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5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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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67號、第20764號、第220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024號、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112年度偵字第248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4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302號、112年度偵字第27107號、112年度偵字第298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美梅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榆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洪榆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李昱萱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供帳戶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使用本案門號之收件人「溫培鈞」。

嗣因李昱萱等人察覺渠等提供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有異常金流匯入且遭列為警示帳戶,紛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萱、童建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謝銚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楊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文宜、林奕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陳冠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曾義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周晏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陳美梅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74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亦無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74、96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張附卷可佐(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55頁、士檢112偵20764卷第9頁、雲檢112偵6400卷第35頁、士檢112偵23541卷第15頁、士檢112偵23024卷第29頁、士檢112偵24813卷第15至16頁、士檢112偵25457卷第15頁、士檢112偵27302卷第13頁、士檢112偵27107卷第21、55頁均相同;

另見新北檢112他8946卷第3頁),且據如附表所示李昱萱等12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述)明確(證據出處與所在卷宗頁數,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書證、物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與所在卷宗頁數,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與所屬集團成員使用為本案行騙過程之工具,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之財物予以朋分,或有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12位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不詳之人,最終亦流入詐欺集團持有並作為犯罪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進行詐騙之幕後正犯,亦造成本案12位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困難,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風氣,實有不該,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並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與家人住,無業,無收入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申辦及交付本案門號,獲得200元之代價,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衡以此物品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提供帳戶時間 提供金融資料 相關證據 1 李昱萱 112年2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3月4日 12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李昱萱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李昱萱提出之借款協議合同1份(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45至50頁) 3.告訴人李昱萱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44頁) 4.告訴人李昱萱之國泰世華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2張(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39至43頁) 5.告訴人李昱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彥儒」、「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4張(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19至37頁) 2 謝銚安 112年3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3月16日23時29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謝銚安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見雲檢112偵6400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謝銚安提出之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郵遞貨態追蹤截圖1張(雲檢112偵6400卷第31頁) 3.告訴人謝銚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子豪」、「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雲檢112偵6400卷第19至25頁) 4.告訴人謝銚安提出之借款協議合同1份(見雲檢112偵6400卷第27至31頁) 3 童建昌 112年4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4月27日14時17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童建昌112年5月1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童建昌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13頁) 3.告訴人童建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溫先生」、「崇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0張(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25至42頁) 4.告訴人童建昌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15至17頁) 4 楊烜 112年6月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立文」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7日 10時29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楊烜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3541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楊烜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3541卷第52頁) 3.告訴人楊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見士檢112偵23541卷第43至51頁) 5 陳文宜 112年6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漢瑋」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28日15時29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陳文宜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陳文宜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21頁) 3.告訴人陳文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塵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35至頁) 4.告訴人陳文宜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統網字第(112)791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1份(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23至25頁) 6 陳冠憲 112年4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培鈞」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4月26日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陳冠憲 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4813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陳冠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見士檢112偵24813卷第25至36頁) 7 盧允中(未提告) 112年7月1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7月11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被害人盧允中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9日審判筆錄(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17至21頁,本院金訴卷第48至49頁) 2.告訴人盧允中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39頁) 3.告訴人盧允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30至36頁) 4.被害人盧允中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金融卡照片各1張(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37頁) 8 曾義鈞 112年2月1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培鈞」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2月1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曾義鈞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9日審判筆錄(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15至16頁,本院金訴卷第49頁) 2.告訴人曾義鈞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21頁) 3.告訴人曾義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17至19頁) 4.告訴人曾義鈞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金融卡照片各1張(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23頁) 9 林奕辰 112年6月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6日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林奕辰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林奕辰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份(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15頁) 3.告訴人林奕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25至39頁) 4.告訴人林奕辰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統網字第(112)975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手機頁面截圖2張、交貨便繳款證明單據照片2張(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17至19、42至43頁) 10 林秀英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8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被害人林秀英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45至47頁) 2.被害人林秀英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態查詢系統截圖1份(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49頁) 3.被害人林秀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蘇唯凱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69至78頁) 4.被害人林秀英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統網字第(112)867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交貨便繳款證明單據及寄件照片2張(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51至53、59至67頁) 11 張漢強 112年3月1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義」、「溫先生」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3月19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張漢強112年5月21日警詢筆錄、112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新北檢112偵49019卷第6至7頁,新北檢112偵47491卷第34至35頁) 2.被害人張漢強提出其與暱稱「 阿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寄貨單據(客戶聯)1張(見新北檢112偵49019卷第9至11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515號函檢附張漢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12偵47491卷第13至22頁) 12 周晏羽 112年7月2日 以社群軟體IG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致告訴人與其聯繫後,誤認交付帳戶可以請領補助而陷於錯誤 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22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周晏羽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15至17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影本1張(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31頁) 3.告訴人周晏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49頁) 4.告訴人周晏羽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寄件資料照片影本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33至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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