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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02、1603、16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11、1412、14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3、1384、1385、1386、1387、1388、1389、1390、13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92、1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寅○○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惟如附表編號2、12號所示之款項,則幸而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而洗錢未遂。
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卯○○、亥○○、丑○○、申○○、酉○○、辰○○、子○○、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廖泓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7、161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
經查: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又附表編號2、12號所示之告訴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可認該款項已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提領或轉匯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惟該款項嗣經圈存,而尚未經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至54頁),故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僅屬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
是起訴及併辦意旨認附表編號2、12號部分,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均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61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6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編號9、10、11、13號所示之告訴人所匯之部分款項(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然其餘款項既已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轉匯該等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渠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匯或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11、13至20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12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11、1412、14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3、1384、1385、1386、1387、1388、1389、1390、13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92、1393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20號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4告訴人戌○○達成和解(尚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起訴意旨主張本案應依累犯加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李駿逸、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註 1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向乙○○佯稱可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7日 15時48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乙○○於110年12月10、16日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83號卷【下稱偵字第9283號卷】第35至3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39至40、62至64頁) 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59至61頁) 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15、19頁) 即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 110年12月7日 15時58分許 20萬元 110年12月9日 14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 40萬元 2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許,向未○○佯稱可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 13時28分許 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告訴人未○○於110年12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61號卷【下稱偵字第13361號卷】第25至3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361號卷第33至35、45、6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13361號卷第119頁) ⒋未○○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13361號卷第75至128頁) 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23頁) 即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向己○○佯稱可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7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110年12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19號卷【下稱偵字第19419號卷】第13至1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419號卷第31至37頁) 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9419號卷第19頁) 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15頁) 即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4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時許,向戌○○佯稱可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9日 22時5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戌○○於111年1月14日警詢之證述(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35716號卷第75至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35716號卷第83、97 、111頁) ⒊戌○○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35716號卷第153至191頁) 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20頁)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11、1412、1413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某時許,向庚○○佯稱可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黃金指數基金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7日 11時58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111年4月29日警詢之證述(見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3至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57、67、97、13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19頁) ⒋庚○○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135至159頁) 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15頁)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11、1412、1413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6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向辛○○佯稱可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7日 17時44分許 2萬7,000元 ⒈告訴人辛○○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之證述(見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卷第1至2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卷第18至23頁) 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卷第4、7至8頁) 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16、18頁)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11、1412、1413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2月9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9日 10時11分許 2萬元 7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向午○○佯稱可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8日 20時56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午○○於110年12月11日警詢之證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977601卷第395至39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977601卷第404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17、19頁)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29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2月9日 14時57分許 1萬3,762元 8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某時許,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蝦皮上的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 11時44分許 7,932元 ⒈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26日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5號卷【下稱偵字第7615號卷】第27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7615號卷第67、73至77頁) ⒊甲○○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7615號卷第64頁) ⒋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7615號卷第61至64頁) 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22頁)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3、1384、1385、1386、1387、1388、1389、1390、13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9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依指示投資蝦皮上的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 12時04分 1萬990元 ⒈告訴人卯○○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0號卷【下稱偵字第7900號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7900號卷第21至25、29、49至51頁) 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7900號卷第13至17頁) ⒋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7900號卷第11頁) 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22、23頁)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3、1384、1385、1386、1387、1388、1389、1390、13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2月10日 12時20分許 1萬4,990元 110年12月10日 12時37分許 2萬1,900元 110年12月10日 13時09分許 5萬元 (未遭提領或轉匯) 110年12月10日 13時23分許 1萬2,888元 (未遭提領或轉匯) 10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依指示在網路上完成指派任務可獲得報酬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 11時33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匯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1萬5,316元 ⒈告訴人亥○○於110年12月11日警詢之證述(見新北警淡刑第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3至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警淡刑第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7至9頁) 