告莊鎮源、鄭琦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莊鎮源、鄭琦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祈佑、蘇品潔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莊鎮源、鄭琦勳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鄭琦勳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而被告陳祈佑、蘇品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已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陳祈佑、蘇品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莊鎮源、鄭琦勳,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負責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莊鎮源、鄭琦勳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而被告陳祈佑、蘇品潔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莊鎮源犯後始終未能正視己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窮盡矯飾之能事,其犯後態度殊屬非佳,倘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而被告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就其所涉情節自白不諱,非無悔意;

另考量被告莊鎮源、鄭琦勳、蘇品潔與告訴人邱靖綸達成和解,被告陳祈佑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1至58-3頁);

考量告訴人邱靖綸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8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鎮源、鄭琦勳部分酌以其等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陳祈佑、蘇品潔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本件被告陳祈佑、蘇品潔固分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莊鎮源、鄭琦勳,由被告莊鎮源、鄭琦勳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胡冠域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購物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訂單錯誤設定為重覆下單,需解除經銷商資格之錯誤云云,致胡冠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祈佑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41分 99,999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鄭琦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祈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增田大志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FRIDAY網路拍賣客服,佯稱之前購買A4影印紙誤為申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扣款帳號云云,致增田大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暐翔本案之郵局帳戶。
111年2月21日23時11分 111年2月21日23時30分 49,985元 20,000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琦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邱靖綸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油膜去除劑店家之客服電話,佯稱員工疏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銀行取消云云,致邱靖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46分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 111年2月21日20時12分 49,989元 49,989元 22,123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琦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品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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