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二、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2「所犯罪名、宣告刑
- 三、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 四、丑○○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 五、辛○○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 六、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 一、午○○與巳○○係兄弟關係。午○○基於指揮組織之犯意,
- 二、午○○、巳○○、己○○、丁○○、丑○○、辛○○與「花
- 三、案經戊○○、壬○○、子○○、寅○○、辰○○、未○○、
- 壹、程序方面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㈡除前開部分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午○○、巳○○、己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⑴被告午○○、巳○○、己○○、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 ⑵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 ①被告己○○、丑○○、辛○○、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 ②至被告午○○、巳○○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 ㈧刑之加重事由:
- ⑴被告巳○○、己○○、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
- ⑵被告午○○、巳○○、己○○、丑○○、辛○○、庚○○對
-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 三、沒收部分:
- ㈡犯罪所得:
-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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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友綸
義務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蕭介銘
義務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
被 告 林峻丞
黃俊傑
胡伯勛
邱珅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986 、13034 、18099 、23794 、25715)、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2「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2「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丑○○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7「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辛○○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7「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午○○與巳○○係兄弟關係。午○○基於指揮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中旬起,與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花花仙子」、「T」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為協助詐欺集團收取現金款項避免遭檢警查緝,遂由午○○自稱幣商,對外佯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畢卡索」、「貨幣買賣-阿綸」、「幣勝客」、「幣開心-網路買賣」、「使命幣達」等名義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實則午○○販售之泰達幣(下稱USDT)均來自於詐騙集團,其等犯罪模式為: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假投資」詐術,並指定被害人須向午○○經營之上開幣商購買USDT,再要求被害人將USDT轉匯至詐騙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聯繫午○○經營之上開幣商並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再由午○○或其所指派之面交車手前往向被害人當面收取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則預先將欲交易之USDT提供予午○○,午○○再轉匯至面交車手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面交車手將USDT轉匯至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入金之加密貨幣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控制之加密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完成交易外觀,嗣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即將該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午○○等人則可獲取面交金額3%作為報酬。
基此,巳○○、己○○、丁○○(由本院發佈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丑○○、辛○○、庚○○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庚○○兼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三「加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加入由午○○指揮之假幣商犯罪組織,庚○○則介紹林俊丞認識巳○○而加入該組織,並約定可獲取己○○面交金額0.5%做為報酬,由巳○○、林俊丞、丁○○、丑○○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巳○○尚負責監控己○○,辛○○則擔任監控丑○○面交之工作(丁○○、丑○○、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巳○○、己○○、丁○○、丑○○、辛○○得因上開工作分別獲取面交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午○○、巳○○、己○○、丁○○、丑○○、辛○○、庚○○之加入時間、擔任角色、約定報酬比例、Telegram暱稱、LINE暱稱均如附表三所示;
午○○、巳○○、己○○取得之報酬金額則如附表七所示)。
二、午○○、巳○○、己○○、丁○○、丑○○、辛○○與「花花仙子」、「T」及真實身份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定其等向附表四「幣商暱稱」所示之幣商購買USDT,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四「面交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附表四「行為人」欄所示之面交車手,並由同編號所示之人在旁監控及把風或擔任擔任司機及監控,除附表四編號1、9所示部分,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外,附表四編號2至8、10至12「行為人」欄所示之面交車手取得款項後,隨即將該款項交付予午○○或其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午○○、巳○○、己○○、丁○○、丑○○、辛○○之角色分別如附表四「行為人」欄所示)。
三、案經戊○○、壬○○、子○○、寅○○、辰○○、未○○、酉○○、申○○、林宏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被告午○○指揮犯罪組織;
被告巳○○及己○○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庚○○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本案被告彼此間,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午○○、巳○○、己○○、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
