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3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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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4、22490、225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3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如附表所示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祐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廖祐辰與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祐辰擔任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詐騙馮健維(起訴書誤載為馮建維)、黃淑芬,致使馮健維、黃淑芬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得逞,再由廖祐辰持提款卡領取詐得贓款,並以附表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馮健維、黃淑芬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廖祐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22490號卷第6至8、40至43頁、112偵22599號卷第3至5頁、112偵24330號卷第7至10、38至39頁、本院112審金訴1114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78、82、85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馮健維、黃淑芬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指示提領前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共同對前開告訴人2人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馮健維、黃淑芬施用詐術,致前開告訴人各將數筆款項匯至各帳戶內,乃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皆應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共同詐欺前開告訴人2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附表編號1部分)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年僅19歲,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前開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前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未實際獲分報酬(詳後述),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酒店工作、獨自在外租屋生活、需負擔祖母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6月間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確已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前開告訴人2人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之職,因認被告就本案第1次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告訴人馮健維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776、24515、26575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1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審金訴卷第13、37至41頁)。

被告本件犯行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士檢迺氣112偵21734字第112906344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112審金訴1114號卷第3頁),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馮健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6月10日20時4分起,冒稱「哆奇玩具」電商、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馮健維,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以協助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0時17分許、23分許、35分許、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2萬9,989元、3萬9,988元,及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林庭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庭宇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於同日0時21分許、26分許、37分許、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元、3萬元、4萬元、3萬元,並於提領後以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某店家廁所之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馮健維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490號卷第16至18頁反面)。
2.馮健維所提出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3至34頁反面)。
3.本案林庭宇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4.道路、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QTIME開台所留證件照片(見同上卷第11至12頁反面)。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30號併辦部分) 黃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6月15日18時13分前某時起,冒稱「梨山賓館」員工接續致電黃淑芬,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50分許、19時10分許、翌日0時8分許、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6,988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案劉郁君玉山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於同日19時4分許、5分許、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玉山銀行內湖分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萬元、5萬元、4萬元,及同日19時15分許、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西湖郵局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為2萬0,005元)、7,000元(含手續費為7,005元),及翌日0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元、5萬元、4萬9,000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部分均予補充),並於提領後以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上游人員指定地點之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599號卷第6至7頁)。
2.黃淑芬所提出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112偵24330號卷第16至17頁)。
3.本案劉郁君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330號卷第27至28頁、112審金訴1114號卷第65頁)。
4.道路、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2偵22599號卷第8至11頁、112偵24330號卷第29至32頁)。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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