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重訴,6,20240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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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張鈞綸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薛隆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洪俊杰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第25331號、第25332號、第25333號、第25334號、第25335號、第25337號、第25338號、第25339號、第25340號、第25341號、第25342號、第25559號、第25560號、第25841號、第27214號、第27221號、第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第2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準此,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釋明之自由證明為足。

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4人(下合稱被告4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訊問後,被告4人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證詞,復有相關物證、書證及扣案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2項之私行拘禁致死、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嫌重大。

又被告4人所涉犯之私行拘禁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㈠被告洪俊杰於經查獲前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且就究竟有無實際參與控管交付帳戶之人一節,所述尚與其他共犯有所不符;

㈡被告薛隆廷於經查獲前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及丟棄手機之事實,且自承受被告杜承哲之指示而監督其餘共犯,顯見其在集團內立於上位之地位,則其就否認犯行部分是否確實未參與,即有疑義;

㈢被告杜承哲於經查獲前有丟棄手機及教導他人如何應對偵查之行為,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其在本件係基於主謀之地位,復就私行拘禁致死、強盜部分之行為,所述避重就輕;

㈣被告王昱傑於經查獲前有丟棄手機之事實,且就實際參與程度為何之供述避重就輕,是若任被告4人在外,即難保其等不會為脫免、減輕自己罪責,而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所勾串,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此外,被告洪俊杰、杜承哲、王昱傑於發生私人拘禁致人於死之結果,並經媒體大肆報導後,竟仍再共同另行為加重詐欺之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復經本院㈠於112年9月19日、20日訊問被告4人後,認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9月3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命禁止接見、通信;

㈡於112年11月7日、21日訊問被告4人後,認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11月3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命禁止接見、通信;

㈢於113年1月23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命禁止接見、通信;

㈣於113年2月20日,因本案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4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訊問後,被告杜承哲坦承除攜帶凶器強盜外其餘犯行,被告薛隆廷坦承除私行拘禁致死、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攜帶凶器強盜外其餘犯行,被告洪俊杰僅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王昱傑僅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惟依各被害人之指述、上開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供述與手機群組對話內容、查獲照片、扣案證物等證據交互勾稽,已足認上開被告分別涉犯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被告4人所犯之罪,罪數均多,且其中私行拘禁致死、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或加重強盜罪,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為法定本刑較輕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所遭起訴罪數亦達200罪以上,倘如均成罪,則被告4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責均可能甚重。

又再參以被告4人在本案經檢警查獲後,均有加入被告杜承哲所成立之AA園區(1)、(2)等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該群組內係在討論撤退、逃亡境外之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卷25全卷),可見被告4人顯有可能長期逃亡在外,甚至以潛逃出境之方式規避司法機關追查,足認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此外,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高達267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犯罪規模龐大,期間非短,顯非偶然起意之犯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況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於桃園控房、淡水控房據點均遭查獲後,自000年0月間起,又另起爐灶,持續先前經營模式並招募新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545號審理中),可見被告4人如不予以羈押,即有再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或隨時重行建立據點並招募人員而再實施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性。

是被告4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故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

五、就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本案雖已於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倘上開被告4人有逃亡之行徑,將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難以進行。

再者,考量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規模龐大、犯罪時間非短、犯罪型態為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如任由被告4人在外,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尚無從以上開被告4人有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之情事,或被告洪俊杰、王昱傑所稱願提出具保金等事由,即逕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從而,本院審酌本案所涉罪刑非輕,被告4人對其等將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或可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倘若未予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之審理程序或執行。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及通訊自由之保障後,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避免其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風險,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4人均自113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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