惟各該證據,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午○○、巳○○、己○○、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除前開部分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午○○、巳○○、己○○、丑○○、辛○○、庚○○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午○○、巳○○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己○○、丑○○、辛○○、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下稱本院金訴896卷)卷2第533至570頁,本院金訴896卷3第190至21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午○○、巳○○、己○○、丑○○、辛○○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午○○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99號卷(下稱112偵18099卷)一第33至57、59至61、425至441、457至460頁,112偵18099卷二第55至65、67至69、81至83、359至3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雲林虎尾分局偵查卷)第3至6頁,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南投草屯分局偵查卷)第1至6頁,本院金訴896卷1第72、73、357頁,本院金訴896卷2第358、531頁】;
被告巳○○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4號卷(下稱112偵13034卷)第23至37頁,112偵18099卷一第139至156、401至417、463至467頁,112偵18099卷二第71至76、87至89、372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925卷(新北檢112偵69925卷)46頁,南投草屯分局偵查卷第7至11頁,本院金訴896卷1第82、83、360頁,本院金訴卷2第531頁】;
被告林俊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494號卷(下稱112他2494卷)第9至2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下稱112偵13986卷)第307至313頁,南投草屯分局偵查卷第16至21頁,本院金訴896卷1第357頁,本院金訴896卷2第531頁】;
被告丑○○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112偵18099卷二第149至164、247至255頁,本院金訴896卷1第357、358頁,本院金訴896卷2第531頁);
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112偵18099卷二第125至139、221至223、329至333頁,本院金訴896卷2第9頁,本院金訴896卷3第19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己○○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內容擷圖(112他2494卷第51至55頁)、被告巳○○扣案手機內容擷圖(112偵13034卷第75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提供之詐欺案相關情資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他2494卷第56至70頁)、112年5月31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蒐證畫面(112他2494卷第71至76頁)、112年4月24日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83號卷(下稱雲檢112他783卷)第85至95頁)】、112年5月12日嘉義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嘉義保建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5號卷(下稱112偵25715卷)二第199、200頁】、被告午○○與暱稱「花花仙子」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關於被害人辰○○,112偵25715卷二第325至327頁)、112年6月1日道路及正康二街83號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5715卷二第329至335頁)、被告午○○與暱稱「花花仙子」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關於被害人未○○,112偵25715卷二第373、374頁)、112年4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5月10日林宏基提供之拍攝近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USDT交易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69925卷第12至1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12年5月8日偵查報告(雲檢112他783卷第5至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偵查報告(112偵13034卷第13至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6月1日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112偵13986卷第117至1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7月24日偵辦己○○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下稱112偵13986卷)第201、2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8月2日偵辦午○○等人涉嫌加重詐欺案偵查報告(112偵18099卷一第9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8月2日午○○等人涉嫌加重詐欺案偵查報告(112偵18099卷一第361至3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8月21日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112偵18099卷二第145至1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9月21日偵辦午○○等人涉嫌加重詐欺案偵查報告(112偵18099卷二第227至2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9月25日偵辦午○○等人涉嫌加重詐欺案偵查報告(112偵25715卷一第25至43頁)、被告巳○○與暱稱「汤姆狗」、「交收」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3986卷第291至299頁)、被告午○○與暱稱「花花仙子」、「掐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8099卷一第101至104頁)、被告己○○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流向說明(112偵18099卷一第105至107頁)、預付卡3張之翻拍照片(112偵18099卷一第108頁)、被告午○○使用LINE帳號佐證資料、與「花花仙子」、「掐虎」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使用人身份)(112偵18099卷一第109至115頁)、被告午○○、巳○○手機門號與LINE用戶、午○○知情與參與之比對資料(112偵18099卷一第117至130頁)、被告午○○(幣商)與詐騙端客服談及被害人對話紀錄(112偵18099卷一第131至136頁)、被告巳○○扣案手機內其與Telegram暱稱「霸」、「汤姆狗」、「花花仙子」、「峻」及「交收」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8099卷一第183至189頁)、比對電子郵件之對話紀錄擷圖、預付卡1張之翻拍照片、被告巳○○、己○○手機基地台比對資料、工作任務分配、上網歷程(112偵18099卷一第197至201頁)、USDT轉帳過程,112偵18099卷二第23至33頁)、被告巳○○與「貨幣買賣-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8099卷二第171至182頁,112偵25715卷一第413至425頁)、警員製作之加密貨幣錢包交易明細(112偵18099卷二第183頁)、USDT交易說明(112偵25715卷一第437至443頁)、被告巳○○扣案手機中其與暱稱「妙禪」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8099卷二第185至195頁,112偵25715卷一第425至436頁)、被告午○○手機備忘錄之犯罪紀錄(112偵18099卷二第197至201頁)、警方製作之幣流圖(USDT溯源)及被害人戊○○、壬○○、子○○、寅○○、辰○○之USDT轉帳過程資料(112偵18099卷二第231至243頁);
