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88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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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瑞祥於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宙紘」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收取金融帳戶等工作。

林瑞祥與「江宙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瑞祥依「江宙紘」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0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3號59巷1號統一超商碧綠門市前,向陳嘉茜收取裝有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復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所收取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4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文德門市,領取裝有涂佳慧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被告林瑞祥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收取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逐層交付等,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

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

被告既已知悉上情,仍加入擔任收簿手工作,足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四、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等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取或領取、交付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之「江宙紘」,及向被告收取包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金融帳戶,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包括一罪告訴人林祥純、林孝珉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打電話或以LINE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分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科刑上一罪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112年4月上旬某日起,加入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對告訴人王薏惠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起訴部分中,即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自應僅就此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㈦法律上之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數罪併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五、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收簿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或領取人頭帳戶,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收簿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㈡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併衡酌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與父母親、胞妹同住,尚須照顧罹患中風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又衡酌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固依「江宙紘」之指示,收取或領取前揭金融帳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都沒拿錢;

伊做這件事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13389卷第90頁,本院金訴880卷第32頁),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等個人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車手就本件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薏惠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薏惠,自稱係鋁業業者,並佯稱:向王薏惠要求貨款云云,致王薏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 60,000元 陳嘉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祥純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撥打電話並以LINE聯繫林祥純,自稱「車庫娛樂」、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服務專線」、「湯堯文」,並佯稱:因未取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
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云云,致林祥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49,985元 陳嘉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 20,222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19,808元 3 陳天銘 (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天銘,自稱陳天銘表妹汪麗霞,並佯稱:須向陳天銘借款云云,致陳天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許 90,000元 涂佳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孝珉 (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以LINE聯繫林孝珉,自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並佯稱:因帳號未升級安全保障通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孝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49,985元 涂佳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4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 32,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 9,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陳嘉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 不詳地點 11,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 不詳地點 9,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不詳地點 1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涂佳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9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 不詳地點 6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 不詳地點 19,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不詳地點 2,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本院金訴880卷第32、42頁,本院審金訴1045卷第22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13389卷第6至9、89至90頁,偵22889卷第6至10、77至78頁) ⒊證人陳嘉茜之警詢筆錄(偵13389卷第10至12、14至15、17至18頁) ⒋陳嘉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服務委託契約書、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13389卷第27至34頁) ⒌證人涂佳慧之警詢筆錄(偵22889卷第13至15頁) ⒍涂佳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偵22889卷第27至31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389卷第42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3389卷第35至41頁,偵22889卷第23至26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王薏惠之警詢筆錄(偵13389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⒉王薏惠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13389卷第63至65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389卷第85至86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3389卷第67、83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林祥純之警詢筆錄(偵13389卷第72至75頁) ⒉林祥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偵13389卷第76至80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389卷第85至86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3389卷第67、83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陳天銘之警詢筆錄(偵22889卷第39至41頁) ⒉陳天銘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22889卷第43至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2889卷第21頁之1至22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林孝珉之警詢筆錄(偵22889卷第49至52頁) ⒉林孝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2889卷第55至56、67至68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2889卷第21頁之1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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