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4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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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聰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將其所申辦之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復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張聰傑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劉玉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3,600元至「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匯至「轉匯之第三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施用詐術時間、方法、匯入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劉玉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聰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8、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73號卷【下稱偵字第44173號卷】第20至22頁)、證人王聖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4173號卷第8至9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聖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聰傑」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4173號卷第12至18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222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玉蘭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玉蘭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字卷第9至3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師傅,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字第44173號卷第5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本案帳戶 轉匯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劉玉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許,上網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並成立「買賣台股股票分析群組」,待劉玉蘭加入該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珊」、MORGAN大通銀行客服人員與劉玉蘭聯絡並佯稱:可登入網址http://www.chdwtw.com買賣台股獲利云云,致劉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37分許,劉玉蘭匯款17萬3,600元至林怡如(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審理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5時59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匯17萬4,000元(含劉玉蘭遭詐欺之17萬3,6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6時1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左列本案帳戶轉匯39萬元(含劉玉蘭遭詐欺之17萬3,600元)至王聖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4173號卷第24至30頁) ⒉劉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4173號卷第31至34、36頁) 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怡如)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4173號卷第37至41頁) 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4173號卷第42至46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聖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4173號卷第47至6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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