檢察官製作之112年5月10日USDT流向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1號卷(下稱112偵29481卷)第20至22頁)】、被害人戊○○、壬○○、子○○、寅○○、辰○○、丙○○之USDT轉帳過程資料(112偵25715卷一第45至65頁)在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各編號「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各該編號「面交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當面交付予「行為人」欄所示之面交車手等節,亦有附表五「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證被告午○○、巳○○、己○○、丑○○、辛○○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有介紹被告己○○給被告巳○○,並約定可獲得被告己○○面交金額的0.5%,但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當時被告巳○○說要找一個開車的,我就介紹一個人給他,我的報酬是每次面交金額的0.5%,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的云云。
經查:1.被告庚○○確有介紹被告己○○與被告巳○○認識及進入詐騙集團擔任開車及顧錢工作,且可獲取被告己○○工作金額0.5%之介紹費等事實,此據被告庚○○供承在卷(112偵13986卷第326、327、339至343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述(112偵13986卷第279、309頁),南投草屯分局偵查卷第19頁,本院金訴896卷1第357頁)、被告巳○○與暱稱「汤姆狗」、「交收」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3986卷第291至299頁)可資佐證;
而附表四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於各該編號「面交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除附表四編號1部分經現場查獲而未遂外,將如附表四編號2②、3、4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己○○等情,業據證人丙○○、寅○○、未○○、辰○○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己○○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內容擷圖(112他2494卷第51至55頁)及附表五編號1至4「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以認定。
2.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LINE、Telegram暱稱分別是「JUN」、「木頭符號」、「峻」,LINE暱稱「畢卡索」介紹客人給我,我再去找「丹丹」,「丹丹」雇用我幫他做事,是朋友「虎子」介紹我和「丹丹」認識,工作內容是我去跟「畢卡索」拿客人,客人會把他要泰達幣的預算、地點、時間跟我說,我再去跟「丹丹」調幣,我在約定時間去指定地點跟客人簽免責書並說明內容,確認無誤後就轉幣並離開現場,再依「丹丹」指示交錢予其指定之人等語(112偵13986卷第141、143、155頁,本院金訴896卷1第357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交易時是由被告巳○○載我去,我與客戶見面時需回報給他,我是在112年5月17日加入被告巳○○之詐欺集團,是朋友庚○○介紹,Telegram暱稱是「汤姆狗」,他介紹我去開車載被告巳○○去一個目的地,由被告巳○○去拿錢,後來被告巳○○被抓就問我要不要做,我就轉車手,由被告巳○○開車等語(112偵13986卷第307至313頁);
而被告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Telegram暱稱是「虎子」、「耗嗑」,因為當時我被抓、人手不足,需要找其他面交人員加入,透過朋友知道被告己○○在找工作就拉他進入,我有跟他說客戶都是假投資詐騙詐騙來的。
我載被告己○○去面交,也在旁邊監控,收完款後就跟他一起去交收。
被告己○○是Telegram暱稱是「汤姆狗」、本名庚○○之人介紹給我,我們有成立「交收」群組,莫氏豪(Telegram暱稱「霸」)介紹「汤姆狗」給我,會成立交收群組是因為他們想收介紹費。
我請「汤姆狗」找面交人員,「汤姆狗」就介紹被告己○○給我等語(112偵18099卷一第403至409頁);
且被告庚○○供承其Telegram暱稱為「汤姆狗」等語(112偵13986卷第326頁)。
觀諸證人己○○、巳○○上開偵訊時所證,檢察官均係詢問關於被告己○○涉犯本案之過程,並未提及其他共犯,而證人己○○、巳○○所提及之對象亦未特別指明其他人,足徵證人己○○、巳○○指訴被告庚○○召募被告己○○參與詐欺集團並藉此獲取介紹費等情屬實可信。
3.又審之被告己○○(Telegram暱稱「汤姆狗」)與被告巳○○(Telegram暱稱「耗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己○○以「老闆」稱呼被告巳○○,且聽聞被告巳○○表示「這工作沒什麼風險,就是人要忠心,我去交收的時候他要顧錢」之反應係表示:「沒問題的老闆,我再跟他說」,在被告巳○○告知「重點是人要找乖一點的,有時候車上都是三五百萬」時回覆「他很乖,第一次做壞事」且旋即表示「老闆我拉一個群組,他在裡面待命」等語(112偵13986卷第291、292頁);
而被告庚○○隨即創設「交收」Telegram群組,並將暱稱「耗嗑」、「霸」、「峻」加入該群組,復於對話過程中有詢問被告己○○所在位置、提供地址、提醒其出發時間等情,此有上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3986卷第293、294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巳○○、己○○、庚○○之Telegram暱稱分別為「耗嗑」、「峻」、「汤姆狗」,已如前述,可見上開對話內容確為其等所為,被告庚○○確有介紹被告己○○加入被告巳○○所屬詐欺集團從事不法工作以獲取介紹費等事實甚明。
4.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招募被告己○○進入詐欺集團開車及顧錢,當時我大概知道被告巳○○在從事詐騙工作,因為被告己○○說他對詐騙工作有興趣,所以被告巳○○要我介紹人進去做詐騙時就想到被告己○○,我是透過莫氏豪(Telegram暱稱「霸」)認識被告巳○○;
因為莫氏豪跟我說被告午○○、巳○○在找開車顧錢的人,我就把被告己○○介紹給莫氏豪,他再介紹給被告午○○、巳○○,莫氏豪先介紹被告午○○、巳○○給我,後來才約被告己○○,因為莫氏豪叫我直接把被告己○○介紹給被告巳○○,我就直接跟巳○○聯繫,當時被告巳○○有說工作內容是開車和顧錢,我知道也有跟被告己○○說是詐欺集團的錢等語(112偵13986卷第325至329、339、341頁)。
是以,衡酌被告庚○○介紹被告己○○係從事「開車」及「顧錢」即可獲取0.5%報酬之工作,本可自該輕鬆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給付方式,知悉其介紹及被告己○○應募後所為係從事詐欺集團指派之不法工作,被告庚○○行為時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焉有不知之理?且其已供承明確,業如前述,甚於偵訊時一度坦承犯罪(112偵13986卷第341頁),足認被告庚○○對於被告午○○、巳○○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招募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以分工處理不法贓款之工作,知之甚明;
再者,被告庚○○倘非參與詐欺集團內而同為該集團成員,即彼此間熟稔且具有相當信賴度,何以被告巳○○會放心由其居間介紹面交車手,甚至對於其要求先預扣被告己○○所得報酬5,000元以清償債務表示同意(112偵13986卷第291頁)? 被告庚○○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被告庚○○雖辯稱其僅係介紹被告己○○擔任開車及顧錢之工作,不知其為車手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所辯要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巳○○、己○○、丑○○、辛○○、庚○○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午○○、巳○○、己○○、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午○○、巳○○、己○○、庚○○所涉犯之本案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午○○、巳○○、己○○既均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本案被告午○○、巳○○、己○○、丑○○、辛○○、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而被告午○○、巳○○、己○○、丑○○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庚○○於偵訊時均曾坦承有本案犯行,詳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午○○、巳○○、己○○、丑○○、辛○○及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午○○、巳○○、己○○、丑○○、辛○○及庚○○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本案被告午○○、巳○○、己○○、丑○○、辛○○、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4.關於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午○○、巳○○、己○○、丑○○、辛○○、庚○○行為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然查:
