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7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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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語嫣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41、153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56、19085、19389、19582、27639號、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戊○○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有多年工作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其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九」之成年人(下稱「小九」)聯繫,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做資金流動證明之後即可借款,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與其並不相識之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舉,通常係為供詐財、洗錢所用,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轉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小九」指示,於112年1月3日深夜11時4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之樂活公園垃圾桶後,拍照並將公園地址資料傳送予「小九」,以此方式通知「小九」前來拿取,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Telegram告知「小九」,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小九」,並於1週後,再以上開相同手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小九」或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以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分別於附表「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己○○、蕭晨雯、壬○○、丁○○、乙○○、子○○、庚○○、癸○○、辛○○、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小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急需錢、要貸款,才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犯罪,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見審金訴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16至121頁)。

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係遭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被告有向「小九」表示「會不會有洗錢還是什麼的風險」、「因為我不想太麻煩如果會有法律責任可能就不要了」,亦遭「小九」保證不會有任何責任可以放心無虞,可見被告確係相信所為在辦理貸款,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112士簡741號卷【下稱士簡卷】第20至72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小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小九」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112偵13341號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16至121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112偵19085號卷第21至54頁、112偵19582號卷第11至14頁)。

又附表所示己○○等10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實施詐術之時間與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之事實,業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所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2.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3.查,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9、124頁),並已工作十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堪認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與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與一般常人無異。

準此,被告顯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然依被告與「小九」之Telegram對話擷圖內容顯示,被告當時既已經懷疑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會有洗錢風險(見士簡卷第37、38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情形:「(問:你有沒有辦法確認你用在公園丟包方式交付帳戶的對象是否真的是借款公司的人?) 我當下是這樣認為的,沒辦法確認,但是我當時沒有想到」、「(問:你說借錢給你的人即Telegram跟你對話的該人,他的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問:他是哪一家借款公司?)我也不知道,我在臉書隨便找一家」、「(問:你有無查證對方是否真的為借款公司之人?)沒有」、「(問:你既然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你如何確保你交付的帳戶資料不會被對方拿來做不法使用?)我沒有辦法確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詎被告既已懷疑其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且其並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竟仍將帳戶資料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及他人轉出,而他人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4.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小九」,其主觀上自可得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提領、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5.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6.被告雖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其辯護人並以前詞為其置辯,並提出其與「小九」之Telegram對話紀錄為據(見士簡卷第34至40頁)。

然查:①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②依被告與「小九」之Telegram對話內容,被告表示「正常存款是你們拿錢給我去存嗎 會不會有洗錢還是什麼風險」、「因為我不想太麻煩如果會有法律責任可能就不要了」等情以觀(見士簡卷第38頁),可見被告亦擔心其交付帳戶資料「小九」,有可能會涉及洗錢之風險或法律責任,而本件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外,並無提供其他財力證明資料予「小九」,參以被告所提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小九」要求其將帳戶資料放在雙北地區公園垃圾桶下而不能直接碰面交付之方式,亦有所懷疑,而對「小九」表示「為什麼不能直接碰面給」之情形(見士簡卷第37頁),足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亦有察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小九」,其所宣稱之說詞,已有可疑。

再參諸2人Telegram對話情節,「小九」除對被告表示稱「因為我們在做資金流向的動作 稍微有點走在法律邊緣」(見士簡卷第37頁),並要求被告「在資金流向證明操作完畢後會告知您 您再去做掛失說遺失就好」,被告回覆表示「了解」(見士簡卷第37頁),即明白表示該等所謂之「資金流向動作」,被告必須以「掛失帳戶或遺失」始能規避法律責任,更徵被告應已知悉對方並非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顯見被告就上開帳戶供作不法用途,自有預見。

