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芝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 二、嗣本案帳戶於109年間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陳芝樺因而涉嫌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陳芝樺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某甲,
- 二、經查: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並提供予非法經營期貨交
-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某甲及其所屬成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 (四)被告所犯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31萬7,096元,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 (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幫助犯非法經營期貨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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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芝樺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芝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生活中,常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各種犯罪,藉此避免自己遭追訴處罰之情形,已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他人遂行包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在內等各類財產犯罪。
仍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出於縱其帳戶遭人作為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
嗣某甲及所屬地下期貨交易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猶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招攬王品尹、張巧旻陸續以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股票交易市場期貨指數(簡稱臺指期)及個股指數之漲跌為投資標的,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期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交易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而本案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收款時間」欄所示期間,自本案帳戶將附表各編號「收款金額」欄所示獲利款項匯入王品尹、張巧旻指定帳戶。
二、嗣本案帳戶於109年間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陳芝樺因而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同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5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陳芝樺乃於110年6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申請解除警示帳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0日北市警刑經字第1103076573號函請合作金庫解除本案帳戶警示帳戶作業註記後,陳芝樺明知該帳戶所餘款項非其所有,係他人匯入之期貨交易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至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辦理本案帳戶銷戶,而提領該帳戶內所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7,096元(下稱系爭款項),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若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明揭此旨。
又該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於109年年初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現居處樓下,當面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裝非凡資訊員工周同榮,向張巧旻推薦該公司期貨系統(http://mm.dt789.top)並稱可藉此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9頁)。
然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及所屬本案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與王品尹、張巧旻間之地下期貨交易匯出入交易款項使用,是前案與本件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且本件檢察官亦有提出前案檢察官不起訴時未予斟酌之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如證人王品尹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證據),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而應為實體上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芝樺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某甲,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借錢把本案帳戶給一個男生,他叫我提供要查我有無信用卡,是否是信用小白。
合作金庫的經理要我把帳戶停掉,不是我自己要停掉的,我有把錢領出來,我有問網路上的人是不是有匯錢給我,他說是,我無法提出證明,因為我的手機壞掉了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08年4月18日開設本案帳戶後,即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甲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68頁、第170頁);
嗣某甲及本案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招攬王品尹、張巧旻陸續以臺指期及個股指數之漲跌為投資標的,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期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交易款項至本案帳戶;
而本案集團成年成員復於附表「收款時間」欄所示期間,自本案帳戶將附表各編號「收款金額」欄所示獲利款項匯入王品尹、張巧旻指定帳戶等節,業經證人王品尹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張巧旻於警詢及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05頁至第113頁),並有王品尹提供之華南銀行網路轉帳明細表、張巧旻提供之轉帳明細表、非凡資訊資料、本案帳戶綜合印鑑卡及開戶證件影本、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112年3月14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20000735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7頁、第169頁至第199頁),上情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本案集團利用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工具使用,堪可認定。
2、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金融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案件層出不窮,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縱令被告未確知某甲所從事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罪類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將遭人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金融犯罪之收款工具使用;
參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成年人,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19歲開始工作、從事服務業、有點懷疑網路上同意借錢之人可能拿其證件及密碼做不法使用等語(偵卷第115頁、第127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72頁),是被告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當知之甚詳。
3、被告未能提出其與某甲之對話記錄,亦無法提供某甲任何資訊(參偵卷第119頁、第127頁、本院卷第168頁),則所稱之係為貸款而交付其申領之本案帳戶資料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縱被告所稱上情屬實,然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金融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