①被告己○○、丑○○、辛○○、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附表四「面交時地及金額」欄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後均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②至被告午○○、巳○○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附表四「面交時地及金額」欄「編號2至11」、「編號2②、3、4、7②、9至12」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後各為1121萬2,000元、609萬元,均已逾500萬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午○○、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經查,被告午○○、巳○○、己○○、庚○○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112年11月3日甲○迺星112偵18099字第112906499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金訴896卷1第1頁)在卷可按,且依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其等先前均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以:1.被告午○○於112年4月中旬加入並擔任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於前述,而附表四編號8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午○○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四編號8部分),即應併論指揮犯罪組織罪。
2.被告巳○○於112年4月中旬參與本案所涉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於前述,而附表四編號11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巳○○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1),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己○○於112年5月17日參與本案所涉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於前述,而附表四編號4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己○○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四編號4),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4.被告庚○○於112年5月17日前參與並招募被告己○○加入本案所涉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於前述,而附表四編號4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己○○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四編號4),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
亦即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
本案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四編號1、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使該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未達於既遂之程度,仍構成詐欺未遂。
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上開事證,附表四編號1、9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欲交付予面交車手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收取後應交付予被告午○○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午○○、巳○○、己○○、庚○○關於附表四編號1部分;
被告午○○、巳○○關於附表四編號9部分,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四編號1、9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並由面交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午○○、巳○○、己○○、庚○○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為警當場查獲,未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午○○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均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㈣被告所犯罪名:1.被告午○○就附表四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四編號2至7、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四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四編號2②、3、4、7②、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四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四編號2②、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被告丑○○就附表四編號2①、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
5.被告辛○○就附表四編號2①、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
6.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四編號2②、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僅論被告庚○○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未論其就上開罪名成立正犯,亦未論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庚○○實為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一份子且為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罪名既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亦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其介紹被告己○○予被告巳○○加入之犯罪事實,而自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涉各罪名(本院金訴896卷3第188頁),無礙被告庚○○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審理。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是以,被告午○○、巳○○、己○○、丑○○、辛○○、庚○○與「花花仙子」、「T」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附表四編號1至1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競合關係:1.被告午○○就附表四編號1、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四編號2至7、10、1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四編號8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1、9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四編號2至7、10、11部分)、指揮犯罪組織罪(即附表編號8)處斷。
