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68號、111年度偵字第23464號、111年度偵字第2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而為不明人士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為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亦極有可能是參與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且自帳戶內將他人匯入款項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後提供不明人士,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丁○○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立韓」之成年人(下稱「李立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將自己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向其不知情之子戴子鈞所借用之戴子鈞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告知「李立韓」。
「李立韓」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甲○○、丙○○、戊○○,致甲○○、丙○○、戊○○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丁○○提供之金融帳戶,丁○○再依「李立韓」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甲○○、丙○○、戊○○匯入款項,並於提領後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李立韓」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依「李立韓」指示,提供本案玉山、華南、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李立韓」,並為「李立韓」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李立韓」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到帳戶內的錢是詐騙的錢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友人「李立韓」於案發當時向被告表示,「李立韓」的朋友要購買比特幣,所以希望被告協助購買,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給「李立韓」友人匯款,被告方不疑有他,提供本案玉山、華南、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李立韓」,並待「李立韓」告知匯款後,將款項領出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李立韓」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被告當時並未預見「李立韓」友人所匯入款項是他人詐騙被害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本案玉山、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則為被告向其子戴子鈞所借用,被告並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李立韓」,「李立韓」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甲○○、丙○○、被害人戊○○,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再依「李立韓」指示,自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丙○○、被害人戊○○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並「李立韓」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64號卷【下稱偵23464卷】第4頁至第5頁、111年度偵字第17468號卷【下稱偵17468卷】第166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468卷第5頁至第6頁、偵23464卷第8頁至第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64號卷【下稱偵25797卷】第11頁)、證人戴子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464卷第6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心璇所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7468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告訴人丙○○所提供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Yang」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見偵23464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被害人戊○○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偵25797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33頁)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45305號函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3199號函所附本案玉山帳戶個人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3156號函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應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又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委請代為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再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已為我國一般民眾之知識經驗。
2.本案被告雖為聽力障礙人士(見偵17468卷第37頁),然其案發時年齡為52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臺北市政府幼兒園約聘僱人員,相關薪資均係轉入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出(見偵17468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30頁)。
由上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且有一定工作經驗,更曾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對上揭知識經驗已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將其另一子女葉子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於臉書結識之網友,而遭該網友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並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及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被告是遭騙交付帳戶,主觀上無詐欺或幫助詐欺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
被告經過上開偵查程序,其亦應已知悉詐欺犯罪者常利用網際網路徵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
再者,證人戴子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把本案郵局帳戶給被告使用,她跟我說她有在做比特幣買賣,但她之前曾經因為使用我妹妹的帳戶卡到詐欺案件,所以我每天都有提醒她,網路上非常多騙人的等語(見偵23464卷第49頁至第50頁),此更可知依照被告的背景知識、過去經驗,其主觀上對於「李立韓」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即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再指示他人將款項轉匯或轉為虛擬貨幣後交付之行為模式,顯然有所知悉。
3.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解,然被告並未提出「李立韓」當時以其友人購買虛擬貨幣為理由,指示被告提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有關證據,則被告是否確基於前開原因而出借本案玉山、華南、郵局帳戶給「李立韓」,本已有疑。
且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辯稱:我是「SELFMAKER公司」的代理人,客人如果匯款給我,我就拿這些錢去公司的平台轉為比特幣,本案玉山帳戶就是給客人匯款用的等語(見偵17468卷第71頁);
於111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辯稱:我會跟這些匯錢給我的客戶親自碰面,客戶匯到我帳戶的錢,我會跟公司視訊且輸入相關資訊,公司會給我代碼,我會將代碼給客戶的帳號買代幣使用買比特幣,客戶手機就可以收到代幣,以後可以拿代幣買比特幣,這個流程公司說不能公開,是機密很重要等語(見偵17468卷第93頁至第98頁);
於111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本案玉山帳戶的款項我當時都認為是客戶匯入要我幫忙買代幣的款項等語(見偵17468卷第146頁);
於112年3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這4筆匯款是「李立韓」(微信暱稱:SelfMaker合夥朋友)用微信通訊軟體告訴我,有4筆客戶款項會匯到本案玉山帳戶內,要我幫忙買代幣,我收到錢後再拿去買比特幣轉到客戶的電子錢包,「李立韓」是臺灣人,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但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有在111年6月碰面過,案發後我有跟「李立韓」說這4筆款項是有問題的等語(見偵17468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我收到錢後會到八德路購買比特幣的機器,把錢兌換成比特幣,再存到「李立韓」給我的比特幣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其對於本案玉山帳戶內的款項為「SELFMAKER公司之客戶」或「李立韓之友人」所匯入、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的款項是用以購買「SELFMAKER公司之代幣」或比特幣等各項事實,前後敘述內容有重大差異,已難盡信。
又依被告最後所敘述將本案玉山、華南、郵局帳戶內款項轉為比特幣之方式,僅是至臺北市八德路之比特幣販賣機處,將現金用以購買比特幣,與其起初所稱「要與公司視訊後,利用公司代碼購買代幣,流程非常機密」之狀況完全不同,更難讓人相信被告辯解為實在。
4.況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其與「李立韓」並不熟識,除於網路上交談外,難認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情誼,被告更不知悉「李立韓」之真實身份,被告與「李立韓」之關係,實際上等同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8號案件中其與向其徵集金融帳戶之詐欺犯罪者之關係。
故縱「李立韓」確實是以「客戶購買比特幣」為理由,向被告徵集金融帳戶,被告仍可輕易察覺其中有異。
又依照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購買比特幣之販賣機照片與操作螢幕(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該比特幣販賣機是位在公開之地點,使用時亦無須輸入特殊之帳號、密碼方能使用。
故「李立韓」當可自行前往該比特幣販賣機處購買比特幣,「李立韓」卻捨此不為,反而向無深厚情誼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而不擔心款項遭到侵吞,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金融作為詐欺工具經驗之被告,當應已預見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恐為不法之詐欺贓款。
