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緝,36,202403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以林兆韋(暱稱「哆啦A夢
  4.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8.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11. 二、經查:
  12. (一)告訴人丙○○、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前開詐術,
  13. (二)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14. (三)被告就其為前開行為之緣由分別陳述如下:
  15. (四)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其係經由戊○○介紹加入TG「賺錢不求人
  16. (五)被告雖辯稱戊○○告知該等款項為虛擬貨幣買賣或博弈網站之
  17.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18.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9.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
  20.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21. (三)被告上開二次犯行與戊○○、林兆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22. (四)罪數之認定
  23.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24. 四、沒收部分
  25.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6. (二)被告於偵查中稱本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但不一定每次提
  27.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以林兆韋(暱稱「哆啦A夢」、「Ea son」、「伊森」)、戊○○(暱稱「CCVV」、「Money」、「Black」)等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指定之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約定報酬為提款或轉出金額之1%,而與林兆韋、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郭俊宏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俊宏帳戶)、淘富實業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淘富公司帳戶)、吳慧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慧萍帳戶)、胡偉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偉忠帳戶)、黃韋智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韋智帳戶,前開帳戶持有者均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入甲○○所申領使用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由甲○○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戊○○,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

至於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至同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

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採同一意旨);

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

本件被告甲○○具狀聲請將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合併審判等語,而前揭案件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先予說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被戊○○騙走的,當初他跟我說博奕正常的錢可以進來,他叫我幫他領錢,領來的錢我有交給他,從頭到我就是我和戊○○,怎麼會有第三個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丙○○、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前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出,復將提領之現金交付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指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337號卷《下稱他4337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他4337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LINE對話紀錄、訂閱團隊明細表、郭俊宏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淘富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5月25日中信商銀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畫面及光碟、110年5月25日中信商銀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畫面、110年6月4日中信商銀重新分行臨櫃提領畫面、110年5月25日中信商銀三和分行臨櫃提領畫面、110年5月14日中信商銀重新分行臨櫃提領畫面、110年6月22日中信商銀石牌分行臨櫃提領畫面、110年5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5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年5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5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0年6月2日超商監視器畫面、吳慧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胡偉忠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黃韋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5月14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年5月14日中國信託銀行洗錢防制登記表等存卷可稽(他4337卷一第37頁、第45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89頁至第197頁、他4337卷二第35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37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61頁至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86頁、存放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下稱他4547卷》第45頁),且被告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並於111年6月28日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6日15時轉帳200萬元、同年6月5日凌晨網路銀行轉帳300萬元均係其所為,且於該次偵查中、110年12月13日、24日警詢均稱未曾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係自己操作等情(他4337卷一第312頁、第373頁至第37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239號影卷《下稱偵32239卷》第148頁、本院卷第68頁),上情應堪認定,被告於113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戊○○有時候會使用本案帳戶網銀等語,難以採信。

是以,被告所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足堪認定。

(二)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稱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監視系統生意,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237號影卷一《下稱他10237卷》第295頁、第297頁背面、偵32239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顯然知悉。

(三)被告就其為前開行為之緣由分別陳述如下: 1、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稱:110年4至5月我在網路上看到Telegram(下稱TG)「賺錢不求人」的ID就加入,對方把我拉到名為「賺錢不求人」的群組裡面,我在裡面認識暱稱「哆啦A夢」、「CCVV」這兩個人,「CCVV」跟「MONEY」是同一個使用的帳號,其他暱稱「小西法」「傻逼」「隨風而逝」都只見過一兩次面而已,進去之後裡面的人就叫我去跟另外一個人收錢,或是在雙北地區的中國信託提領款項,都是繳回去給集團上手,我只提供我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他10237卷第35頁至第38頁);

於同日偵查中稱:因為有人指示我用我的帳戶做非法的事情,我很怕錢存在銀行行裡就不見了。

我有加入詐騙集團,工作內容是群組裡的人指揮我做,主要是「CCVV、多拉A夢」,CCVV會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去哪裡領錢,把錢交到哪裡,我領完錢後,他都會過來跟我收錢,群組裡的人告訴我這是他們博弈贏來的錢,因為怕查稅,所以借用我的帳戶。

