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6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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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智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張佑偉(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於民國110年7、8月間透過蕭嘉葰(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哥」、「陳昱菖」之成年男子組成之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張佑偉再介紹華智傑加入(華智傑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7、96、136號判決有罪在案),華智傑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華智傑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設立「輾達裝潢設計工程行」(下稱輾達工程行)擔任負責人,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以輾達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張佑偉,由張佑偉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Trust Global信用卡費用代償網站,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佯稱係Trust Global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華智傑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以輾達工程行負責人名義臨櫃現金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將各提領款項交付與張佑偉、蕭嘉葰等詐欺集團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認不諱,並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佑偉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行為之犯罪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且均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量刑、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各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竟以事實欄所述手法共同為本案犯行,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已與告訴人曾雅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77頁);

暨考量被告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復參酌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6歲、8歲)需扶養、從事汽車銷售顧問業、年收入約100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0至371頁),就其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期間相隔甚近,暨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自承因參與前述集團、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該段期間計獲利3萬元,且此未扣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7、96、136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有前開案號判決可參,即已剝奪其不法利得,尚無須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已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事實上處分所有之財物,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鄭志翔 110年10月1日,鄭志翔透過臉書廣告認識自稱「trust global客服」之人向其訛稱美金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志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對方持續要求繳納訂閱費及明細申請費,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鄭志翔於110年10月5日1時51分許以其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智傑於110年10月6日12時8分許臨櫃現金提領115萬元。
1、110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1192卷第123至126頁) 2、鄭志翔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投資頁面、(112偵1192卷第127至131、132至135、136至138頁) 3、112年12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893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金訴961卷第136頁) 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鄭政福 110年8月12日,鄭政福透過友人洪丞羲邀約,加入「全球信託平台(trust global)」投資,遂有自稱「全球信託平台客服」之人向鄭政福訛稱協助他人代還信用卡費用可獲利云云,致鄭政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詳細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客服稱因台灣地區有人造謠全球信託平台是詐騙,所已禁止台灣地區的投資人出金云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鄭政福於110年10月20日9時26分許,以其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萬元至洪丞羲之國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丞羲遂於110年10月20日19時5分許匯款9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智傑於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許臨櫃現金提領50萬元。
1、110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112偵1192卷第73至75頁) 2、鄭政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資訊彙整表、LINE對話擷圖(112偵1192卷第77至82、83至84、85至109頁) 3、112年12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893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金訴961卷第175頁) 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曾雅菁 110年9月29日,曾雅菁因與友人交談而得知「全球信託平台」,該平台自稱「全球信託平台客服」之人向曾雅菁訛稱協助他人代還信用卡費用可獲利云云,致曾雅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該客服稱餘額無法提領,曾雅菁遂自行於網路搜尋該平台並發現有其他受害者,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曾雅菁於110年10月6日19時21分許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智傑於110年10月15日14時3分許臨櫃現金提領120萬元。
1、110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12偵1192卷第139至141頁) 2、曾雅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豐東派出所照片(112偵1192卷第143至147、148至150、151至159頁) 3、112年12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20706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金訴961卷第111頁) 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黃泓璋 000年0月間,自稱「全球信託平台客服」之人向黃泓璋訛稱協助他人代還信用卡費用可獲利云云,致黃泓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投資網站關閉而無法提領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黃泓璋於:①110年10月12日12時20分許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6000元至「輾達工程行」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0月27日22時6分許以其配偶林筱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58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華智傑於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許臨櫃現金提領50萬元。
②被告華智傑於110年10月28日16時25分許臨櫃現金提領50萬元。
1、110年11月10日告訴人黃泓璋警詢筆錄(112偵1192卷第41至43頁) 2、110年11月12日告訴人黃泓璋警詢筆錄(112偵1192卷第45至49頁) 3、黃泓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園分局刑案照片、(112偵1192卷第53至62、63至71頁) 4、112年12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893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金訴961卷第175頁) 5、112年12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20706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金訴961卷第112頁) 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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