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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4、65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霖
選任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
李惠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007、15623、2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霖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秉霖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博奕網站「17Play娛樂城」中暱稱「Bruce布魯斯」、「GDK-美心」、「GDK-芮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
吳秉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及代他人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由吳秉霖於111年5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Bruce布魯斯」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哲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如附表)。
再由吳秉霖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將告訴人之匯入款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林○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經胡亭萱、蒲○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經余佳叡、王若雅及汪○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哲、胡亭萱、蒲○秀、余佳叡、王若雅及汪○諭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賴一豪、賴可芯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本判決所引被告吳秉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一,下稱本院金訴卷一,第51至5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二,下稱本院金訴卷二,第303頁至第3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告訴人林○哲等8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被告分別再匯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因被騙而為本案行為,且被騙之情節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類似,足證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使用博弈網站「17Play娛樂城」,與暱稱「Bruce布魯斯」、「GDK-美心」、「GDK-芮汐」之人聯絡;
於111年5月29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Bruce布魯斯」;
告訴人林○哲等8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嗣經被告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外(偵24796卷第11頁、偵21896卷第1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80至81頁、第303頁),並有被告與暱稱「Bruce布魯斯」、「GDK-美心」、「GDK-芮汐」等人之對話紀錄、17Play娛樂城登入頁面(偵24796卷第131至135、137至140、141至186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於111年5月初,在Instagram上瀏覽求職廣告,我就私訊LINE暱稱為「蝦編」之人,該人指示我在「17play娛樂城」申辦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後稱會將我拉進群組「GDK-高玩會所-伍所」裡面,會有人教我操作,裡面LINE暱稱「GDK-芮汐」向我介紹LINE暱稱「Bruce布魯斯」,並稱要讓我加入一個小資企劃,企畫內容為在17play娛樂城上操作可獲利新臺幣30至45萬元。
一開始「Bruce布魯斯」先在17play娛樂城幫我衝值3萬點,相當於新臺幣3萬元,供我操作,但「Bruce布魯斯」聲稱我操作失誤,致該帳號虧損3萬點,後請我將虧損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但我跟「Bruce布魯斯」講,我現在的身分是學生,沒有那麼多錢,「Bruce布魯斯」就在111年5月底跟我索取本案帳戶存簿正反面照片,去群組「GDK-高玩會所-伍所」裡詢問有沒有人可幫忙匯款3萬元到本案帳戶,等我之後獲利再還給他們即可,匯給我後我再將3萬元匯至「Bruce布魯斯」指定之帳戶,之後「Bruce布魯斯」說,因為我第一次操作失誤虧損,故要我參加他們公司的「富達企劃」來還,於是「Bruce布魯斯」又請群組「GDK-高玩會所-伍所」內的人協助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我再將該30萬元匯至「Bruce布魯斯」提供之帳戶供其操作,111年6月30日「Bruce布魯斯」通知我富達企畫已結束,我就想將點數換成現金提領出來,於是我聯繫17play娛樂城的客服,其表示因我使用作弊程式,帳號已遭封鎖,我便聯繫「Bruce布魯斯」如何解決,「Bruce布魯斯」說他去聯繫認識的廠商,該廠商說相關解除費用要45萬元,於是「Bruce布魯斯」又至「GDK-高玩會所-伍所」向人募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我再將匯入款匯入「Bruce布魯斯」指定之廠商帳戶解鎖等語(偵21896卷第11至13頁、偵24796卷第11至12頁、偵9007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6至318頁)。
可知本件來龍去脈大致為,被告111年5月初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應徵工作,嗣依指示至17play娛樂城線上工作。
剛開始「Bruce布魯斯」提供3萬元供被告操作,後因操作失誤,致虧損3萬元,應由被告賠償。
惟因被告無資力,故被告應「Bruce布魯斯」之提議,提供本案帳戶,供「Bruce布魯斯」向他人募款後匯入,再由被告將款項匯出至「Bruce布魯斯」指定之帳戶。
於該過程中,被告遊戲帳戶同時累積達一定點數,被告欲提領而出時,因其帳號遭封鎖,故又應「Bruce布魯斯」之要求,再次同意由「Bruce布魯斯」代為向他人募款匯入本案帳戶,由被告將匯入款再匯至「Bruce布魯斯」指定之帳戶解鎖。
㈢再參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那你操作部分都會嗎?你平常會下注急速賽車嗎?被告:有喔,都會了。
...詐騙集團成員:假設布魯斯說:60秒急速賽車,冠軍大小單雙,一注10000,冠軍 雙3注,你會怎麼操作。
被告:這個我應該會按三次一萬。
詐騙集團成員:一種方式是這樣,另一種是輸入30,000>在冠軍那列點雙1次>確認下注。
被告:了解。
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流程是進入急速賽車畫面>項目調整為大小單雙>期號(看末四碼)>調整小鍵盤下注金額>依照指示點選冠軍部分的大、小、單、雙>確認下注。
你再幫我確認一下。
被告:好的,沒問題。
詐騙集團成員:那你幫我看平台有沒有點數了。
