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3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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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莆翔



被告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72、22379、28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莆翔、黃晉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黃莆翔坦承全部犯行,黃晉佑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內相關事證,並於113年6月18日通知被告黃莆翔到庭訊問、拘提黃晉佑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黃莆翔經合法傳喚未到,黃晉佑經合法傳、拘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且被告黃莆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被告黃晉佑經合法傳喚及拘提未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3年7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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