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重訴,6,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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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杜○○(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珣


法定代理人 杜承哲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被告杜承哲等妨害自由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珣、杜○○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3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杜承哲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第三人何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311萬5,795元、第三人杜○○(年籍詳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3***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內之存款244萬元,均是因被告杜承哲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杜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三人何珣、杜○○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裡面款項有部分不是我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441頁),並有第三人杜○○、何珣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卷一第193頁至第205頁),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杜承哲成立前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上開匯入第三人何珣、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核第三人何珣、杜○○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

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本院於準備程序使聲請人即檢察官、本案當事人即被告杜承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453頁至第454頁),認檢察官聲請第三人何珣、杜○○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爰裁定命第三人何珣、杜○○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五、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案件前已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另定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同年2月20日上午10時、下午2時30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九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何珣、杜○○應到庭參與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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