有的話就可以去找布魯斯了唷。
被告:那我先全部轉成點數嗎。
詐騙集團成員:對唷。」
(偵9007卷第97至98頁)。
可知被告所稱其應徵之工作乃進行賭博遊戲,與他人對賭,被告係因賭輸款項,而提供帳戶由「Bruce布魯斯」協助向他人募款,俟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依「Bruce布魯斯」指示將款項匯至「Bruce布魯斯」指定之帳戶。
㈣綜上,自被告一開始係欲上網應徵工作,而詐欺集團最初提供之工作為賭博,後又稱要帶被告操作投資獲利,均與被告應徵工作之內容大相逕庭;
被告虧損應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惟「Bruce布魯斯」先要求被告賠償3萬元,待募得其所稱之3萬元後,又稱尚需再募款30萬元,募款金額早已遠大於當初被告虧損之3萬元;
嗣被告帳戶遭封鎖,「Bruce布魯斯」稱需繳款45萬元予解鎖廠商,協助募款後,被告依「Bruce布魯斯」指示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而各該帳號均為不同帳號等情,處處前後不一,悖於常情,然被告竟為求能儘速將博弈網站點數兌換為現金提領而出,而無視此等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得預見其交付帳戶及轉匯款之舉,將致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結果,惟被告未合理求證、草率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抽象說詞,即將帳戶交付並協助轉匯,容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結果發生,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又辯稱:自被告與「Bruce布魯斯」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誤信「Bruce布魯斯」所稱,有學員欲轉帳儲值5萬元,但因平台系統正在維護,且學員僅有此時間可轉帳,故先轉帳至本案帳戶,及有學員欲儲值1萬元至平台,然該學員僅有現金,故請該學員先存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協助轉至平台云云。
惟該對話紀錄及轉帳之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29日、30日,且金額分別為5萬及1萬(偵9007卷第106、110頁),均與本案無涉,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詐欺集團互動之過程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相似云云,惟被告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互動過程不盡相同,不得僅因片段相似,即認應為相同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上游成員「Bruce布魯斯」、「GDK-美心」、「GDK-芮汐」等人及被告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
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匯層轉上游共犯,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因認本案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是被告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雖非親自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共犯「Bruce布魯斯」等人之指示轉匯將款項層轉上游,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詐欺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Bruce布魯斯」、「GDK-美心」、「GDK-芮汐」等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轉匯上游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隊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人雖未認被告所為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敘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與「Bruce布魯斯」、「GDK-美心」、「GDK-芮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111年7月1日、5日、7日數次轉匯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㈨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8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轉匯款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已與附表編號6、8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所提出相關獎狀、證書、成績單(本院金訴卷二第161至215頁),暨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合計16萬1,0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部分13萬5,000元+編號2部分2萬元+編號3至8各1,000元=16萬1,000元),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二第318頁),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及鄧瑄瑋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台幣)
被告再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出至下列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
詐騙集團成員LINE
暱稱「Bruce 布魯
斯」、「GDK- 芮
汐」等人,於111年
6月19日16時20分前
之某時起,透過LIN
E認識林○哲,並向
林○哲佯稱:可從
事線上博奕獲利,
因操作錯誤,需配
111年7月1日
12 時56 分
許、
111年7月5日
13時52分、1
4時22分、14
時40分許、
111年7月7日
9時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5,000元
111年7月1日13時
14分許、
111年7月5日14時
56分許、
111年7月7日13時
41分許
3萬元、
8萬元、
2萬5,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24796卷第15至2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4796卷
第65、67頁)
3.林○哲與LINE暱稱「Bruce布魯斯」
對話紀錄擷圖(偵24796卷第73至79
頁、本院金訴494卷一第83至95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4796卷第81頁)
吳秉霖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叁
月。
合指示操作匯款云
云,致林○哲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796卷第41
至44頁)
胡亭萱
詐騙集團成員LINE
暱稱「上官郃」、
「名流科技」等
人,於111年6月28
日前,透過LINE認
識胡亭萱,並向胡
亭萱佯稱:可從事
網路接單投資獲
利,需配合指示操
作匯款云云,致胡