集團的人叫我跟銀行說我是要買比特幣等語(他10237卷第294頁背面至第296頁)。

2、於110年12月8日偵查中稱:我跟戊○○因為網路遊戲認識,他介紹我這個門路,一開始說是買賣比特幣,後來說海外博弈資金要進來臺灣,請我提供帳戶,直到警察來找我,才知道這涉嫌詐欺。

都是林兆韋指揮戊○○指示我收錢,戊○○沒有辦法做太多決定(偵32239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

3、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中稱:我於110年2月5日被戊○○介紹加入轉帳詐欺集團,我上頭是林兆韋跟戊○○,是他們跟我講時間、地點,然後會親自或派我不認識的人來跟我收,幾乎每天會交錢給他們,我收錢的過程是許祐嘉、吳力安將款項領出來後,會跟我約時間、地點,交給我之後,他們會通知林兆韋及戊○○,然後林兆韋跟戊○○會跟我聯絡時間地點,再將款項交給他們。

戊○○通知我會款項進入我的帳戶,再由我領出來,一開始林兆韋跟戊○○跟我說是要購買虛擬貨幣,後來改口說這是海外博弈的資金要匯回來臺灣等語(他10237卷第314頁至第317頁)。

4、於110年12月15日偵查中稱:CCVV是戊○○、多啦阿夢是林兆韋(誤繕為林兆偉,應予更正,下同),一開始林兆韋、戊○○跟我說錢是要來買虛擬貨幣,所以我在幣託平台申請帳號並說資金來源是海外博奕的款項,但用了三五次被鎖起來,但用來綁定的中國信託銀行後4碼0091帳戶還可以用,幣託平台跟我說鎖的原因是因為款項太大,所以我就認為這真的是海外博奕,不是非法的款項等語(偵32239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5、於111年1月24日偵查中稱:一開始戊○○跟我說這是買賣虛擬貨幣要賺價差,但是他帳戶無法一個人用這麽多錢出來所以找我。

幾月後,他改口說海外博奕資金要回流,錢會很大筆。

他沒有說海外博奕是哪家。

hihihi群組是林兆韋創立的,CCVV跟MONEY都是戊○○,是他們指示何時去領錢的群組等情(偵32239卷第187頁正反面)。

6、於111年6月28日偵查中稱:當初上面的人跟我說是虛擬貨幣交易、博弈款項要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並叫我提領出來,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我提領款項後都交給戊○○,我們之前有一個群組叫「人賤自有天收」,我就是在上開群組內被指示交易的地點、時間。

去年5、6月提領款項時,行員問我為何提款時,我說是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等情(他4337卷一第375頁至第379頁)。

7、於113年3月5日本院審理中則稱:戊○○說是香港博奕的資金進來臺灣,我們幫忙領,匯款給贏的人,就可以賺錢,他沒有說怎麼賺法,我沒有懷疑所謂博奕的錢可能是不法的犯罪所得,因為銀行都沒有把我的帳戶怎麼樣,如果錢有問題銀行就會把我的帳戶鎖住(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四)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其係經由戊○○介紹加入TG「賺錢不求人」、「人賤自有天收」、「hihihi」等群組,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受戊○○、林兆韋之通知為臨時提款及交款或轉匯等舉手投足事務,且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

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等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既知悉上開(二)所示之情理,且觀TG「人賤自有天收」群組之對話紀錄(偵32239卷第62頁至第103頁),曾提到「他是不是本來的車商有問題」、「分多個帳號,我怕冠強不好解釋」、「警示越來越多層」、「車快點處理吧,怕會追車,那台有點辣辣」、「二車有了」、「他是三車?」「圈存」、「二層警示」,「原來是這樣,那就是虛擬貨幣囉,我來幫你編輯故事」等語,而被告表示「冠強」為其綽號,分多帳號的意思是地下匯兌會有風險控制問題,車商是某個帳戶有問題、車說是帳戶,2車是金流轉到第二層、3車是金流轉到第3層,以此類推等語(偵32239卷第28頁、第140頁),又被告甚至提供其配偶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顯然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林兆韋、戊○○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且經由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進行轉匯後再提領,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況依被告前開陳述可見其配合戊○○開立之幣託帳號使用3至5次即被凍結無法使用,並知悉使用其帳戶乃從事非法之事,提領時需向銀行佯稱係要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均可證明被告對依林兆韋、戊○○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確實有相當之認知,堪認被告係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而與林兆韋、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僅有其與戊○○,別無他人等語,自屬無據。

