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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布魯斯Chen」之人(下稱布魯斯Chen)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擔任鑫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順公司)之負責人,再於111年11月14日以鑫順公司之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旋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提供予布魯斯Chen。
嗣布魯斯Chen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胡溎桂、陳建志,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胡溎桂、陳建志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溎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陳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宗澤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鑫順公司負責人,再以鑫順公司之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布魯斯Chen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用企業貸款方式才能借到錢,所以我才假裝是鑫順公司負責人去借款,對方又說可幫帳戶做金流才能辦,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布魯斯Chen,我沒想到本案帳戶會被對方用來做為詐欺的工具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鑫順公司負責人,並以鑫順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提供予布魯斯Chen;
又告訴人胡溎桂、陳建志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溎桂、陳建志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586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鑫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胡溎桂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建志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至23頁、第53至90頁,偵卷二第27至30頁、第35至37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上情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胡溎桂、陳建志詐欺取財致其等匯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知道我需要錢,我不認同做金流是造假;
我之前一直被車貸公司拒絕,我因為相信對方就交給他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衡酌被告已為60餘歲之成年人,自述專科畢業,之前從事金融保險公司之業務已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由其前於102年間有因介紹他人投資圈購股票而涉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72號、105年度偵字第1314號、107年度偵字第52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可知被告金融實務經驗豐富,理當知悉擔任公司負責人必須負擔相關法律責任;
又其自陳曾上網多方尋找協辦車貸之訊息等語,並提出之前與多家貸款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5號卷第44頁、第47至54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再觀諸其與多家貸款公司之上揭對話紀錄,亦可見貸款公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近半年薪轉加存摺封面等資料,以證明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或設定動產擔保,與其所述本案向布魯斯Chen貸款完全不需提供擔保物或還款能力之證明文件顯然有異;
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之筆錄,可見其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及貸款經驗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明確知悉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虛偽擔任公司負責人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理;
被告竟貿然擔任鑫順公司負責人,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己需要用錢,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供該詐騙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毫不在意。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
查被告為具有相當之金融實務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被告對於持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資料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是在布魯斯Chen指定的臺北市南京東路某間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不記得布魯斯Chen有沒有說他公司的名字,我不知道他的公司位於何處,也不知道布魯斯Chen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與對方是用LINE聯絡,我沒有和對方約定何時將本案帳戶資料取回,如果我想將帳戶資料取回,就等對方通知我,我相信對方會幫我辦貸款後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布魯斯Chen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布魯斯Chen之真實姓名、職稱、公司所在地等資訊並不清楚,僅聽信布魯斯Chen片面之詞,即前往對方指定之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而非是對方之公司,此一顯然違反常情,且無從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式,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昭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胡溎桂、陳建志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建志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胡溎桂、陳建志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訴人為2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甚鉅,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胡溎桂、陳建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過工廠作業人員及保險業務員等工作、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年邁之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3月7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1月8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3年1月8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士林地檢署113年3月7日士檢迺宏113偵3220字第1139013062號函之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胡溎桂 於111年8月30日23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4時49分 50萬元 2 陳建志 於111年9月26日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外匯保證金投資黃金與原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27分、28分 200萬元、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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