2.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四編號2②、3、4、7②、10、1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四編號1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1、9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四編號2②、3、4、7②、10、11、12部分)處斷。
3.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四編號2②、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四編號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四編號2②、3、4部分)處斷。
4.被告丑○○就附表四編號2①、7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辛○○就附表四編號2①、7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四編號2②、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四編號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四編號2②、3、4部分)處斷。
㈦罪數: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從而,被告午○○就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犯(共11罪);
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2②、3、4、7②、10、11、12所犯(共8罪);
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犯共4罪;
被告丑○○就附表四編號2①、7①所犯(共2罪);
被告辛○○就附表四編號2①、7①所犯共2罪;
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犯(共4罪)之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巳○○前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8年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896卷1第209至222,本院金訴896卷2第303、304頁)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巳○○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犯行,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罪質之本案竊盜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巳○○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巳○○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午○○、巳○○、己○○;
及被告午○○、巳○○就附表四編號1、9所示犯行,分別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在交付款項予該次面交車手時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被告事實上無法將該次詐欺贓款納入其實力支配下,故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乃屬未遂犯,所造成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6日修正後公布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午○○未較有利,已於前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已自白不諱,是就附表四編號8所示犯行,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
⑴被告巳○○、己○○、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就其本案參與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惟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均於量刑時併審酌之。
⑵被告午○○、巳○○、己○○、丑○○、辛○○、庚○○對其各自所涉如附表四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訊及審理或於偵訊時有所自白或坦承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亦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4.至「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1款、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午○○、巳○○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附表四「面交時地及金額」欄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分別為1121萬2,000元、609萬元,而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惟因被被告蕭綸、巳○○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仍與上開減刑要件未符,附此敘明。
㈩移送併辦之說明: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1號移送併辦被告午○○、巳○○、己○○關於被害人未○○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部分)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巳○○、己○○、丑○○、辛○○、庚○○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為如附表四「行為人」欄所示行為分工,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午○○、巳○○、己○○、丑○○、辛○○均已坦承犯行且就所犯違反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已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被告庚○○雖迄由否認犯行但就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已合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其等均未與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午○○、巳○○、己○○、丑○○、辛○○、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並協助父親工作;
被告巳○○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販售商品櫃臺人人員工、與家人同住且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被告己○○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清洗水塔工作且與家人同住;
被告丑○○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協助父親工作;
被告辛○○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司機及從事工地工作,且與子女同住;
被告庚○○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水電工工作且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本院金訴896卷2第573、574頁,本院金訴896卷3第21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又審酌被告己○○、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二2①、7①所示各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緊接,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三、四、六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