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73,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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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珝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張覲幃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錢宗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5、13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限與方式,向被害人許定復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賠償金額。

扣案鋐霖公司工作證壹紙、白色I Phone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錢宗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限與方式,向被害人許定復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賠償金額。

扣案I Phone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玫瑰金I 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張覲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扣案銀色I Phone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金色I 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扣案「鋐霖投資」印章壹個及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A印文、B印文及「鋐霖投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許,陸續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圖像為「迴紋針」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迴紋針」)、Telegram暱稱「家人泰迪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蘇瑞珝擔任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錢宗俞、張覲幃則負責現場把風之工作。

二、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迴紋針」、「家人泰迪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吳淡如」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LINE結識許定復後,再轉介許定復予LINE暱稱「陳欣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陳欣悅」即以LINE向許定復佯稱:其為投資助教,許定復可透過其協助,下載「鋐霖」交易APP(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APP),並以轉帳或預約專員面交之方式儲值,即可使用該APP投資買賣股票,預約專員面交的方式是以LINE與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之人(實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時間、地點,由專人向許定復收取云云,許定復因此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許定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配合員警,向「鋐霖官方客服」假意表示要於翌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236萬元。

蘇瑞珝遂依「迴紋針」指派,先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夏鎖印店,偽刻「鋐霖投資」印章1個,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鑫仰德門市,列印上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A、B印文各1枚及「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名稱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及偽造之鋐霖公司工作證(其上有蘇瑞珝之照片)1紙,再以將其前所偽刻之「鋐霖投資」印章蓋印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之方式,偽造「鋐霖投資」之印文1枚後,攜帶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向許定復收取款項。

錢宗俞、張覲幃則依「迴紋針」之指示,亦前往該址,在蘇瑞珝收取款項時進行把風。

本案詐欺集團亦指派鄒翔宇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31巷現場進行準備(鄒翔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另為審結)。

嗣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鄒翔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抵達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31巷後,蘇瑞珝即向在場之許定復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彰其為鋐霖公司之員工,並提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許定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鋐霖公司。

許定復確認蘇瑞珝身份後,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在場之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鄒翔宇,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等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許定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及被告蘇瑞珝、張覲幃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73頁至第180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431頁至第441頁、第445頁至第465頁、第467頁至第475頁、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定復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381頁至第383頁),並有鋐霖公司112年4月13日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紙、「鋐霖」APP擷圖照片4張、告訴人與「吳淡如」、「陳欣悅」、「鋐霖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告訴人與鋐霖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07頁至第369頁、第385頁至第388頁),足認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依照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所各自之自白及卷附告訴人與「吳淡如」、「陳欣悅」、「鋐霖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告訴人與鋐霖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所示,乃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以LINE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負責取款、把風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而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自112年4月13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行為時,自均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另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餘並未修正,均與上開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要件之說明:1.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經查,本案為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3人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227頁),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前揭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2.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

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交由被告蘇瑞珝向告訴人出面取款,被告錢宗俞、張覲幃則在旁把風接應,待告訴人交款後,被告蘇瑞珝即將款項再往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僅因警方即時到場逮捕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方而尚未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此部分所為,核屬洗錢未遂。

3.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查本案被告蘇瑞珝交與告訴人之收款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所預先製作,上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A、B印文各1枚,並蓋有被告蘇瑞珝以其偽造之「鋐霖投資」印章所蓋印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用以表彰被告蘇瑞珝代表鋐霖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鋐霖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蘇瑞珝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鋐霖公司至明。

4.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查被告蘇瑞珝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鋐霖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列印後配戴,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雖均未親自以Line詐騙告訴人,但其等既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虛假之「投資」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分別擔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及在旁把風之角色,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彼此間及「迴紋針」與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案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至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為時,有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均應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未記載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恰,然因上開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1.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原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而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等此部分所為,已分別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等此部分之自白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為本案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把風工作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

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行為產生實際損害,及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所參與犯行乃分別為最末端之車手、把風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均應為有利於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量刑之認定。

再參以被告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輕罪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暨考量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張覲幃已賠償完畢,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則已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告訴人前2期款項,有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二)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0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203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前案素行、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犯後均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盡數成立調解,被告張覲幃並已清償完畢調解筆錄所載款項,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則已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告訴人前2期款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均確有悛悔實據。

本院認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經此次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因被告蘇瑞珝、錢宗俞仍須按調解筆錄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如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為期被告蘇瑞珝、錢宗俞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蘇瑞珝、錢宗俞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蘇瑞珝、錢宗俞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蘇瑞珝、錢宗俞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所行使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業據被告蘇瑞珝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A、B印文各1枚及「鋐霖投資」印文1枚及被告蘇瑞珝偽造之「鋐霖投資」印章1個,分別屬於偽造之印文、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蘇瑞珝所行使之鋐霖公司工作證,為被告蘇瑞珝所印製而為被告蘇瑞珝所有,且為供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白色I 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蘇瑞珝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物,扣案之綠色I 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玫瑰金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錢宗俞所有或所控制,且均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扣案之銀色I 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金色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張覲幃所有或所控制,且均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2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

㈣本案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㈤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偽造之印文

編號 印文(章)樣式 名稱 1 A印文 2 B印文


附表二:緩刑條件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新臺幣) 1 蘇瑞珝 28萬元(計算式為應賠償總額30萬元-已給付金額2萬元) 蘇瑞珝應給付許定復28萬元。
給付期限: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匯款至許定復指定帳戶。
2 錢宗俞 28萬元(計算式為應賠償總額30萬元-已給付金額2萬元) 錢宗俞應給付許定復28萬元。
給付期限: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匯款至許定復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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