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新北警淡刑第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12至12反頁) ⒋亥○○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新北警淡刑第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13反至23頁) 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22、23頁)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3、1384、1385、1386、1387、1388、1389、1390、13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2月10日 12時38分許 1萬5,652元 110年12月10日 13時0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02分許) 1萬2,208元 110年12月10日 13時17分許 2萬9,372元 (未遭提領或轉匯) 11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依指示在網路上完成指派任務可獲得報酬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 11時35分許 1萬7,371元 ⒈告訴人丑○○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之證述(見新北警淡刑第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25至2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警淡刑第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31至36頁) 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新北警淡刑第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39至40頁) ⒋丑○○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警淡刑第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39至41頁) 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22、23頁)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3、1384、1385、1386、1387、1388、1389、1390、13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2月10日 11時49分許 1萬6,211元 110年12月10日 12時06分許 3萬3,321元 110年12月10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未遭提領或轉匯) 110年12月10日 13時23分許 5,042元 (未遭提領或轉匯) 12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依指示在網路上完成指派任務可獲得報酬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 13時19分許 1萬5,092元 ⒈告訴人申○○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之證述(見新北警淡刑第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43至4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警淡刑第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47、49、51至54頁) 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新北警淡刑第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57、63頁) ⒋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新北警淡刑第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60至84頁) 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23頁)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3、1384、1385、1386、1387、1388、1389、1390、13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所示之告訴人 13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依指示在網路上完成指派任務可獲得報酬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 12時17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酉○○於110年12月12日警詢之證述(見新北警淡刑第0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3至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警淡刑第0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5至8、13至14頁) ⒊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新北警淡刑第00000000000號刑案報告書第15至26頁) 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22、23頁)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3、1384、1385、1386、1387、1388、1389、1390、13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2月10日 13時05分許 1萬7,000元 110年12月10日 13時28分許 3萬7,000元 (未遭提領或轉匯) 1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在網路上完成指派任務可獲得報酬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 10時03分許 4萬4,622元 ⒈告訴人戊○○於110年12月12日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下稱偵字第9498號卷】第15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9498號卷第45、49、65至67頁) 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9498號卷第61至63頁) ⒋李品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9498號卷第57至60頁) 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20、21、23頁)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3、1384、1385、1386、1387、1388、1389、1390、13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2月10日 10時0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4分許) 4萬元 110年12月10日 10時2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0日 10時29分許 3萬9,871元 110年12月10日 10時4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0日 10時49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0日 11時12分許 3萬9,200元 110年12月10日 12時56分許 12萬9,295元 15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理財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9日 20時0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辰○○於111年1月19日警詢之證述(見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號第2至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號第20至21、26至28頁) 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號第4頁) ⒋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號第6至10頁) 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19頁)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3、1384、1385、1386、1387、1388、1389、1390、13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2月9日 20時12分許 5萬元 16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依指示在網路上完成指派任務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 10時41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110年12月11日警詢之證述(見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至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5、34至36頁) 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至22頁) ⒋壬○○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見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至14頁) 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21頁)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3、1384、1385、1386、1387、1388、1389、1390、13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12月10日 10時43分許 3萬元 17 子○○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依指示在網路上完成指派任務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配偶癸○○之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 9時57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子○○於110年12月11日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3號卷【下稱偵字第12743號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癸○○於110年12月10、1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11至13、15至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23、39至41、55至57頁) 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53頁) ⒌子○○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43至51頁) 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20頁)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3、1384、1385、1386、1387、1388、1389、1390、13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 18 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理財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8日 12時34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丙○○於111年1月21日警詢之證述(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10225612號卷第3至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10225612號卷第33至37、9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10225612號卷第13頁) ⒋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10225612號卷第63至94頁) 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16頁)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3、1384、1385、1386、1387、1388、1389、1390、13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 19 廖泓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向廖泓源佯稱可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廖泓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9日 22時9分許 1萬2,000元 ⒈告訴人廖泓源於111年3月1日警詢之證述(見新北警中刑0000000000卷第5至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警中刑0000000000卷第27、43頁) ⒊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見新北警中刑0000000000卷第41頁) 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17頁)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92、13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20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向巳○○佯稱可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 10時52分許 2萬7,685元 ⒈告訴人巳○○於111年2月14日警詢之證述(見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3至7、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39至45、105至107頁) ⒊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91至104頁) 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83號卷第21頁)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92、13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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