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昱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葉昱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被告提出現金繳納指定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依法拘提無著,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有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文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