然被告仍漠視其中之風險,繼續依從「李立韓」指示,將匯入本案玉山、華南、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而轉入「李立韓」指示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5.再者,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告訴人甲○○,係於111年7月6日即已向警方報案,本案玉山帳戶並於同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04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17468卷第85頁至第87頁)。
被告自本案玉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況,更應可清楚判斷「李立韓」可能是將被告所提供之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其仍未立刻要求「李立韓」停止使用其前所一併提供予「李立韓」之本案郵局帳戶,反是於本案玉山銀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之111年9月3日,繼續依照「李立韓」指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丙○○匯入款項後購買比特幣,此種默許及毫不在乎之心態,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6.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分別提出空白之「Bitcoin購買數位商品切結書」、購買比特幣之擷圖畫面(見偵17468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SELFMAKER廣告資料」、「SelfWallet」APP擷圖(見偵17468卷第73頁至第102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83頁至第201頁)、「SELFMAKER公司總裁照片、臺灣團隊資料」、「SELFMAKER合約資料」(見偵17468卷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35頁)、SELFMAKER團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其所稱「李立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7468卷第160頁、第169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所稱「李立韓」提供予被告之客戶資料與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卷第59頁、第61頁)等證據。
然就上開關於「SELFMAKER公司」之證據資料,與被告於審理時所辯稱本案依「李立韓」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並無關聯,已難作為佐證被告辯解屬實之依據。
且上開關於「SELFMAKER公司」之證據資料,多為廣告資料或空白之合約書,SELFMAKER團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亦無關於本案之內容,顯難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觀被告偵查中所提出其自稱與「李立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7468卷第169頁至第174頁),其對話方名稱為「SelfMaker合夥..」,並非「李立韓」,故此是否確為被告與「李立韓」間之對話紀錄,已屬有疑,且該對話紀錄中亦未見2人之對話日期,自亦難以此對話對象、日期均不明之微信對話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就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與「李立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頁),則並無與本案有關之對話;
而其自稱「李立韓」提供予被告之客戶資料與對話紀錄,則更無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訊息,是上開證據資料,亦均不足以之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經查,現今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一定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案玉山、華南、郵局帳戶帳號給「李立韓」,並依「李立韓」指示將各帳戶內告訴人甲○○、丙○○、被害人戊○○匯入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李立韓」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李立韓」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本案詐欺告訴人甲○○、丙○○、被害人戊○○之人,雖分別使用不同之通訊軟體、社群軟體帳號,然告訴人甲○○、丙○○、被害人戊○○均未與對方見面,無從知悉使用不同通訊、社交軟體帳號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以及與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李立韓」又是否為同一人。
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模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本案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僅為被告及「李立韓」,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李立韓」對告訴人甲○○、丙○○、被害人戊○○施以詐術,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玉山、華南、郵局帳戶內,由交易明細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李立韓」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帳戶內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之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李立韓」,致檢警無法繼續追查,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李立韓」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李立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係「李立韓」對告訴人甲○○、丙○○、被害人戊○○施用詐術而詐得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由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入「李立韓」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詐欺、洗錢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本案告訴人甲○○、丙○○、被害人戊○○為不同之被害人,並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亦係於不同時間,將上開告訴人款項提領後轉為比特幣後轉入「李立韓」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玉山、華南、郵局帳戶,協助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為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存入「李立韓」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使「李立韓」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甲○○、丙○○、被害人戊○○之財產利益,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犯罪手段,並非僅是單純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交付他人,而是將詐欺贓款轉為具有隱密性之比特幣後,再轉入「李立韓」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更加難以追查其去向。
復考量告訴人甲○○、丙○○、被害人戊○○遭詐騙、洗錢款項之數額。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丙○○、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3頁),及被告本案前並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所自承其為聽障人士、高職畢業、已離婚、與前夫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月薪僅1萬2,000元至1萬6,000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暨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且是於2個月內陸續所為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依本件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而自「李立韓」處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已將本案帳戶內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而轉入「李立韓」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甲○○ 「李立韓」以不詳之暱稱,於網際網路上結識甲○○後,即向甲○○佯稱:其包裹被海關扣住,需要支付款項才能領取,希望甲○○幫忙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李立韓」指定帳戶內。
111年7月1日上午6時18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9,671元 本案玉山帳戶 於111年7月1日晚間10時42分許、10時43分許、10時45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5萬元、4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日上午6時27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9,676元 111年7月1日上午9時57分許,在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臨櫃匯款 4萬4,161元 2 丙○○ 「李立韓」以LINE暱稱「yang」、「heaven」、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yang_smith39」等身份,以LINE、IG結識丙○○後,向丙○○佯稱:如果要購買1萬元美金的比特幣,需要先支付1,000元美金才能處理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李立韓」指定帳戶內。
111年9月2日晚間8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於111年9月3日晚間8時41分許、8時42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李立韓」自稱「Chong moon」,以IG結識戊○○後,向戊○○佯稱:其在墨西哥做黃金買賣時遭到搶劫,無金錢繳納醫療費用,需要借貸款項云云,而陸續向戊○○借貸款項。
嗣至111年7月6日某時許,「李立韓」再以「Chong moon」之身分,向戊○○佯稱:要匯款5萬美金給戊○○作為還款,但戊○○必須先支付「美國大通銀行」要求之匯率費、手續費云云。
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李立韓」指定帳戶內。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高雄民壯郵局臨櫃匯款 7萬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於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11時27分許、11時29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