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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隆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12887、128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隆廷、王昱傑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薛隆廷、王昱傑(下稱被告2人)因涉嫌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訊問後,認其等雖僅承認部分犯行,惟有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詞,復有相關物證、書證及扣案物等可供參證,足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死、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
又其等所涉犯之私行拘禁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於本案經檢警查獲後,與同案被告被告杜承哲等人在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有討論撤退、逃亡境外之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卷25全卷),可見其等顯有可能長期逃亡在外以規避刑罰之企圖,由此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12年6月30日起予以羈押,其後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遂依序自112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13年1月30日、3月30日及同年5月30日起續予延長羈押共5次在案。
二、茲因上開第5次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訊問後,雖仍否認部分犯行。
然本案已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3年7月10日宣判,認被告2人各共成立327罪,其中所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罪(各3罪),更均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足認被告2人所涉罪嫌仍屬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後,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來替代羈押,用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對被告2人均裁定自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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