(五)被告雖辯稱戊○○告知該等款項為虛擬貨幣買賣或博弈網站之相關款項,惟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迄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則就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況參與博弈之莊家或賭客均係出於自我意願而加入賭局,且因對賭雙方均可能涉及刑法普通賭博罪之處罰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政處罰,即令其等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之流動轉移,亦不致於自己轉帳匯款後,旋即報警追查該轉入匯款之帳戶,而使自己賭博行為曝光,是對賭雙方使用之帳戶,並無隨時遭凍結之風險。

是以,縱參與博弈者為避免警方查緝而使用人頭帳戶,亦當以自己所能確實掌握之帳戶為限,實無需委由車手前往各處提領賭金再為轉交,除各經手款項者有黑吃黑之可能外,更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

凡上各節,俱徵被告辯稱:其相信戊○○所言,認為自己所領取之款項為博弈之賭資,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犯行均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第32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3828號、第4356號、第5064號、第5245號、第5393號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卷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66頁),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開二次犯行與戊○○、林兆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 1、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告訴人丙○○、乙○○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並於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轉出贓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復考量被告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監工系統,月入10至15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轉帳或提領或拿取帳戶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偵查中稱本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但不一定每次提款都有拿到報酬,因為戊○○不一定在臺北等語(他4337卷一第37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過程中拿個2至3000元而已,我總共拿幾萬元而已,沒有比例,看戊○○心情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所述已有不符,衡之被告稱於000年0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若其未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尚願意聽從戊○○之指示持續至同年10月28日為警逮捕,是應認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僅取得幾萬元,顯不可信。

至被告另曾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報酬為每次1至3萬元,或提領金額之千分之1.5(他10237卷第35頁、第39頁、第296頁、偵32239卷第154頁),然此或為被告轉收交款項、或提領款項之報酬,並非如前開偵查中針對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部分所得報酬之陳述,自不以此為計算標準。

則被告本件所提領、轉匯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共669萬8,950元(計算式:【30萬+70萬+28萬3,000+14萬9,950+10萬+20萬+236萬6,000+260萬=669萬8,950),則其犯罪所得應為6萬6,990元(計算式:669萬8,9501%=6萬6,99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於附表各次所轉匯、提領之贓款,業經交付或轉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轉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5月25日11時15分,30萬元,郭俊宏帳戶 110年5月25日11時21分,58萬9,915元 110年5月25日14時41分、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商銀,提領10萬元、100萬元 110年6月4日12時1分,70萬元,淘富公司帳戶 110年6月5日0時1分、2分,199萬8,900元、100萬0,990元,共299萬9,89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6月5日0時5分,轉出300萬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5月6日12時6分,28萬3,000元,吳慧萍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7分,29萬9,09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5月6日15時32、33分,轉出200萬元、200萬元(起訴書僅載1筆,予以補充) 110年5月14日12時47分,15萬元,胡偉忠帳戶 110年5月14日12時49分,14萬9,950元 110年5月14日14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商銀,提領890萬元 110年5月19日12時,10萬元,郭俊宏帳戶 110年5月19日12時5分,10萬0,200元 110年5月19日12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商銀,提領10萬元 110年6月1日17時37分,20萬元,黃韋智帳戶 110年6月1日17時43分,20萬0,100元 110年6月2日13時56分至14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10萬元(4次),共40萬元 110年6月4日12時38分,236萬6,000元,淘富公司帳戶(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6月5日0時1分至2分,199萬8,900元、100萬9,990元,共299萬9,89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同前開丙○○匯入淘富公司部分) 110年6月5日0時5分,轉出300萬元(同前開丙○○匯入淘富公司部分) 110年6月22日9時54分,260萬元,淘富公司帳戶 110年6月22日10時14分、16分,199萬5,310元、164萬7,800元,共364萬3,110元 110年6月22日10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商銀,提領30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