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銘(原名:王科翔)
選任辯護人 沈智揚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87、21019、26068、26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白文隆使用。
嗣白文隆、李龍昇(白文隆、李龍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4、740號判決有罪)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詐欺對象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李龍昇依白文隆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提領金額、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款項交付予白文隆,白文隆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甲○○應可預見如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即可獲取交付金額1%之報酬,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白文隆、李龍昇、邱暐翔(白文隆、李龍昇、邱暐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4、740號判決有罪)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詐欺對象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甲○○、邱暐翔、李龍昇依白文隆指示,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均交付予白文隆,再由白文隆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金額、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子○○、庚○○、丁○○、壬○○、戊○○、丙○○、癸○○、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35、147頁),核與同案被告白文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68號卷【下稱偵字第26068號卷】1第75至82頁、111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下稱偵字第21019號卷】1第59至66頁、111年度偵字第21037號卷【下稱偵字第21037號卷】第135至137頁、111年度偵字第15887號卷【下稱偵字第15887號卷】第163至165頁、111年度偵字第26673號卷【下稱偵字第26673號卷】第217至2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下稱偵字第2331號卷】第53至63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5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87至9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卷【下稱金訴字第624號卷】第159至168頁、第171至195頁)、同案被告邱暐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6068號卷1第69至74頁、第65至68頁、第61至63頁、偵字第21019號卷1第35至41頁、偵字第26068號卷1第53至60頁、偵字第21037號卷第147至149頁、偵字第15887號卷第181至183頁、偵字第26673號卷第231至237頁、審金訴字卷第87至90頁、金訴字第624號卷第159至168、第171至195頁)、同案被告李龍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6068號卷1第47至52頁、第31至36頁、偵字第15887號卷第191至193頁、偵字第26673號卷第259至263頁、審金訴字卷第87至90頁、金訴字第624號卷第159至168頁、第171至19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
經查: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之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2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有關犯罪事實二之論罪: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提領詐欺贓款等行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審金訴字卷第3頁),惟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多次犯行,其中部分犯行先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2、8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所涉本案部分,自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⒌被告與同案被告白文隆、李龍昇、邱暐翔,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嗣又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前從事美髮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就上開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所得報酬共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同案被告李龍昇、邱暐翔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之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均已交付白文隆,而白文隆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本案帳戶 提領金額、時間及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向子○○佯稱:被動收入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 6,000元 匯入蔡尊順(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7時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同案被告李龍昇於110年7月23日21時30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2次、6萬6,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白文隆。
⒈告訴人子○○於110年9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673號卷第89至9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6673號卷第91至93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尊順)交易明細(偵字第26673號卷第119至123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⒌同案被告李龍昇於110年7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45頁)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向庚○○佯稱:從事博弈產業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18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20時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7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110年7月26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673號卷第95至9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673號卷第99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尊順)交易明細(偵字第26673號卷第119至123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⒌同案被告李龍昇於110年7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45頁) 3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3時許,向乙○○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17時40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7時5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乙○○於110年7月25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673號卷第81至8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字第26673號卷第85至87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尊順)交易明細(偵字第26673號卷第119至123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⒌同案被告李龍昇於110年7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4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本案帳戶 提領金額、時間及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時,向丁○○佯稱:可在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GMB2TW.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6日 14時46分許 21萬2,000元 匯入劉博文(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4時56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匯2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甲○○於110年7月26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以臨櫃提領141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白文隆。
⒈告訴人丁○○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95至101頁) 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博文)交易明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83至19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⒋被告甲○○於110年7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4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壬○○ (2-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向壬○○佯稱:可在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GMB2TW.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7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1時55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匯10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甲○○110年7月27日15時3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提領153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白文隆。
⒈告訴人壬○○於110年8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07至108頁) 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博文)交易明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83至19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⒋被告甲○○於110年7月27日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在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037號卷第153頁) ⒌同案被告李龍昇於110年7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4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年7月27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2-2) 110年7月28日10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0時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同案被告李龍昇於110年7月28日19時0分至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5次,並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白文隆。
110年7月28日10時3分許 5萬元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向戊○○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High Level 4 Dc」操作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 4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2時5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4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甲○○110年7月27日15時3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提領153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白文隆。
⒈告訴人戊○○於110年8月26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09至113頁) 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博文)交易明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83至19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⒋被告甲○○於110年7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037號卷第15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向丙○○佯稱:加入「CLK2BTC」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8日15時1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5時1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同案被告邱暐翔於110年7月29日0時3分至9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ATM提領10萬元4次、8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白文隆。
⒈告訴人丙○○於110年8月17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15至1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068號卷2第13頁) 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6068號卷2第14至37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博文)交易明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83至19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⒍同案被告邱暐翔於110年7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47至14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向癸○○佯稱:加入「CLK2BTC」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8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6時4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6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110年8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19至120頁) 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博文)交易明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83至19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⒋同案被告邱暐翔於110年7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47至14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向己○○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8日16時52分許 2萬1,1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6時56分、18時2分、18時25分、18時4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2萬元、2萬9,000元、3萬元、18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110年10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23至126頁) 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博文)交易明細(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83至19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偵字第26068號卷1第205至213頁) ⒋同案被告邱暐翔於110年7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6068號卷1第147至14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28日18時22分許 2萬1,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