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72,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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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第9行在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補充「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8行在112年6月8日15時許後補充「配戴印有許家睿相片之鼎盛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第19行在收取現金後補充「並交付蓋有鼎盛投資印文之收款存根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已向告訴人佯稱配合投資可獲利,再支付175萬元即可出金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被告等人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已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同案被告黃子霖,惟經當場查獲,遂不及轉交,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許家睿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斯巴達」、「YouTube」、「カラヌ」及同案被告黃子霖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許家睿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被告欲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許家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許家睿與「斯巴達」、「YouTube」、「カラヌ」、黃子霖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家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家睿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許家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05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海鮮及精品買賣、月收入約5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7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20、223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3收據上「鼎盛投資」19枚印文,雖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VIVO V2027、VIVO V2026手機各1支,業經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金訴卷第29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故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3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0張
3
鼎盛資產有限公司空白收據8張
4
鼎盛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5
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6
IPHONE SE手機1支 (顏色:白)
7
IPHONE 手機1支 (顏色: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09號
  被   告 許家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陳漢笙律師
  被   告 黃子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睿(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叮噹 小」)、黃子霖(TELEGRAM暱稱「魚蛋」)加入TELEGRAM暱稱「斯巴達」、「YouTube」、「カラヌ」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職,而與「斯巴達」、「YouTube」、「カラ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余適安」、「陳雅婷」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與李宗榮聯繫,佯稱:安裝「鼎盛」公司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至17日間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宗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持續向李宗榮佯稱:須再支付175萬元始得出金云云;另「斯巴達」、「YouTube」、「カラヌ」復以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小叮噹)」指示許家睿於112年6月8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向李宗榮收取現金,黃子霖則在附近擔任把風及收水,於李宗榮欲交付現金之際,2人遭埋伏現場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扣得許家睿持有手機4支(型號:IPHONE SE、IPHONE、VIVO V2027、VIVO V2026)、空白收據(鼎盛投資有限公司)10張、識別證2張、欲交付予李宗榮之收據1只;黃子霖持有手機1支(型號:IPHONE14)、包包1只、空白收據(鼎盛資產有限公司)8張。
二、案經李宗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睿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依「斯巴達」、「YouTube」、「カラヌ」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黃子霖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黃子霖擔任收水及把風等事實。
2
被告黃子霖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替被告許家睿印製工作證,並與被告許家睿一同前往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欲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許家睿之事實。
4
被告許家睿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小叮噹)」之對話紀錄、被告許家睿與被告黃子霖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許家睿、黃子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
佐證被告許家睿、黃子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等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斯巴達」、「YouTube」、「カラヌ」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2人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本件),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如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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