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重訴,5,20240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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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吳佳錡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彭俊儒



選任辯護人 陳立涵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邱子宸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下稱被告等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邱子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在偵查中,且由被告等4人在偵查中之供詞可知其等均有教導應對檢警之詞,且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面交人員收受款項之次數甚多,被害人人數非少,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

參以被告等4人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等4人之基本權利,經權衡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等4人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9月15日起羈押在案;

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等4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自112年11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訊問被告等4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等4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訊問被告等4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等4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高達40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犯罪規模龐大,期間非短,詐騙金額甚高,已非偶然起意之犯罪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等4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三)本院審酌本案雖已於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被告等4人對其等將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或可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倘若未予羈押,被告等4人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恐有不再到庭接受上訴審理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等4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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