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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23號、111年度偵字第25344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號、112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雯慈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雯慈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2週另可領取8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威投資作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4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斐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匯詐騙款項之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中信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分別對陳已真、高啓婷、戴佑安、林柏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輾轉或直接將款項匯至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內(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詐欺方法、匯款帳戶、金額等詳細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戴佑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啓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陳已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林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雯慈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雯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21頁),核與告訴人陳已真、高啓婷、戴佑安、林柏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下稱偵2184卷】一第45-4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4號卷【下稱偵25344卷】第16-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23號卷【下稱偵22223卷】第12-14、10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下稱偵1124卷】第12-14頁),復有陳已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陳已真與「小新打字快手」「打字工」、「WG首席-嚴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紙、齊勝科技APP截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啓婷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高啓婷與「MOC芷安GIA博弈」、「今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8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戴佑安帳戶存摺影本、戴佑安與「淑芬」、「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柏宏與「黃正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8紙、臺灣銀行111年6月30日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LINE暱稱「斐晴」、「陳雨妃」、「小艾琳」、「永威投資作業員」之對話紀錄、卓郁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24675號函附黃吉志帳戶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9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18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199號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3295號函附曾秀娟、游其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184卷一第29-39、49-82、86-91、248-252、254-261頁,偵25344卷第48-61、62-128、166-186頁,偵22223卷第19-29、31-47、48-86頁,偵1124卷第8-11、15-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11年6月6日、同年6月24日,交付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永威投資作業員」、「斐晴」之人,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告訴人等因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輾轉或直接匯入本案台新、中信帳戶。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3、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6日、同年6月24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業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貿然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啓婷、戴佑安達成和解,惟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103、109頁,本院卷第1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 李雯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李雯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陳已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下旬,在YOUTUBE刊登廣告「熊愛打字第一單」,並以LINE暱稱「小新打字快手」「打字工」、「WG首席-嚴誠」結識陳已真,佯稱:可在博弈網站「齊勝科技SK」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已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5日17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吉志) 111年6月25日17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2 高啓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暱稱「MOC 周齊」結識高啓婷,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GIA」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啓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郁玲) 111年6月25日13時20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吉志) 111年6月25日13時27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3 戴佑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以LINE暱稱「淑芬」結識戴佑安,佯稱:可透過橫華國際外幣投資公司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戴佑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3日1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吉志) 111年6月23日19時47分許、19時58分許,分別匯款2萬15元、1,11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4 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分別假冒「台灣電力公司總機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長」、「黃正傑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林柏宏佯稱:因名下電費未繳,涉及重大詐欺案,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公證云云,致林柏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30日15時6分許,匯款108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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