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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45、10846、10853、158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諺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10日前某時,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暱稱「小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調高帳戶轉帳額度、設定約定轉出帳戶。
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素貞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台幣帳戶(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至本案外幣帳戶後,轉匯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素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春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吳景元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施秀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謝明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溫立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諺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28頁、第263至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幣及外幣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調高帳戶轉帳額度及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及告訴人黃素貞等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幣帳戶,嗣經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應徵地下水道工程之業務員,因而對方表示其公司要幫忙辦保險,及該公司金錢流向額度比較滿需要帳戶,我是受騙才交付帳戶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幣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年籍不詳暱稱為「小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調高轉帳額度及設定約定轉出帳戶;
告訴人黃素貞等8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幣帳戶,嗣經轉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復遭轉出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85號卷,下稱偵15885卷,第9至12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5號卷,下稱偵10845卷,第75至79頁、本院金訴卷第71、127、272至27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9309號函及所附本案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及112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4027號函所附開戶設定轉出帳戶等資料(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61頁、第43至54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快遞工作(本院金訴卷第274頁),乃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初是應徵地下水道工程之業務員,因而對方表示其公司要幫忙辦保險,及該公司金錢流向額度比較滿需要帳戶,我是受騙才交付帳戶,並提出名片1張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伊112年1月在網路上找到工作,對方說要伊跑業務,月薪4萬5,對方給伊1張名片說是做地下水道的工程,類似跑這種業務,工作內容為跑銀行去辦一些東西,例如外幣,伊從而去申請外幣帳戶並綁定。
對方又說要幫伊投保保險,及公司金錢流向額度較滿,從而請伊提供雙證件、戶頭的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要求提高額度,並派外務跟伊相約在外面面交。
伊也覺得很奇怪,為何要伊交一些有的沒的,伊想說會不會是騙人的,但又想說在做臨時工,想多賺錢幫家裡分擔等語(偵10845卷第75至79頁)。
自被告應徵之工作為地下水道工程之業務員,工作內容理應與地下水導工程業務相關,而非僅單次跑銀行辦理被告自身帳戶等與該公司業務無關之事務;
又為被告投保保險,當無需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
且公司之金融帳戶亦無存款額度滿致無法使用,而需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必要;
再被告自承其交付帳戶時,已察覺交付帳戶與對方所稱之目的無涉,可能是騙人的,仍率將本案台幣及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本案台幣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台幣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8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併案之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4號、被告交付本案外幣帳戶之行為、及告訴人施秀鳳匯款金額為230萬(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與本件起訴,乃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僅與告訴人林春桂達成調解,惟尚外開始賠償,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本院金訴卷第274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偵10845卷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71頁),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建蕙、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黃素貞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0日9時53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貞於警詢之證述(偵10845卷第23至25頁) ⒉元大銀行匯款申請客戶收執聯(偵10845卷第55頁) 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股票app擷圖(偵10845卷第41至59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0845卷第15頁)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2 林思妤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妤於警詢之證述(偵10846卷第9至1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0846卷第35頁) 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股票app擷圖(偵10846卷第19至33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0846卷第47頁)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3 林春桂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1日12時14分許 15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桂於警詢之證述(偵10853卷第33至35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偵10853卷第51頁) 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證券網頁擷圖(偵10853卷第59至86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0853卷第21頁)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4 吳景元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0日 10時29分、 11時7分許 210萬元、 2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景元於警詢之證述(偵15885卷第13至14頁) ⒉上海商銀匯款申請書客戶回執聯、陽信商銀匯款收執聯(偵15885卷第23、25頁) 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偵15885卷第31至頁33)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5885卷第89至90頁)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5 許青萸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0日11時1分許 37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青萸於警詢之證述(偵15885卷第39至41頁) ⒉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許青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偵15885卷第53、77頁) ⒊虛擬貨幣轉帳交易紀錄、假虛擬貨幣app擷圖(偵15885卷第55至69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5885卷第90頁) 起訴書 附表編號5 6 施秀鳳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0日11時42分許 2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137卷第9至13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施秀鳳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偵21137卷第33、37頁、本院金訴卷第193、195至197頁) ⒊施秀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137卷第25至29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1137卷第63頁) 112偵21137 併辦意旨書 7 謝明峰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1日 9時9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4卷第16至1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294卷第25頁) 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股票APP擷圖、假投資保密協議書(偵2294卷第22至23、30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94卷第11頁) 113偵2294 併辦意旨書 8 温立沛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立沛(原名:温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立2914卷第16至19頁) ⒉温立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立2914卷第34至38頁) ⒊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2914卷第47頁) 113偵11784 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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