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續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前
- 二、案經黃琳、夏琍琍、江奕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 二、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 (四)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
- (五)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 (六)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後,自白犯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就其從事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報酬,於本院審理
-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 (三)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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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1號、第1937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405號、第24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續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前某日,經LINE暱稱「依依不捨」介紹,加入「依依不捨」、LINE暱稱「(舅舅)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同欄所示款項交付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林續恩,林續恩則交付如附表「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依「路遠」指示而事先列印、經其填寫金額並於收款公司蓋印欄蓋上依「路遠」指示刻印之公司印文、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名之偽造收據(詳細內容如附表「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以取信各該被害人,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林續恩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後(除附表編號2江裕福因配合警方查緝,林續恩於向江裕福收款之後,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再依「路遠」指示,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黃琳、夏琍琍、江奕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續恩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9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3至4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前述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1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說明。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告訴人黃琳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二第141、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江奕成、夏琍琍、證人即被害人江裕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卷【下稱偵19371卷】第57至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1號卷【下稱偵18401卷】第69至7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號卷【下稱偵24405卷】第19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33號卷【下稱偵24833卷】第7至9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江裕福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現金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被告與line暱稱「(舅舅)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夏琍琍所提之對話紀錄、112年7月18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7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7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7月19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告訴人黃琳提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詐騙網址和車手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19371卷第62至64、93至97頁,偵18401卷第41、47至63、76至106頁,偵24405卷第23至26、71頁,偵24833卷第11至20、35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被告自112年7月12日前某日經「依依不捨」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告並依「路遠」指示刻印、列印填載偽造之收據,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被告再依指示收取、上繳款項,可知本案集團在招募成員、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金訴卷一第19頁),依上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偽刻「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並分別蓋印於各該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收據上(偵19371卷第93頁,偵18401卷第41頁,偵24405卷第71頁,偵24833卷第20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之事實,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1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之事實,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但各該部分分別與各該編號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金訴704卷二第140、146頁),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手段行騙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故應與更正,又此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不需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行,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罪行,附表編號3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行,雖然各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4)、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處斷。
(六)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後,自白犯行(金訴卷二第140、141頁),因偵查中並無告知其涉犯該罪,被告無從自白,本於對其有利事項,應仍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路遠」、「依依不捨」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156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就其從事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後,均分別扣除1萬元後再交付上游等語(金訴卷二第15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辯護人辯護稱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行支付之交通費及住宿費,應非報酬云云,惟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扣除自留之款項,不論是否作為本案犯行支付之住宿費或交通費,依照上開說明,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辯護人上開辯護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2犯行時即為警查獲,被告並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現金供稱:扣到的2萬2,000元現金是我從我自己的存摺提領出來的錢以及之前我從事工地之工作收入等語(金訴卷二第150頁),另就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則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金訴卷二第154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4實際獲得報酬,無從遽認其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另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扣除上述犯罪所得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該等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惟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及被告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收據上,分別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3、4)、「同信儲值證券部」(附表編號2)虛偽印文各1枚(偵19371卷第89頁,偵18401卷第41頁,偵24405卷第71頁,偵24833卷第20頁),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前述規定,上開印章、印文,不問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收據,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各1張、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同信)6張、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運盈)8張、行動電話1隻(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5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18401卷第33至37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二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 交付之收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黃琳 黃琳經通訊軟體LINE推送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航健」、「楊丹婷」之人聯繫,該人向黃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警衛室,197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19371卷第93頁】)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印章3個、服務證3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4張、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2 被害人 江裕福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向江裕福佯稱:在「同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江裕福為配合警方查緝,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7-11國企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0萬元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款收據」乙紙。
(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偵18401卷第41頁】)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印章3個、服務證3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4張、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均沒收。
3 告訴人 江奕成 江奕成經臉書推送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航健」、「安若巧」之人聯繫,該人向江奕成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華齡公園,110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24405卷第71頁)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印章3個、服務證3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4張、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4 告訴人 夏琍琍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珊珊」、之人向夏琍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40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24833卷第20頁】)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印章3個、服務證3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4張、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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