而若該等做資金流向動作之資金係屬合法,何需要求被告掛失帳戶或報遺失,反更徵該等金流與辦理貸款無關,蓋掛失帳戶或報遺失,實無可能作為被告之財力證明。

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乃是要供「小九」製作非屬自己所有之金流(見士簡卷第38頁),而被告對於流入帳戶內之金錢來源為何,自己又無法支配,任憑「小九」所為,是其主觀上對「小九」可能以本案帳戶資料為不法之舉,自難諉稱其毫無預見。

③基上,被告既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小九」後,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淪為「小九」用以不法行為,已有相當認識,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以在公園垃圾桶丟包(存摺及提款卡)、Telegram告知密碼(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交付予素不相識,從未見面之「小九」,容認其恣意使用,則被告對於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顯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小九」指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先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小九」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應認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附表編號3至10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無辜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匯款、轉帳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內,並即遭網路銀行轉出殆盡,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壬○○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及收據、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93至97頁),然就其餘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迄未能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卓處,特予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資料是否仍確實存在尚有未明,對之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昱吟、黃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案審理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起訴部分)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詩婷」、「Katie卉卉」、「廖建昊」接續傳送訊息予己○○,向其佯稱可操作「ACU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2日14時9分許、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4萬9,000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3341號卷第7至8頁)。
2.己○○所提出交易明細、IG及LINE首頁、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4、18至47頁)。
2 (起訴部分) 蕭晨雯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2月19日起,以LINE暱稱「HanHan」接續傳送訊息予蕭晨雯,向其佯稱可操作「Genesis block」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1日13時56分許、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萬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被害人蕭晨雯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5330號卷第25至26頁)。
2.蕭晨雯所提出LINE首頁、投資APP、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33至34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56、19085、19389、19582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壬○○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2月23日15時19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R-Lative線上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壬○○,向其佯稱可操作「R-Lativ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3日16時40分許、41分許、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2萬9,528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9056號卷第11至12頁)。
2.壬○○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1至32、37、39頁)。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56、19085、19389、19582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丁○○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2月11日起,以LINE暱稱「R-Lative線上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可操作「R-Lativ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3日13時22分許、22分許、14日1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3萬6,728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9085號卷第7至9頁)。
2.丁○○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即時/預約轉帳擷圖(見同上卷第13至15頁)。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56、19085、19389、19582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1月4日起,以LINE暱稱「黃瑄」、「CSL客服中心」、「景煜」接續傳送訊息予乙○○,向其佯稱可操作「CS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15時20分許、22分許、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3,000元、5,000元(併辦意旨書關於轉帳時間及金額有漏載及贅載,均予更正)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9389號卷第27至28頁)。
2.乙○○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2至37頁)。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56、19085、19389、19582號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子○○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凱基證券-李曉婉」接續傳送訊息予子○○,向其佯稱可操作「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11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9582號卷第7至8頁)。
2.子○○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6至17、19頁)。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639號併辦部分) 庚○○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0月29日起,以LINE暱稱「林昊鴻」、「PinJie」接續傳送訊息予庚○○,向其佯稱可操作「Genesis block」APP投資原物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0日12時23分許、27分許、28分許、30分許、31分許、13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日)16時46分許、14日16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及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2萬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7639號卷第7至8頁)。
2.庚○○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成功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同上卷第13至32、35、37至38頁)。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併辦部分)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1月11日20時起,以LINE暱稱「Yen」、「李均豪」接續傳送訊息予癸○○,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14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5076號卷第3至7頁)。
2.癸○○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結果、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40714號卷第39、42至48頁)。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併辦部分)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1月9日起,以LINE暱稱「芸」接續傳送訊息予辛○○,向其佯稱因操作投資網站失誤,需補償損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14時56分許、57分許、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5076號卷第11至14頁)。
2.辛○○所提出投資網站、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40714號卷第57至60頁)。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併辦部分) 甲○○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1月11日起,以IG暱稱「黃瑄」接續傳送訊息予甲○○,向其佯稱可操作「CSL」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15時21分許、22分許、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3,000元、5,000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5076號卷第17至18頁)。
2.甲○○所提出IG頁面、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轉帳成功頁面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40714號卷第50至54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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