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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亞諾(原名:黃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8133號、112年度偵字第19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9607號、112年度偵字第200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號、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亞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亞諾(原名:黃昱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雷亞諾之上開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即前開國泰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玗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邱怡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劉玟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薛宥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王昱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邱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雷亞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亞諾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3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玗靜(112偵16062卷第31頁至第32頁)、邱怡芬(112偵16892卷第9頁至第12頁)、劉玟慶(112偵19517卷第21頁至第24頁)、薛宥芸(112偵19607卷第39頁至第41頁)、王昱庭(113偵262卷第53頁至第55頁)、邱宜芳(113偵2821卷第11頁至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龔宸頡(112偵18133卷第23頁至第24頁)、劉家妤(112偵20039卷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林駿騰(112偵19607卷第43頁44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即前開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即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8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受害人數達8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9,849元;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玗靜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在卷可稽,但因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有類似之詐欺前科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至第1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母親及哥哥的小孩,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並無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3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業經再度遭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轉匯或提領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王玗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子豪」等人與王玗靜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投資博弈網站、3A娛樂城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至該網站依指示申請帳號匯款,可代為操作云云,致王玗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7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雷亞諾(即黃昱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玗靜提供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名稱「子豪」、「RM工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帳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網站頁面截圖(112偵16062卷第37頁至第61頁) ⒉被告雷亞諾(原名黃昱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6062卷第10頁至第15頁) ⒊告訴人王玗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6062卷第33頁至第35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6062號) 2 邱怡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粉絲專頁「小豬出任務」、佯以LINE名稱「MR.蕭」等人與邱怡芬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提供「FIRSTRADE」平台,依指示匯款,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邱怡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4時6分許,匯款3萬元 雷亞諾(即黃昱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邱怡芬提供「FIRSTRADE」網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名稱「FIRSTRADE客服中心」、「MR.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轉帳交易資訊(112偵16892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⒉被告雷亞諾(原名黃昱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6892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⒊告訴人邱怡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6892卷第27頁至第31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6892號) 3 龔宸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透過LINE「簡單任務,快速收益」非官方平台,佯以LINE名稱「諮詢師-Peter」、「METABIT(在線客服)」等人與龔宸頡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想要安排獲利,經過平台指示至金融平台註冊帳號,要出金需先付結清費用云云,致龔宸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7,000元 雷亞諾(即黃昱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龔宸頡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玗(名稱「諮詢師-Peter」、「METABIT(在線客服)」、「簡單任務,快速收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8133卷第25頁至第38頁) ⒉被告雷亞諾(原名黃昱豪)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8133卷第11頁至第17頁) ⒊被害人龔宸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8133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8133號) 4 劉玟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佯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禹晴」與劉玟慶結識,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內,由LINE名稱「涵涵」、「Daniel丹尼爾」、「FIRSTRADE線上客服」等人傳送對話訊息予劉玟慶並謊稱:加入私密群組需支付額外費用,依其指示操作投資網站賺取報酬云云,致劉玟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6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雷亞諾(即黃昱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玟慶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IG帳號及對話訊息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名稱「涵涵」、「Daniel丹尼爾」、「FIRSTRADE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9517卷第33頁至第46頁) ⒉被告雷亞諾(原名黃昱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9517卷第94頁至第106頁) ⒊被告雷亞諾(原名黃昱豪)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9517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⒋告訴人劉玟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517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9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9517號) 112年4月18日16時36分許,匯款2萬8,000元 雷亞諾(即黃昱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薛宥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4時許,透過LINE「簡單任務,快速收益」群組,佯以LINE名稱「Peter」、「METABIT(在線客服)」等人與薛宥芸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數字貨幣合約交易」保證獲利至少本金10倍以上,至金融投資平台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繳費云云,致薛宥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其表弟林駿騰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6時17分許,匯款1萬7,642元 雷亞諾(即黃昱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薛宥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名稱「簡單任務,快速收益」、「METABIT(在線客服)、「Pete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表弟「林騰騰」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9607卷第45頁至第51頁) ⒉被告雷亞諾(原名黃昱豪)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9607卷第11頁至第17頁) ⒊告訴人薛宥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9607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5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9607號) 6 劉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小雞上工求職」以網友暱稱「霏」與劉家妤結識,並於112年3月24日介紹投資網路虛擬平台之LINE群組,再佯以LINE群組內名稱「鄭協理」等人與劉家妤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使用FIRSTRADE投資平台,可操作網路投資虛擬貨幣買賣,需先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開始操作,後續要出金多付款云云,致劉家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7時57分許,匯款4萬8,000元 ②112年4月19日13時52分許,匯款2萬8,325元 雷亞諾(即黃昱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劉家妤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0039卷第55頁至第71頁) ⒉被告雷亞諾(原名黃昱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掛失/更換/補發查詢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0039卷第17頁至第30頁) ⒊被害人劉家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0039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20039號) 7 王昱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21時34分許,透過LINE「簡單任務,快速收益」群組訊息,佯以LINE名稱「諮詢師-Peter」、「METABIT(在線客服)」等人與王昱庭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有穩賺不賠獲利方式,最少賺本金10倍以上,但本金至少1萬元,首儲1萬再補匯差額1萬5,897元即可領出本金及10倍以上獲利云云,致王昱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4時58分許,匯款1萬5,882元 雷亞諾(即黃昱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昱庭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名稱「諮詢師-Peter」、「METABIT(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62卷第61頁、第71頁至第92頁) ⒉被告雷亞諾(原名黃昱豪)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262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⒊告訴人王昱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62卷第9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9頁、第93頁)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262號 8 邱宜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佯以LINE名稱「蕭俊廷」與邱宜芳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至提供網站申辦會員帳號,會先幫支出本金1萬元協助操作,後續提領獲利金額,需先付1萬5,000元訂金云云,致邱宜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雷亞諾(即黃昱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邱宜芳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821卷第41頁、第46頁至第55頁) ⒉被告雷亞諾(原名黃昱豪)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2821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邱宜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821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1頁)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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