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又參被告於108年4月18日開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交付某甲,已如前述,而觀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171頁至第199頁),於108年4月18日存入現金1,000元開戶後,該筆款項旋遭提領,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時,帳戶內並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如何能徵信?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
又被告一方面於警詢中陳稱對方需要3月工作期間,對方收取帳戶資料後即不再聯絡等語(偵卷第119頁),然另一方面,由上開客觀事證可知,被告卻於一直沒有獲得貸款之情形下容任他人使用帳戶至109年6月16日(即銷戶前,不含利息匯入之最後一筆交易時間),時間長達1年餘,而未為任何報警或掛失帳戶等積極防弊之舉措,顯然放棄對本案帳戶之一切控制權,容任來路不明之某甲以任何方式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當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即便成為他人不法犯罪之工具,無論該不法犯罪係詐欺、地下匯兌、非法吸金或本案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均毫不在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該帳戶成為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本案帳戶於109年間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則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而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於110年6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申請解除警示帳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0日北市警刑經字第1103076573號函請合作金庫解除本案帳戶警示帳戶作業註記後,被告再於同年月16日至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辦理本案帳戶銷戶,而提領該帳戶內所餘之系爭款項,而予以花用殆盡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207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112年5月4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20001201號函暨本案帳戶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0日北市警刑經字第1103076573號函、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215頁至第2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調查局時稱:在前一個案子對方一直表示她有匯錢給我,但我和她並不認識,後來我覺得很麻煩,就去把帳戶結清,交給我母親保管、拿回去當作家用,我想說那個錢也有我的薪水,所以我沒想那麼多就把它都領走等語(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稱:銀行的經理有告訴我要不要辦銷戶,我就去並把錢領出來,我也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我認為有5、6萬是我的錢,當時在夜市上班的老闆林先生匯我當月的工資1萬8進來,因為林先生有拍照轉帳的紀錄給我看,說有轉三筆薪水給我,是開戶後大約一個月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07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則稱:我以為是要借給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168頁),可見被告就系爭款項之來源,前後所述不一。
然本案帳戶係於108年4月18日開戶當日存、提1,000元,嗣於同年月23日轉入10元復轉出,再於同年月24日起持續有存提使用之情況,而自開戶後2月內,並無1萬8,000元之款項匯入,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卷第171頁至第199頁),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表明僅有108年4月18日之交易為其所為,開完後即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情(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170頁),顯見被告所述帳戶內有其薪資等語,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就其貸款過程於109年7月11日警詢中稱:對方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稱要聯徵使用,我不疑有詐,答應提供,對方當天就派人直接去我家樓下拿,還收取我手續費3,000元左右,後來對方就不跟我聯絡了,對方迄今都沒有跟我聯絡等語(偵卷第119頁),於112年3月1日偵查中陳述:我原本打算貸款10萬元等語(偵卷第159頁),於113年2月20日本院審理中則稱:我當初要求貸款快40萬元,對方要去當兵之前說貸款已經通過,但還沒有把錢匯下來,他說當兵有休假時會親自跟我說明,但他沒有跟我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無論被告係要貸款10萬元抑或40萬元,均與系爭款項數額不符,且為被告辦理貸款者亦已失聯,並未告知被告是否已撥付款項,復被告於109年7月1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已告知張巧旻有因投資期貨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則被告最遲於斯時已知本案帳戶內款項與他人投資期貨相關,從而,被告於110年6月16日至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辦理銷戶時,即無誤認系爭款項為他人貸予其之款項之可能,被告既於108年4月23日即未使用本案帳戶,當明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自己所有,仍將本案帳戶銷戶並提領系爭款項,顯屬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又被告將系爭款項花用殆盡,而以所有人自居之意思甚明,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並提供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法成員,使該等成員得藉以非法經營地下期貨,被告所為顯為某甲及其所屬成員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是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是幫助犯。
是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某甲及其所屬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性質上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某甲及其所屬成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供某甲及其所屬成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幫助他人犯罪並擾亂金融秩序,且於事後再侵占該帳戶內之款項達31萬7,096元,顯見觀念偏差,心態可議,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經張巧旻表達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7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得經執行檢察官准許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31萬7,096元,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款項之所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幫助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某甲及其所屬成員雖向張巧旻、王品尹取得匯付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客戶 投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 1 王品尹 本案集團成年成員自稱「陳小姐」,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與王品尹交易臺指期,不需保證金,輸贏每1點200元,每日結算損益,損益對分 108年11月7日 10萬6,465元 109年5月27日 2萬5,164元 109年6月15日 2萬4,564元 2 張巧旻 本案集團成年成員自稱係任職在合法期貨交易商「非凡資訊」之「周同榮」,於109年4月24日起,架設DT789期貨下單系統(網址www.dt789.top),供張巧旻利用該網站平台,交易臺指期、美國那斯達克等期貨投資,每單收取250元至1,200元不等之手續費 109年5月6日 10萬元 109年4月29日 2萬0,800元 109年5月7日 10萬元 109年5月4日 10萬元 109年5月8日 1萬元 109年5月11日 2萬3,200元 109年5月12日 8萬6,250元 109年5月14日 10萬元 109年5月22日 1萬0,100元 109年5月15日 7萬元 109年5月29日 2萬3,250元 109年5月17日 10萬元 109年6月3日 8萬2,800元 109年5月26日 9萬5,750元 109年6月4日 5萬4,900元 109年6月6日 10萬元 109年6月15日 1萬4,350元 109年6月10日 9萬9,100元 109年6月16日 2萬1,200元 註:附表編號2匯入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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