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9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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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何晉緯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晉緯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Lv」之人,楊哲瑋則經何晉緯介紹認識「Lv」,約定其二人依「Lv」指示,由楊哲瑋將「Lv」以Telegram所傳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念凡」工作證及交易憑證等文書電子檔案,至便利超商印表機列印出來攜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行使,並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俗稱車手),何晉緯則負責監控車手及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俗稱收水),並約定楊哲瑋可獲取當日取款總金額1%為報酬、何晉緯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杜金龍」、「曾靜馨」、「共同學習曾靜馨」「共同學習交談組」群組等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連結、儲值方式,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帳號為「德鑫客服015」為好友後,進而約定面交款項以為投資,經警執行網路巡邏,點擊上開帳號後以化名「吳軒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該成員指示依序加入上開各帳號為LINE好友,嗣並約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面交投資款現金100萬元,「Lv」即指示楊哲瑋前往面交取款、何晉緯負責監控及收水,楊哲瑋抵達現場進行面交時,即以所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吳軒宇」提示,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交付編號2偽造之交易收據予「吳軒宇」行使之,表彰其為「德鑫」即沐德投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之員工於同日收受投資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經警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楊哲瑋、何晉緯,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哲瑋、何晉緯(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16至219頁),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8至36頁、第215至220頁、第260頁、第274頁),核與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本案經過情節相符(偵字卷第83至85頁),並有警員與「杜金龍」、「曾靜馨」、「共同學習曾靜馨」「共同學習交談組」LINE對話紀錄、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證可佐(偵字卷第91至97頁、第89頁、第99頁、第103至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至141頁、第143至164頁、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6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收款收據,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被告2人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然未能得逞,核其等係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內部關係:㈠被告2人與「Lv」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依「Lv」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5所示工作證、收據等文書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外部關係:被告2人與「Lv」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該條項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本案被告2人犯行於上開條項修正後,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享減輕其刑之寬典。

查被告楊哲瑋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字卷第1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予坦認;

被告何晉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偵字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16頁、第260頁、第274頁),則被告何晉緯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前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2人及與「Lv」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並負責各依指示向投資人面交取款、轉交款項及監控取款過程等分工,與「Lv」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何晉緯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僅坦承涉犯詐欺、洗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楊哲瑋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而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而本案為員警網路巡邏查知之犯罪,其等犯行止於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

併考量被告何晉緯洗錢未遂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於本案前均無前科紀錄,但在本案前均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車手等分工嗣經檢察官起訴,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素行(本院卷第297至304頁、第279至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楊哲瑋所有、編號15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何晉緯所有,其等均供承以上開手機與「Lv」聯繫、傳送偽造文書資料之用(本院卷第265頁),並有卷附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相簿中存檔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監控面交地點附近等照片可佐(偵字卷第154至161頁);

又附表所示編號1、2之扣案物,均為「Lv」提供予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屬被告2人所有,而附表編號3至10、編號12為供其等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楊哲瑋承稱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1頁、第217頁)。

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經查扣案,然其上業有疑為被害人之簽章,則該部分文書之犯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陳稱就本案犯行部分未取得報酬(偵字卷第51頁、第189頁、本院卷第22頁、第32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其等就此所述不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至被告楊哲瑋固供稱其加入「Lv」工作後曾領取過4萬元報酬,然其亦承稱該筆款項為非本案領款之報酬(本院卷第33頁),既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以於本案宣告該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德鑫(沐德公司)工作證(含吊牌,署名李念凡) 1組 2 德鑫(沐德公司)交易收據(有員警簽署假名:吳軒宇) (公司大小章為電腦彩色列印) 1組 3 德鑫(沐德公司)工作證(署名李念凡) 3張 4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吊牌,署名李念凡) 1張 5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李念凡) 1張 6 德鑫(沐德公司)交易收據(空白) (公司大小章為電腦彩色列印) 3張 7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李念凡) 1張 8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空白) (公司章為電腦彩色列印) 3張 9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李念凡) 11張 10 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李念凡) 10張 11 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有「李念凡」及疑為被害人「柳川章」之簽名) (公司大小章為電腦彩色列印) 1張 12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公司大小章為電腦彩色列印) 3張 13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有疑為被害人之「曾山貞」之簽名) (公司大小章為電腦彩色列印) 1張 14 電子產品IPhone 11 PRO(被告楊哲瑋所有) 1支 15 電子產品(iPhone 14 Plus)白色手機(被告何晉緯所有) 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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