亭萱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
111年6月29
日1時50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9日14
時38分許
4萬9,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胡亭萱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9007卷第15至1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00
7卷第69頁)
3.胡亭萱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高手-
上官邰」、「名流科技」對話紀錄
擷圖(偵9007卷第69、7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9007卷第4
2、55頁)
吳秉霖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蒲○秀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L
INE暱稱「打單瘋Q
姊」、「Bruce布魯
斯」、「GDK- 芮
汐」等人,於111年
6月9日,透過LINE
認識蒲○秀,並向
蒲○秀佯稱:網路
打字即可賺錢,需
配合指示操作無卡
存款云云,致蒲○
秀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
111年6月14
日20時46分
許
1,000元
111年6月15日13
時14分許
7,000元
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蒲○秀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15623卷第15至1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5623卷第87
頁)
吳秉霖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賴一豪
(未提
告)
111 年6 月4 日18 時
許,詐騙集團成員L
INE暱稱「YT熊熊炭
吉」、「GDK- 芮
汐」、「Bruce布魯
斯」等人向被害人
賴一豪佯稱:繳納
開通費1,000元,日
後打字打工可以領
2,000 元至6,000
元,後續投資亦得
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
111年6月4日
18時40分許
1,000元
111年6月4日12時
14分許、
111年6月5日13時
26分許、
8,000元
8,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
0000000011
1.證人即被害人賴一豪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21896卷第23至27頁)
2.賴一豪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YT熊
熊炭吉」、「GDK-芮汐」、「Bruce
布魯斯」、「GDK-若茵」對話紀錄
擷圖(偵21896卷第117至18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1896卷第72
頁、偵15623卷第80頁)
吳秉霖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余佳叡
111年6月4日16時2
分前某時,詐騙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余
佳叡佯稱:投資博
奕網站,得以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
111年6月4日
16時2分許
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余佳叡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21896卷第29至33頁)
2.余佳叡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218
96卷第19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1896卷第72
頁、偵15623卷第80頁)
吳秉霖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王若雅
111年6月2日23時
20分許,詐騙集團
成員LINE暱稱「打
單瘋Q姊」、「GDK-
芮汐」、「Bruce布
魯斯」等人,向王
若雅佯稱:開通平
台操作得以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
誤。
111年6月2日
23時36分許
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若雅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21896卷第35至39頁)
2.王若雅與詐欺集團臉書暱稱「打單
瘋」、LINE暱稱「打單瘋Q姊」、
「Bruce布魯斯」對話紀錄擷圖(偵
21896卷第197至20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1896卷第70
頁、偵15623卷第80頁)
吳秉霖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賴可芯
(未提
告)
111年6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賴可芯佯稱:
投資博奕網站,得
以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
111年6月2日
16時2分許
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可芯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21896卷第41至50頁)
2.賴可芯之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21896卷第209至210頁)
3.其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YT熊熊炭
吉」、「GDK-芮汐」、「Bruce布魯
斯」對話紀錄擷圖(偵21896卷第21
4至29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1896卷第69
頁、偵15623卷第80頁)
吳秉霖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汪○諭
111年5月中旬,詐
騙集團成員LINE暱
稱「YT 喵喵愛探
吉」「GDK- 芮
汐」、「GDK 若
茵」、「Bruce布魯
斯」等人向汪○諭
佯稱:投資博奕網
站,得以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
誤。
111年5月29
日21時20分
許
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汪○諭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21896卷第51至5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18
96卷第322頁)
3.汪○諭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YT喵
喵愛探吉」、「GDK-芮汐」、「Bru
ce布魯斯」、「GDK-若茵」對話紀
錄、「17代工休閒娛樂」網頁擷圖
(偵21896卷第297至32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1896卷第63
頁、偵15623卷第80頁)
吳秉霖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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